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趙朝宗被 上訴人 謝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而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本院113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於其民國114年7月24日聲明上訴狀內記載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自上訴狀送達鈞院,被上訴人須負年息5%至清償完為止。三、請鈞院審判長得予原告假執行。原告上訴人願付現金擔保。四、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下稱原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僅敘明欲請求廢棄原判決,然未敘明請求法院改判之具體內容。上訴意旨雖陳明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與請求為假執行之旨,然未敘明請求遲延利息計算之本金,以及假執行之標的具體為何,是其並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
三、上訴人雖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補正狀(下稱系爭書狀,見本院卷第111頁-114頁)到院,惟查,系爭書狀之標題雖載有「補正上訴之聲明」之文字,然細譯其內文,第一點係對本件事實為陳述;第二點係表明請求權基礎;第三點係涵攝事實並表明請求權基礎成立;第四點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對起訴原因未調查、濫用自由心證之瑕疵,並仍稱系爭書狀補正後之聲明為「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廢棄後同時變更上開補正上訴之聲明」等語(同原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3行);第五點仍稱「自上訴狀送達均院,被上訴人須負年息5%至清償完為止」等語(同原聲明第二項),然仍未陳明請求給付利息之本金具體為何(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行);第六點為假執行之聲請(同原聲明第三項),然亦未敘明請求為假執行之標的具體為何;第七點請求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同原聲明第四項),並再次敘明請求權基礎。系爭書狀除前述七點之外,別無其他論述。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似有提出補正,然綜觀系爭書狀,對聲明之記載均實則與原聲明內容相同,未有實際上之補正,因此仍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文狀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而已逾原裁定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而不補正,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