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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邱淑鈴相 對 人 游輝燕關 係 人 游騰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輝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淑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游騰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鈴為相對人游輝燕之配偶,關係人游騰達為其等之子,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本院點呼並由聲請人在旁協助呼喚,均未回應,目光亦未因之轉向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額顳葉型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798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包含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等子女及看護同住,所需費用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由聲請人主責相關事務,現因有相對人名下土地徵收事宜待處理,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41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