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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心智不足,能力缺損,時常被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及同住之人、最高學歷、工作及收入、薪水管理使用情形、鑑定當日到醫院之目的等問題,但不願意陳述被騙經過,就「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問題,經反覆思考後,亦可正確回答,尚可流利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表示該條文之意思是「(思考許久)指下面這7條不用輔助宣告」,經本院告以本件要旨並詢問其意見時,則緊張落淚,經安撫後稱「可以接本件聲請,可由爸爸、媽媽擔任輔助人」,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除法官訊問、討論輔助宣告法條時,稍緊繃欲落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無明顯不合邏輯之內容。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有獨立消費能力,自述購買物品時會確認找錢,工作薪資入自身帳戶但未動用,由案母提供現金零用金8,000元/月,多用於購買餐食,無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部分缺損(100-7=00-00-00-00-00十分稍慢,20-3=00-00-00-0-0稍慢)。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有獨立交通事務能力,會自行搭乘公車、使用google map查找路線,無汽機車駕照。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共

有2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父母、手足同住家裡,自己賺取生活費、保管2個帳戶之金融卡,並自行處理簡單事務及基本就醫問題,重大問題則由聲請人陪同處理,身分證、印章及其餘存摺亦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32頁),相對人之父、手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其父迄未回覆,其手足則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7、39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