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昭熙
蘇建華詹克己謝發華黃仁癸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吳尚霖翁瑋律師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昭熙、蘇建華、詹克己、謝發華、黃仁癸等5人(下稱
原告5人)均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其等任職於被告之職務、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自被告所受領之退休金,均詳如附表一「任職工作」、「到職日」、「退休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已受領退休金金額」等欄所示。又原告5人均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權利,然而,被告對於原告5人退休時所核發之退休金,係均自各原告受僱之日起算工作年資,致使原告5人少領本得於87年7月1日始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等意旨,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故對於原告5人因其工作年資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始起算工作年資對勞工較有利,即應自該時起算。又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為1年1聘之定期契約關係,有被告聘請員工之制式聘約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9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01至102頁),故原告5人與被告之該年度定期勞雇關係於87年6月30日已終止,而於87年7月1日起重行開始新的不定期勞動契約,故前後其間之勞雇關係並不相同,則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從87年7月1日起算,以兼顧勞雇雙方利益之衡平。㈡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部分:
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應以87年6月30日時與被告間之聘約及當時存在之法令規定,即「原證9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當時之聘約約款(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60頁、第105至106頁),並比照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給予一次退休金。另公務員退休法在87年7月1日以前亦曾有修訂,應分別以82年1月20日前後為界,區分適用舊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新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二階段適用如下:
⒈第一階段(任職日起至82年1月19日):
適用68年1月24日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加半年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及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以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直至82年1月19日止。再依據84年10月17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薪俸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無補償金基數內涵,依其計算式:(最後在職之月俸額+食物代金)×基數(即併計義務役年資至82年1月19日止)+最後在職月俸額×1%5 ×基數。則原告5人第一階段退休金額分別為:原告黃昭熙:1,100,444元【計算式:(本俸55480元+實物代金930元)×17+55480元×15%×17=0000000元】;原告蘇建華:1,229,908元【計算式:(本俸55480元+實物代金930元)×19+55480元×15%×19=0000000元】;原告詹克己:1,182,384元【計算式:(本俸53305元+實物代金930元)×19+53305元×15%×19=0000000元】;原告謝發華:841,516元【計算式:(本俸55480元+實物代金930元)×13+55480元×15%×13=841516元】;原告黃仁癸:1,146,627元【計算式:(本俸57740元+實物代金930元)×17+57740元×15%×17=0000000元】。
⒉第二階段(82年1月2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適用82年1月20日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6條之
1、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及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數,最高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每1基數加發1個月本人食物代金,直至87年6月30日止,依其計算式為:(本俸加1倍+食物代金)×基數(82年1月2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則原告等5人第二階段退休金額為:原告黃昭熙:1,118,900元【計算式:(55480元+55480元+930元)×10個基數=0000000元】;原告蘇建華:1,118,900元【計算式:(55480元+55480元+930元)×10個基數=0000000元】;原告詹克己:967,860元【計算式:(53305元+53305元+930元)×10個基數=967860元】;原告謝發華:1,118,900元【計算式:(55480元+55480元+930元)×10個基數=0000000元】;原告黃仁癸:1,164,100元【計算式:(57740元+57740元+930元)×10個基數=0000000元】。
⒊合計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求退休金為:原告黃昭熙:
414,22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14224元);原告蘇建華:430,86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30868元);原告詹克己:360,489元(計算式:0000000元+967860元-0000000元=360489元);原告謝發華:719,396元(計算式:841516元+0000000元-0000000元=719396元);原告黃仁癸:414,22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414224元)。㈢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應重行計算,被告所給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差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黃昭熙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9.5,依其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0,160元,應領退休金為5,536,320元(計算式:140160元×39.5=0000000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3,433,920元後,原告尚短少受領退休金差額為2,102,4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⒉原告蘇建華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4(99年5月1日
轉勞退新制),依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6,828元,應領退休金為3,523,872元(計算式:146828元×24=0000000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1,761,936元後,原告尚短少受領退休金差額為1,761,87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⒊原告詹克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8,依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44,173元,應領退休金為5,478,574元(計算式:144173元×38=0000000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3,315,979元後,原告尚短少受領退休金差額為2,162,59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⒋原告謝發華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40.5,依其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78,776元,應領退休金為7,240,428元(計算式:178776元×40.5=0000000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5,359,704元後,原告尚短少受領退休金差額為1,880,72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⒌原告黃仁癸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41.5,依其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5,840元,應領退休金為6,037,420元(計算式:145840元×41.5=0000000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3,855,220元後,原告尚短少受領退休金差額為2,182,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㈣基上,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包括適用勞基
