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章澄楠
張彩珍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邱文潛被 告 張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被 告 高阿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A05連帶負擔3分之2,原告A02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A03負擔6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A05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3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A05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下稱教養院)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呂新民變更為A04,業經其檢具法人登記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3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教養院、A08、A0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金建業等人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桃園醫院、金建業(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7、11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章淑造(下稱被害人)因患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障礙等身心障礙,經原告委託被告教養院全日照顧,長達30年。被告A05為被告教養院之照顧員,被告A08為被告教養院之主任兼代理院長。民國112年5月18日,被告A05明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肢體平衡與協調性欠佳,需細心照顧,竟僅因被害人欲拿取其手上的紙,即隨手將被害人往後推,致被害人向後傾倒,致其頭及身體均撞到地板,因傷及腦幹而躺地昏迷不醒。被告A05及A08應能預見如傷及頭部後,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卻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被害人最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腦幹衰竭,而於112年5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8、教養院:被害人與被告A05拉扯後失去平衡跌倒在
地,但在地上仍有若干動作,以致被告A05無從判斷實際情況,於發現異樣後,14時4分護理人員到場,14時15分救護車到場,14時20分送至桃園醫院,並未延誤就醫。惟送醫後,金建業醫生稱電腦掃描頭部無異樣,拖延至17時53分,才稱看錯片子,評估是腦出血須立即開刀,故本件被害人死亡有醫療疏失介入因果關係,被告A05僅負過失致傷責任。被告教養院於108年12月16日有公告嚴禁員工有不當對待服務對象之行為,並經所有同仁包含被告A05簽名於上,且被告教養院之辦事細則明訂各組人員均須注意院生之異常行為,遇事須遵循SOP,嚴禁不當管教,故被告教養院已盡最大注意義務,實難預料被告A05此類過失行為。又被告A08並非院長,亦非現場實際照顧者,不負過失或連帶責任。原告既與桃園醫院及金建業醫生以30萬元和解,卻要求被告教養院支付共300萬元,較主要侵權行為人10倍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將被害人自小送到教養院全日照顧長達30年,從兒童變成大人,原告從未與被害人長期同居生活,遑論私下密切交流互動,每年約帶回家過年1次時間甚短,原告有所不捨係人之常情,但是否需如此鉅額賠償才得填補?況政府全額補助每月21,000元之教養費,家屬幾乎無財務負擔,但發生意外就要被告教養院賠償300萬元鉅款,有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5:112年5月18日案發當日約13時24分,僅有被告A051
人值午班且要量測11位院生體溫及觀察症狀,被害人一直想搶奪被告A05手上的紀錄表,被告A05分身乏術,為防止被害人搶走紀錄表,用手揮開被害人,詎料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實非被告A05所願。因被害人是屬於有情緒障礙的院生,過往常因不如意便躺在地上以頭撞地鬧脾氣,以致被告A05誤判,嗣午休後回到崗位的同事發現被害人不對勁,始電召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被告A05全程陪同,印象中當日15時左右原告已到達桃園醫院,而醫生看完斷層掃描等報告後告知原告,被害人應無大礙,故原告先行離開返家。詎料當日18時許,醫生緊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因看錯片子,被害人狀況危急,經原告決定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待被害人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時,已是當日19時許,再經一連串檢查後,已是當日21時許,林口長庚醫院醫生判定若開刀病患可能成為植物人,原告遂決定不救治,而欲器官捐贈,被害人最終於112年5月21日過世。故本案發生係因被告教養院之人力編制有缺失,案發當日僅被告A051人照顧博愛二樓所有院生共28名,又指派被告A05量測體溫及填寫紀錄表,致被告A05分身乏術。被告A05雖用手揮開被害人有過失,但桃園醫院金建業醫生錯誤診斷延誤治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導致案發後約7個小時無任何治療介入,以及原告決定不開刀治療,均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05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2023/05/1
8 13:54:00,畫面中衣服背面有叮噹字樣之人為被害人,站立在桌子旁身穿粉色衣服背對畫面之人為被告A05,A05幫坐在桌旁的住民量體溫後填寫文件,被害人在A05身後察看,並由A05之左側繞至其右側。⑵13:54:08至13:
