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昱仁被上訴人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訴訟涉及醫療糾紛,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轉換舉證責任,原判決未轉換舉證責任,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轉換舉證責任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為其論據等語。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無手術及麻醉過程中病歷紀錄,故應斟酌是否仍由病患負舉證責任,然該判決並未稱凡涉及醫療案件,均需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而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已取得完整、無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病歷資料,與上開判決全然不同,難謂上訴人有何特別之舉證困難情形可言。
(三)而原審亦已向上訴人闡明舉證方法為送交醫審會鑑定(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10行),應認原審已盡其訴訟照料義務,然上訴人表明偵查時已送過故拒絕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12行)等語。惟查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當時鑑定內容,係就被上訴人之血管攝影照片與病況是否相符,未見曾就被告實施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參以醫審會鑑定費用非高,難認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