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曾因遭受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之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王樂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身體狀況、就醫情況、曾遭詐騙情形、輔助人選等問題;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免相對人再遭受詐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且語文常識、邏輯推理、算術能力顯著低於同齡者並達中度障礙,可能代表其在抽象或複雜情境中的思考與判斷會出現困難,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2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父B01、其餘手足B02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