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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A01(原名A001)代 理 人 胡世光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04年9月14日以103年度輔宣第23號裁定改定相對人即其外祖父A03及其母親A02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長期受到A02言語侮辱,且不允許聲請人接近A03,致聲請人於99年間開始發病,患有思覺失調症,又聲請人發病迄今,A02從未探病過,亦有10餘年未與聲請人聯繫,甚A02於110年2月20日對A03為家暴行為時,聲請人僅因在場而遭A02無端掌摑,並向聲請人辱罵稱「什麼爛兒子」、「欠打」、「不孝子」等語,聲請人念及A02仍為其血緣上之母親,始未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及家暴令聲請。再者,聲請人名下財產均係A03餽贈,且先前聲請人之輔助宣告案件均由A03委任律師協助聲請,聲請人目前生活起居亦由A03照料,A03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覬覦聲請人財產之行為。反之,A02非但與A03交惡多年,亦多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甚且有上開家暴行為,為免A02、A03意見相左,致有害聲請人之利益,應認A02已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聲請改由A03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囑託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陳修弘醫師進行鑑定,鑑定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表示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情形後,聲請人已變更聲明)。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㈠A03略以:聲請人年幼時父母就離婚,A02將聲請人丟給我照

顧之後就跟其他人同居,還生1個小孩,A02的同居人會打聲請人,後因A02把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才跟我住。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錢也是都是我付的,我有把三棟房子連同土地及新台幣(下同)1,000多萬元給聲請人,以後有需要我會幫聲請人做信託。因為我之前怕自己年紀大,聽從律師建議選任A02為共同輔助人,但我與A0210幾年沒來往,A02想要我的財產,之前還說要殺我。我希望可以由我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自傳「汪義德回憶錄」供法院憑參。

㈡A02略以:我不同意改定輔助人,我不放心聲請人,A03還讓

聲請人開車,我會擔心,且A03年事已高,我擔心A03無法照顧周全,希望能以信託方式保護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於95年間就自己離家去跟A03同住,我有報案,聲請人離家出走之後就沒有跟我同住,聲請人都不讓我瞭解他的事情,如果聲請人名下財產被騙走,我會擔心他又回來找我,我希望繼續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我每月初一、十五會返回龍潭,若聲請人需要領錢,我願意配合聲請人陪同領錢等語。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A02、A03向本院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

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02為輔助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改定A02、A03為共同輔助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影本為證,復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人,A03為聲請人外祖父,A02為聲請人母親。聲請人現與A03、聲請人外祖母之妹妹郭美吟及聲請人小阿姨(A03二房之次女)汪秋伶一家同住桃園市龍潭區,聲請人具自主行走能力,日常生活事務均可自理,領有駕照可獨自開車外出購物、接送聲請人姪女上下學與載A03就醫,有金錢與理財概念,可自行管理其財務,同住之家屬已讓聲請人獨自處理其個人事務。A03有贈與3棟房屋至聲請人名下,現聲請人將此3棟房屋進行出租,每月有現金租金收入約13萬元左右,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及A03表示,聲請人現精神狀況穩定,已可自行管理其財務,無持續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同意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撒銷輔助宣告之聲請;A02表示,聲請人緊張害怕時容易逃避事情,若事情超出聲請人可處理之能力範圍,須由家屬介入處理,以及聲請人過往曾被其前女友所騙取財務,且在人際互動上又較無邊界感,與親近之家屬亦有肢體接觸,故A02認為聲請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性,期待可透過法律限制來保護聲請人財務狀況及維護聲請人權益。若法院裁定聲請人維持輔助宣告,A03與A02具持續擔任本案之輔助人意願。A03表示,A02曾動手打A03與聲請人,且A02與聲請人已有10多年無往來,未盡扶養義務與執行輔助人之職責,已不適任擔任本案之輔助人職務。A02表示,A03私自以聲請人外祖母名義將聲請人外祖母不動產贈與給A03,已侵占其配偶財物,甚至私下刻A02印鑑章使用,認為A03品行不佳,不適任擔任本案之輔助人職務,且認為自己現擔任本案之輔助人職位僅為有名無實,若法院撤銷聲請人輔助宣告,擔憂A03日後會做出損及聲請人財務之一事。綜合評估,聲請人的受照顧狀況及A03、A02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處,因A03、A02雖為共同輔助人,但針對本案是否撒銷受輔助宣告意見相左,以及A03與A02關係不睦,因過往曾有肢體衝突並有申請保護令,已長達5年以上未互動,故建請鈞院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4年8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454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㈢聲請人主張A02擔任其共同輔助人後,難以聯繫,未實際協助

