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99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69年11月22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A03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2人擔任輔助人。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且對所詢有關生日、年齡、現在時間及民國年度、衣服顏色等問題,均回答正確;亦能分辨左右位置、辯識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運算,如:1+1、2+3、8-7、2×2、10×2、13×3、64÷8、15÷5均可正確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有認知功能缺損,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59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個案目前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認知功能落在缺損範圍,時間/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力、分辨兩者物品異同之處、因應日常生活事務表現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之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因認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A0
1、A02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