法前第1、2階段退休金,加計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減去已受領退休金之差額),詳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一)」欄所示。
㈤退步言之,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本法施行前,事業單
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84條之2中段「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之體系解釋,及勞基法第1條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主要目的,綜合以觀,對於工作期間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其退休金計算不應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割裂適用,而應以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退休前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為上限。則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總額後,被告短給付金額亦有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二)」欄所示。
㈥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熙2,516,624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華2,192,804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克己2,523,084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發華2,610,12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癸2,613,487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及所受領之退
休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因非屬勞基法之適用者,也非公務人員身分,故並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從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本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即被告之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雖原告5人主張:應以「原證9科技人員作業程序」第26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予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云云,然而原告5人提出之原證9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60頁、本院卷第173至198頁)乃被告於78年間制訂之版本(見本院卷第35至198頁),並非適用勞基法前即86年間制訂之版本,而78年間制訂之版本,早已失效,原告5人此部分主張有誤。故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據「被證8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35至171頁)、被告之工作規則及其附件四(或附件三)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基數金額。
㈡又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5條第2項、第77條第1、2項及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應自原告5人任職日起算,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被告依此計算原告5人之退休金基數,當屬有據。再依據最高法院多數實務見解(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判決)所示,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尚不得自行創設年資計算方式。另原告5人所援引之系爭判決係指該案勞工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並無任何法令規範或與雇主間之約定可資適用而得請領退休金,與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可依被告工作規則而請求退休金之情況不同,當不得以此類比、援引。
㈢基上,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第75條第2項、第77條第1、2項及勞
基法第55條、同法第84條之2,暨最高法院多數見解,給付原告5人之退休金,應屬適法有據,是原告5人之上開主張,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5人任職於被告之工作職稱、到職日、退休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已受領之退休金,均詳如附表一「任職工作」、「到職日」、「退休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及「已受領退休金總金額」等欄所示。
㈢原告5人自任職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其等服役年資、工作
年資,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其等之工作年資、及所受領退休金,均詳如附表二之「服役年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不含服役年資)」、「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已受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已受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等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5人主張:依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反而不利,於此情形,勞基法第84條之2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又被告於計算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金額,應比照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一)」或「退休金差額(二)」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有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㈡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是否應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㈢原告5人請求被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一)」或「退休金差額(二)」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有無公務人
員退休法之適用?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乃私法之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原告5人提出與被告間定有制式聘書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01至102頁、105至106頁),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示,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勞專調卷第79頁),而原告5人均任職於國防部隸屬研究單位(現為行政法人)之研究員,並非退休規則之工人,蓋適用退休規則之對象,係指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臺灣省境內之工廠,即具備發動機器,並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活動的場所之工人而言。故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文義,應適用「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又依被告之制式聘約(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背面約定事項第13條記載略以:「乙方(員工)符合甲方(即雇主)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退休、資遣規定者,甲方應給予退休金、資遣費」(見勞專調卷第102頁)。經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8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附件14之被告制式聘書範本背面之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與原告5人所提出之上開78年制式聘書背面之約定事項相同,故「被證8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乃被告於斯時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應屬可採。原告5人固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規定,應依其等提出之「原證9科技人員作業程序」第19條第3款「本院院令核定,比照公務人員核敘支給待遇之科技聘任人員」、第26條第1項第5款「所有科技聘任人員,於比照文職規定辦理退職時,一律發給一次退職金為限。」,亦即,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2年間修法前後,分別給予第
