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邱慧君被 告 陳美秀
黃文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複代理人 蕭涵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無牙醫師執照,竟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陳美秀擅自為原告實施評估牙齒狀況、做牙套、進行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再由被告黃文泰協助清潔看診使用器械、修整假牙、清潔原告因進行根管治療而生之傷口及打掃環境等工作,被告陳美秀則收取醫療費用。原告嗣因牙齒腫痛難耐,另行就醫始察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800,670元。
⑴、111年5月25日至113年10月間醫療費用28,670元。
⑵、預估至80歲仍須植牙3次762,000元(計算式:127,000元×2顆×3次)。
⑶、身心科:10,000元。
2、交通費用:48,800元(計算式:111年5月25日至113年10月間看診21天×來回交通費800元+預估未來40次×來回交通費8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與訴外人彭權振自營單車生活館,但原告因牙齒長期疼痛、無法進食而脾氣暴躁,致無法正常開店做生意,自111年7月至113年10月間,每月有10天無法工作,受有840,000元(計算式:28月×10天×3,000元)之損害。
4、營養費:補充鈣質營養品、止痛藥、消水腫及其他食療共160,000元。
5、輔助器:沖牙機、冰敷袋等共5,000元。
6、看護費用:由彭權振陪伴原告回診及看護,以彭權振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受有183,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11年5月25日至113年10月間看診21天×3,000元+預估未來40次×3,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牙疼、無法正常進食,甚一度說話都有因難,致身心受有極大創傷,因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自殺傾向,而至身心科就診,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
8、合計:6,037,47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美秀曾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多年,對牙醫師診療病患之一般簡易流程、方法略有所知,於疫情期間為貼補家用開設齒模工作室,主要為客人做齒模、假牙等,鮮少為客人作醫療處置行為。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因右臉頰下顎咀嚼時痠痛感明顯,而至被告陳美秀前開工作室求診,希望被告陳美秀幫其做牙套,被告陳美秀評估後發現原告因長期嚼食檳榔致第46號、第47號牙齒嚴重磨損且已有牙齦發炎情形,建議原告先至牙醫診所做完根管治療再來製作牙套,但原告堅持要被告陳美秀直接施作牙套套住受損牙齒,解決其牙齒痠痛問題即可,被告陳美秀遂依原告指示為其製作牙套,並向原告收取4,000元之牙套製作費用。但原告牙齒之疾患係源於自身口腔健康條件不良,原告於初次至被告陳美秀工作室前即於潔明牙醫診所主訴右臉頰腫痛、112年4月1日亦經診斷患有牙齦炎及牙周病,其慢性齒齦炎係自身牙菌斑導致之,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陳美秀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亦未舉證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美秀前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陳美秀施作牙套有處置不當之過失,原告未聽從被告陳美秀之建議,堅持要求被告陳秀秀直接施作牙套亦與有過失。至被告黃文泰未曾為原告為任何醫療處置行為,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均無醫師執照,經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陳美秀、黃文泰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上情有前揭刑事判決,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11日桃衛醫字第11400122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
四、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間,為其實施評估牙齒狀況、做牙套、進行根管治療一節,為被告陳美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但為被告黃文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無醫師資格卻為原告進行上開根管治療、做牙套、換藥等行為,業據刑事偵查時證人賴韻如、彭權振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60頁、第18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被告亦自承被告黃文泰有協助被告陳美秀清潔看診使用器械、修整假牙等工作(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而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等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被告黃文泰為原告抽神經之傷口換藥等治療行為,自屬醫療行為;且被告因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黃文泰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為其進行根管治療、做牙套、換藥等醫療行為等節,自堪信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民眾免於受不法醫療之危險所為之強制規定,被告違反上開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其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為其根管治療、施作牙套等行為,致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670元、交通費用4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營養費160,000元、輔助器5,000元、看護費用18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6,037,470元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可倍力營養品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診斷證明書、自費患者藥單、手術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轉診單、X光片照片、牙周病衛教資料、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10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33頁、第381頁至第39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等件為證,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營養費、輔助器、看護費用等損害等語。惟查:
