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秋延相 對 人 呂佩穎關 係 人 呂昇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為呂佩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呂昇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佩穎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陳秋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2日因瓦斯一氧化碳中毒,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呂昇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相對人有反應並舉起手,能回答其生日但不知年份,復回答79年次屬馬,並稱係因不會算術而來此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腦傷患者,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43)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相對人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9月22日聯新壹字第202509017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秋延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呂昇紘先生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妹妹會返家或至其男友家居住,相對人目前所有重要證件、印章與存摺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另相對人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係由聲請人協助將相對人將該補助存下。經訪視,相對人呂佩穎女士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陳秋延女士或關係人呂昇紘先生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呂昇紘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陳秋延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陳秋延女士表示相對妹妹呂品萱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關係人呂昇紘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聲請人陳秋延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呂佩穎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秋延女士與關係人呂昇紘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呂佩穎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該公會11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5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核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相對人於鑑定醫生說明監護宣告流程時,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幫忙其作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關係人並互相推舉擔任上開職務,另經相對人妹妹呂品萱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均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知識、經驗、能力,均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