1、2階段計算退休金等語。然細繹上開「原證9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關於文職人員退休規定,雖規範科技聘任人員比照文職規定辦理退休,但卻並未記載退休金基數計算與退休金給付方式,相較於「被證8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確實已制訂之退休金基數、基數金額計算與退休金給付方式,顯有規範不完全之處;且亦無增訂如「被證8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5條之1,有關科技聘任人員給付年終獎金之相關規定及其他如「被證8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相關附件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5人提出之「被證8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乃屬已失效之舊版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並非無據。亦即,原告5人所提出之「原證9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並非87年6月30日當時被告可資適用之科技聘任人員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且原告5人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而依據87年6月30日時之「被證8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亦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予之條款,是以,原告5人主張:給付上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第1、2階段之退休金,自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8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
1項第2款第2點之有關科技聘任人員退休金額之規定,業經107年8月3日及111年11月4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所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5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基法前計算科技聘用人員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之規定,其中原告黃昭熙、詹克己乃依被告107年8月3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其附件四「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勞專調卷第262、280頁);另原告蘇建華、謝發華、黃仁癸乃依111年11月4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其附件三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勞專調卷第31
0、321頁)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5人主張: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金額,尚屬無據。
㈡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是否應自87
年7月1日重新起算?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員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9條、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再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亦即「雇主持續性有人力需求之工作」。是以,自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持續性需要而定,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所拘束。
⒉至原告5人雖以:於適用勞基法前為1年1聘之定期契約關係,
其等與被告之87年度定期勞雇關係於87年6月30日已終止,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從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年資為辯。惟原告5人自任職起均從事相同之業務至其退休日止並未中斷,顯然係從事具有繼續性之工作,自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故其年資及其退休金之計算,當自其任職日起至退休日止合併計算,而不受1年1聘之限制。縱認於87年7月1日前無勞基法之適用,該定期契約乃屬有效,然依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原告5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定期契約之年資,與適用勞基法後不定期契約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5人主張:其等與被告之87年度定期勞雇關係於87年6月30日已終止,而於87年7月1日起重行開始新的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難謂有據。⒊經查,原告黃昭熙、詹克己依被告107年8月3日修正之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2項:「87年7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退休條件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計算(見勞專調卷第262頁);原告蘇建華、謝發華、黃仁癸依被告111年11月24日核備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款:「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二、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三、退休之因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2分之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亦即,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原告黃昭熙、蘇建華、詹克己、黃仁癸自任職時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服役年資」欄所示,均已逾15年,則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是其等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則詳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欄所示,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原告蘇建華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則為11年又5日,詳後述)。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條字第1110293689號函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288頁),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據此核計,原告5人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其等基數與退休金金額,尚無違誤。
⒋次查,原告5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5人之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⒌又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5人已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並領取被告給予其等如附表一「已受領退休金總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額,此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1頁、第85至91頁、第238、286、322至326頁),原告退休時,亦未加以爭執,卻因見前同事受益於前揭系爭判決之見解而多領取退休金,遂反悔提起本訴,此有原告5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可佐(見勞專調卷第55至65頁),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⒍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5人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5人主張: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自87年7月1日重行起算退休金基數等情,即屬無據。㈢原告5人請求被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一)」或「