其處理事務,顯不適任其輔助人等語,A03亦希望可由其單獨輔助,A02則不同意改定輔助人,希望維持共同輔助,並辯以前詞。因兩造意見不同、關係不佳,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由A03單獨輔助之必要,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2人、郭美吟、汪秋伶及聲請人妹妹汪鈴真進行訪視調查,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159號調查報告,報告結論略以:經綜合訪查與相關陳述資料,聲請人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於台大醫院治療,訪查當天精神狀況良好,思緒清晰,能具體陳述其生活狀況與個人主張,就其本人及家屬所述,聲請人現階段日常生活多能自理,生活作息單純,主要以準備升學考試及日常運動為主,並能協助接送親屬之子女上下課,日常生活功能良好。其目前實際接受輔助之部分,主要集中於財產管理層面,例如存款帳戶因涉及輔助人授權,導致無法自由運用,需透過第三方帳戶處理租金與支出事宜。名下財產方面,聲請人名下擁有3棟透天住宅,每月租金收入約13萬元,另有自用車輛1台及存款900萬元,資產由其本人自行管理運用,並以定期存款方式進行規劃,經濟條件穩定無虞。聲請人目前居住於龍潭區之獨棟電梯住宅,環境整潔、採光良好,室內空間寬敞,生活空間舒適,就人身照顧方面並無不利之處。關於目前2名輔助人,分別為A03與A02,惟雙方因過往家庭紛爭衝突嚴重,已多年無聯繫,關係緊張。雙方對於聲請人過往照顧脈絡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分歧,甚至互有指摘,無法有效合作。然實地調查可知,自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至今,其實際生活照顧與財產管理皆由A03及其同住家人協助,A02未有參與,對聲請人具體生活情形亦不甚了解。就此而言,A02雖為聲請人之生母,並具高度關切意願,然因長年未有實質互動,亦未參與輔助事務,實際功能已形同懸置。針對是否改定由A03單獨擔任輔助人一事,雙方爭執多聚焦於聲請人財產之安全管理。A02等人表達對於未來風險之擔憂,認為A03年事已高,將來一旦離世,其餘家人恐有侵占財產之虞,甚至可能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A03等人亦提出質疑A02之動機,也針對A02之經濟狀況與過往衝突行為表現,對其擔任輔助人之適任性提出挑戰。然就聲請人之主觀意願,則明確表示傾向由A03單獨擔任輔助人,理由為財產多由A03贈與,且A03為實際照顧其生活、共同居住之人,情感信賴亦以A03為主。在實地訪視中,聲請人與A03等人氣氛融洽,態度一致,情感連結明確可見。綜合前述情況,儘管A02在法律上仍為現任輔助人之一,然就實質參與程度與互動關係評估,其功能與角色已無法有效執行輔助職務。加以2名輔助人關係已形破裂,短期內難以修復,實務上亦無共同執行之可能,為避免日後爭執及延宕實質保護,建議本案宜由單一輔助人為之。就適任人選言,A03具長期實際照顧經驗,亦有持續擔任意願,係較為適當之人選。倘將來A03無法繼續履行職責,則得依法律程序另行選任適當人選。最後,針對A02主張以信託方式管理聲請人財產一事,聲請人與A03均表明反對,認為現階段並無設立信託之必要性,亦可能限縮聲請人對自身財產之自主權。然目前確實存在帳戶授權問題,使聲請人無法直接操作本人帳戶,須借用第三方帳戶進行租金收取與日常開銷提領,不僅影響其生活便利,亦可能影響財產安全及法律歸屬。是以,建議就帳戶使用權限等問題,輔助人雙方應優先共同處理,以利聲請人順利使用本人名下之帳戶,保障其產處分權與基本生活需求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103頁)。

㈣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卷事證,

認A02自95年間起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聲請人之責,縱使其有心擔任輔助人,也未有積極實行職責之舉,且A02與A03關係惡化,難以合作,若仍由其A0

2、A03繼續擔任聲請人之共同輔助人,恐因意見歧異而未能積極維護聲請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A03為聲請人之至親,與聲請人同住,長期協助聲請人生活事項、開戶、就醫等事務,對聲請人現況了解清楚,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其希望由A03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又A02原不願改定由A03單獨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一事,然已於115年1月12日具狀對此表示同意,並陳稱爾後聲請人若有生命或財產之危險,均應由A03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暨本院查無A03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故認改由A03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