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景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景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景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躁鬱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及同住之人、子女人數及姓名、過往工作及生活費來源,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另稱不清楚鑑定當天去醫院之目的,尚可流利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表示該條文之意思是「要有一個人來幫他做決定」,並稱「可以接本件聲請,可由兒子擔任輔助人」,過程中有問有答,且可切題回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反應稍遲滯。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自理財務,有獨立消費能力,重要證件及金融卡等皆自行保管,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有信用卡(帳款自動扣繳),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尚可(100-7=00-00-00-00-00稍慢,100-33=67,500-129=×)。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有獨立交通事務能力,多以計程車代步(用APP叫車,使用現金或信用卡支付)。㈤健康照護能力:規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就醫。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1.雙極性疾患2.輕度認知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雙極性疾患2.輕度認知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3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雙極性疾患之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
為其長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配偶同住,並以自己及配偶之退休金維持生活,自行保管身分證、存摺、印章,相對人則會陪同協助處理聲請人就醫等相關事務(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配偶、其餘子女意見,渠等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2至33、45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