退休金差額(二)」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⒈原告黃昭熙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據被告107年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與工作規則附件四「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予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科技聘用退休金:按期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勞專調卷第262頁、第280頁),自任職日72年11月1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又25日,換算為32個基數(計算式:15.5年×2-1+2=32),而依據其10職等工薪5級之本薪為55,480元(見勞專調卷第238頁),加上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計56,410元之基數金額,則可請領1,805,120元(計算式:56410元×32=1,805,120元)。而原告黃昭熙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見勞專調卷第262頁),原告黃昭熙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已滿15年,而其24年1月又30日之年資,應計為24.5個基數(計算式:24+0.5=24.5),又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0,160元,故可領取此部分退休金3,433,920元(計算式:24.5個基數×140160元=0000000元)。原告黃昭熙合計應領取退休金5,239,04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黃昭熙上開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
⒉原告蘇建華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據被告111年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與工作規則附件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予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科技聘用退休金:按期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級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勞專調卷第310頁、第321頁)規定,自任期日73年2月27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6年4月又4日,換算為34個基數(計算式:16.5年×2-1+2=34),而依據其10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55,480元(見勞專調卷第286頁),加上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計56,410元之基數金額,則可請領1,917,940元(計算式:56410元×34=0000000元)。而原告蘇建華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其99年4月30日(於99年5月1日改選擇勞退新制)止之年資,共計11年9月又29天,應換算為12個基數,又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6,828元,故可領取此部分勞退舊制退休金為1,761,936元(計算式:12個基數×146828元=0000000元)。原告蘇建華合計應領取退休金3,679,87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蘇建華上開適用勞基法前、後(僅計算舊制)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
⒊原告詹克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據被告107年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與工作規則附件四規定,自任期日73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16年,共計換算為33個基數(計算式:16年×2-1+2=33),而依據其10職等工薪5級之本薪為53,305元(見勞專調卷第322頁),加上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計54,235元之基數金額,則可請領1,789,755元(計算式:54235元×33=0000000元)。
而原告詹克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見勞專調卷第262頁),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109年12月31日退休前之年資為22年6個月,應換算為23個基數,又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4,173元,故可領取此部分退休金3,315,979元(計算式:23個基數×144173元=0000000元)。原告詹克己合計應領取退休金5,105,73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詹克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
⒋原告謝發華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據被告111年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與工作規則附件三規定,自任期日76年6月2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5日,換算為22個基數(計算式:11.5年×2-1+2=22),而依據其10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55,480元(見勞專調卷第322頁),加上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計56,410元之基數金額,則可請領1,241,020元(計算式:56410元×22=0000000元)。而原告謝發華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其112年12月25日退休前之年資,共計25年5月又25日,尚有3年11月又25日才滿15年,故該3年11月又25日年資,應計7個基數(計算式:3年×2+1=7),其餘21年又6月之年資,應計為22個基數,共計29個基數,又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78,776元,故可領取此部分退休金5,184,504元(計算式:29個基數×178776元=0000000元)。然被告給予原告謝發華29.98個基數,核予退休金5,359,704元(計算式:29.98×178776元=0000000元),並無短少。則原告謝發華合計已領取退休金6,600,72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謝發華上開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
⒌原告黃仁癸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據被告111年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與工作規則附件三規定,自任期日72年11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又28日,換算為32個基數(計算式:15.5年×2-1+2=32),而依據其10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57,740元(見勞專調卷第326頁),加上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計58,670元之基數金額,則可請領1,877,440元(計算式:58670元×32=0000000元)。而原告黃仁癸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其113年10月30日退休前之工作年資為26年3月又30日,應換算為2
6.5個基數(計算式:26+0.5=26.5),又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5,480元,故可領取此部分退休金3,855,220元(計算式:26.5個基數×145480元=0000000元)。原告黃仁癸合計應領取退休金5,732,66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黃仁癸上開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
五、綜上,原告5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一)」或「退休金差額(二)」等欄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一(日期/年月日;金額/元):
編 號 姓 名 任職工作 到 職 日 退 休 日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已受領退休金總金額 退休金差額(一) 退休金差額(二) 利息起算日 1 黃昭熙 研發類副研究員 72.11.18 111.8.30 140,160 5,239,020 2,516,624 1,068,160 111.9.29 2 蘇建華 研發類副研究員 73.2.27 112.5.30 146,828 3,679,876 2,192,804 2,192,804 110.6.29 3 詹克己 研發類工程師 73.7.1 109.12.31 144,173 5,105,734 2,523,084 1,382,051 110.1.30 4 謝發華 研發類研究員 76.6.26 112.12.25 178,776 6,600,724 2,600,120 1,444,196 113.1.24 5 黃仁癸 研發類副研究員 72.11.15 113.10.30 145,480 5,732,660 2,613,487 813,940 113.11.29
附表二編 號 姓 名 服役年資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不含服役年資)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已受領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已受領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1 黃昭熙 5月12日 14年7月又13日 32 24年1月又30日 24.5 1,805,120 3,433,920 2 蘇建華 2年 14年4月又4日 34 24年10月又30日(99年5月1日轉新制) 12(舊制年資) 1,917,940 1,761,936 3 詹克己 2年 14年 33 22年6月 23 1,789,755 3,315,979 4 謝發華 2年 11年又5日 22 25年5月又25日 29.98 1,241,020 5,359,704 5 黃仁癸 5月12日 14年7月又16日 32 26年3月又30日 26.5 1,877,440 3,855,2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