⑴、京華牙醫診所、潔明牙醫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分別函覆
本院略謂:無法判斷日後是否需植牙,亦無法估計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之牙齒情況,並不會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不需要服用營養品或使用醫療器具。原告右下第二大臼齒原本就有他院做的假牙,但因為原告主訴該牙敏感會酸,所以根管醫師才會建議原告可以考慮做根管治療,與原本該牙的牙套施作無關(京華牙醫診所114年2月21日函附原告診療記錄、114年3月18日函,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7頁。):牙套製作與牙齒拔除及後續評估植牙無明確關聯性;臼齒拔除而缺牙之傷口應不致其無法自理生活,無需看護照料;使用沖牙機和缺牙問題無明確相關性,而一般拔牙傷口亦無特別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潔明牙醫診所114年2月22日函附原告病歷,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2頁);應不至於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
⑵、鑑定機關振興醫院依本件卷證及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鑑定
結果為:依原告之病歷及診療紀錄,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施作牙套等行為之前,46、47、26號牙齒均有牙周病之現象,其中以46號最為嚴重,由於原告之全口健康狀況不佳,最有效率之做法應是拔除46號牙齒,保留時間用予治療其他較不嚴重之牙齒,但一般醫師為臨床決策也會尊重病人想法與意願,若病人不想拔除,醫師可能還是會先進行治療,倘治療成效不彰時,或許病人才會願意拔除牙齒,若是治療有成效,完成治療後可採用活動假牙之方式,惟因原告的口腔健康狀況不甚良好,不建議進行植牙。針對原告26與47號牙齒,即應進行完整之牙周病療程。至於原告23號牙齒,依本院檢附之資料中,無從判斷有何疾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以後至國華牙醫診所進行拔牙、至京華牙醫診所進行諮詢與洗牙、至馬偕醫院製作47號牙齒臨時牙冠,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諮詢等就醫行為,與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係就46號牙齒進行根管治療,以及就47號牙齒進行施作牙套等療程,並無存在必然之關聯性。雖被告陳美秀就原告46號牙齒於根管治療尚未完成前即補銀粉,已屬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惟依原告病歷資料之影像檢驗報告,原告的口腔健康狀況不佳,尤其以46號牙齒之問題最為嚴重,拔除牙齒亦屬遲早之結果,倘被告陳美秀未有前述之不當行為,亦不見得可避免該牙齒被拔除之結果。原告之口腔健康不佳,不同牙齒亦有不同嚴重度,專業醫師可能會就各牙齒依其客觀狀況與病人意願制定不同之治療方案,倘針對原告46號牙齒進行根管治療、補銀粉…等治療方案尚屬符合醫療常規,不見得必然導致日後有植牙或其他治療之必要,若有必要,也會因為選擇的療程以及使用之材料、施作之醫師不同而使醫療費用存在落差,因此無從估計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有上開疾患,應不致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料之情形。原告之口腔問題,應是伴隨食物殘渣、糖份、牙菌斑、口腔衛生不好、唾液腺功能下降、齒質結構不佳的多重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對原告最具幫助的事應是學習如何照護口腔健康,補充營養品一事並非必要之點,是否使用醫療輔助器亦非影響治療成敗之主因,此有振興醫院115年3月12日振醫字第1150001468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5頁)。
⑶、承此,原告就其46、47、23、26號牙齒現有之疾患部分,均
不能證明係被告為其自111年5月25日至112年4月間根管治療、施作牙套等行為所致,即係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營養費、輔助器、看護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⑷、原告雖以前伊牙齒本來都沒有問題,係讓被告治療才導致牙
齒受損嚴重,台大醫院的3位醫師說法一致,與振興醫院之結論不同,足認振興醫院之鑑定報告有誤等語。惟前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振興醫院(見本院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432頁)依本件全部卷證及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等,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原告空言泛稱鑑定報告認定有誤,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2、又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4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等未領有醫師執照仍對原告為評估牙齒狀況、做牙套、進行根管治療、清潔傷口等醫療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益。而此健康權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權利。即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以及不受密醫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干擾的權利,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與彭權振共同經營單車生活館,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及被告陳美秀為高職畢業,原開設齒模工作室為人製作齒模、牙套,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文泰為高職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兼作父親室內裝潢及母親工作室之事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偵審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已給付被告陳美秀部分診療費用4,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較為允當。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