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張淑玲相 對 人 張坤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張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坤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坤淵之二姊,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曾秀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因曾秀金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亡故,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曾秀金為輔助人,惟曾秀金已於113年12月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輔助人曾秀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淑玲女士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母親亡故後,相對人若於台中市發病,即由居住於台中市之相對人大姊協助就近處理相對人事務,倘若於桃園市發病,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妹妹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住院之日常生活開銷等,係由相對人四名手足共同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張坤淵先生願意由聲請人張淑玲女士協助處理其事務,聲請人張淑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當日,相對人妹妹張恩鳳女士亦於訪視現場表示本案之聲請係由相對人手足共同決議,另因相對人曾對相對人大姊、相對人弟弟與相對人妹妹動手攻擊過,且相對人弟弟與相對人妹妹實有收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與遠離令,故選(指)定聲請人張淑玲女士為監護(輔助)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張坤淵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聲請人張淑玲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張坤淵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4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相對人之原輔助人已死亡,依
前揭規定,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考量聲請人長年協助原輔助人相對人,了解相對人家庭狀況,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靜慧、張恩鳳、張子勛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