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8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及同住之人、最高學歷及工作情形等問題,但稱「(生活費來源?)長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600元」、「(是否知道今天為何來醫院?)法院要辦拿水果的」、「(若有事需要人幫忙希望找誰?)我妹妹甲○○」,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部分缺損,對地點、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稍緊張。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但僅能封閉式之問答。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有獨立消費能力,自述會計算找錢(鑑定時測試,並無法準確計算金額),會獨立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補助金;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加法尚可、減法能力薄弱),僅能部份辨識貨幣。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互動能力稍薄弱。㈣交通事務能力:尚可獨自外出。㈤健康照護能力:於家屬協助下固定就診(內科疾病)。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居住地行政首長。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11號函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現

存且未出養之手足共2名,聲請人為其胞妹。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簡單生活可自理,並自行保管身分證、存摺、印章,就醫及其他事務則由聲請人安排及協助處理,現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聲請人並出具同意書,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28頁),相對人之另名手足亦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就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事希望由聲請人幫忙(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現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