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即規律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與追蹤,且於100年11月14日經聖保祿醫院心理師衡鑑後,判斷為「整體智力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於111年1月間因誤信詐騙集團,竟將自己之金融機構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進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被判處徒刑在案。惟於日前相對人竟又再遭詐騙集團以各種話術欺騙而再度寄出金融卡,嗣經銀行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相對人才得知又遭詐騙集團詐騙。相對人於114年6月6日前往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回診時,經醫生開立醫囑:「個案自98-12-2起規律至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與追蹤,目前仍有與以上診斷所導致的生活適應、社交線索、現實判斷與衝動控制等方面的困難,導致頻繁出現被詐騙反而成為受害者的狀況,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並協助個案社會情境判斷力差的情況,以降低不必要的傷害,宜持續追蹤」等語。是相對人現狀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衡鑑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聖保祿醫院鑑定醫師周佑達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生日、年齡、衣服顏色、現所在地點,時間、民國年度、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可指出左右方向,及可為簡易數字計算如:1+1、2+3、8-7、2×2、10×2,但對15÷5、13×3之計算結果錯誤,並自述教育程度於大學就讀觀光休閒系,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估計新臺幣3萬元,領現後會自己買東西花用等語。鑑定人周佑達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依個案過去紀錄、心理師專業測驗及家屬陳述,相對人應該是有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症,今天評估的結果自閉症的情況還不明顯,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聖保祿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精神疾病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度自閉症。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為其精神病症影響判斷能力,致其為意思表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2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79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位數加減乘法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度自閉症而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無法正確判斷,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親近,又無不適任之情形,其母親、手足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