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思安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再審被告 蔡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按係於113.10.11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附原確定判決卷第31頁),再審原告嗣於114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本院卷第4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稱:其並未居住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地址「桃園
市○○區○○路○段00號」,故當初並未收到原確定判決書,係直至再審原告之郵局帳戶遭查封,經委請律師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始知有原確定判決存在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原確定判決所載上開地址即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參原確定判決案件個資卷第5頁之戶籍謄本),而其戶籍迄今未變,亦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附本案個資卷),是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對上開地址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至再審原告所稱未實際居住該址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