54:17:被害人站在A05右側,並用左手環抱住A05腰部,兩人身體緊貼,被害人有將A05往後拉,A05因此向後退了一步。⑶13:54:18至13:54:28:被害人又用左手撫摸A05的頭髮,A05伸手打了一下被害人的臉,被害人仍持續要碰觸A05,A05伸手揮開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因此向後仰倒在地面。」,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336頁),堪信被告A05於112年5月18日13時54分許確實有以手揮開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的行為,依當時之情形觀察,被告A05在填寫文件,為避免被害人之碰觸而以手揮開被害人,並非故意為之,然被告A05應注意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肢體平衡與協調性欠佳,卻未注意力道致被害人跌倒在地,頭部撞到地板而受傷,自屬有過失。
3.嗣被害人於112年5月21日上午0時10分完成腦死判定,且其死亡原因為「甲、腦幹衰竭,乙、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甲之原因),丙、教養院住民,跌倒(乙之原因)」,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49頁)。可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A05以手揮開被害人致其跌倒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5對於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A05雖辯稱桃園醫院金建業醫生錯誤診斷及原告決定不救治被害人,同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及被告教養院辯稱金建業醫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於13時54分許因頭部撞擊地面,即已導致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依勘驗結果,被告A05等人於14時01分許才發現被害人情形有異,於14時04分許打電話叫救護車,於14時14分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擔架時被害人已無反應(本院卷第337頁),被害人自受傷後到送至醫院已逾20分鐘,被害人之腦部既已因被告A05之行為而受損,縱然金建業醫生較晚發現被害人有腦部出血之情形,此情亦難謂有使被害人腦部受損加重,被告並未證明金建業醫生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與桃園醫院及金建業醫生以3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79頁),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又被害人到林口長庚醫院後,經檢查昏迷指數剩下3,瞳
孔放大,身體無反應,僅剩下心跳,插管後就是靠呼吸器維持生命,醫生說現在這狀況開刀完也是變成植物人,所以原告放棄治療,並經醫生判定腦死,有器官捐贈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被害人腦部嚴重損傷之情形下,勉強救治也有相當高機率的死亡率及長期失能須長期看護之情形,故原告在醫生建議及評估下決定不進行開刀手術,只是選擇治療方式,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被告A05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教養院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A05為被告教養院之受僱人,在教養院內執行職務照顧被害人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教養院自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教養院雖辯稱其曾公告嚴禁員工有不當對待服務對象之行為,且於辦事細則明訂嚴禁不當管教云云。然除了書面規定,被告教養院並未舉證有以其他方式例如人力監督等方式避免受僱人對住民有不當行為發生,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336、337頁),被告A05於事發當日13時54分許以手揮開被害人致其倒地前、後,被告教養院內並無其他受僱人協助被告A05處理事務或阻止被告A05與被害人拉扯,顯然被告教養院人力控管不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故被告教養院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A08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告A08稱其於事發當時不在被告教養院內,核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故被告A08就被害人倒地受傷乙事沒有過失。且被告A08稱其接到電話才前往桃園醫院了解現況,則原告主張被告A08在場且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08向醫生說是與母親吵架,讓醫生誤以為是情緒問題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被告A08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則被告A08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A02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財產;原告A03大學畢業,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財產;被告A05高中畢業,在教養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養院113年所得7,000餘萬元,名下有財產,有言詞辯論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119頁;個資卷),爰審酌上情及被告A05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教養院、A05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教養院、A05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教養院、A05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均於114年8月7日送達,本院卷第96、101、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教養院、A05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教養院、A05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