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原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蔡佳叡被 告 吳愷祥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洪銘賢
賴建昇易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為本件起訴時之共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之全部起訴,其中除被告吳愷祥不同意撤回外,另被告洪銘賢、賴建昇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到場,而被告易發公司已具狀同意撤回。核原告弘舜公司上開訴之撤回,對被告洪銘賢、賴建昇、易發公司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設有物流部,下轄觀音廠、梧棲廠、岡山廠等三個物流中心,並交由原告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原告弘舜弘舜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經營上開物流中心之運輸服務業務,而受原告全聯公司物流部之指揮監督與管理。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間於社群媒體臉書之二手網站Marketplace發現疑似原告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遭到變賣,經查證後發現,實情乃被告易發公司所管理之司機即被告洪銘賢、賴建昇2人自111年間至112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下稱系爭籠車)載離物流廠區,並向時任原告弘舜公司所指派管理物流司機相關業務之被告吳愷祥施以酒水、禮品,而使其放鬆管制進出入原告全聯公司廠區之相關規定,而得竊取系爭籠車至少計有2,435台,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17,361,550元(計算式:2435台×7130元/台),復經原告全聯公司對被告洪銘賢、賴建昇提起竊盜、背信等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2346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21至153頁)。為此,原告全聯公司對於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委外運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原告弘舜公司對於被告吳愷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愷祥部分:被告吳愷祥乃原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達公司)之員工,其並非原告全聯公司之員工,亦非原告弘舜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非僱傭契約關係,應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吳愷祥為請求。且原告並非系爭籠車之所有權人,其並無權利遭受侵害,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全聯公司、弘舜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易發公司部分:雖依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洪銘賢
是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之員工、被告賴建昇是品旺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品旺公司)之員工,然實際上被告洪銘賢、賴建昇並非被告易發公司之員工,僅係易發公司跑趟次之司機,而僅有承攬關係。且原告全聯公司並非籠車所有權人,其主張之事實無法導出相關之權利,不具法律上一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全聯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全聯公司、弘舜公司主張:其等於112年間發現原告全聯公司所有之系爭籠車遭竊,係因時任原告弘舜公司之被告吳愷祥,於111年間至112年間擔任其指派管理物流司機相關業務時,受委外執行運輸服務之被告易發公司所管理之司機即被告洪銘賢、賴建昇施以酒水、禮品,而鬆弛管制進出入廠區之規定所致,原告全聯公司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僱傭人侵權行為規定、委外運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弘舜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吳愷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提示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後,原告全聯公司、弘舜公司並不爭執被告吳愷祥係於112年2月始受僱於弘達公司,並無任職於原告弘舜公司(見勞專調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4頁),故其並非弘舜公司之員工;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採購契約書所示,系爭籠車之所有權人是弘達公司(見勞專調卷第89至101頁、本院卷第54頁),而非原告全聯公司、弘舜公司所有;且依委外運輸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告全聯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弘舜公司與被告易發公司。然原告僅泛言:系爭籠車係整個全聯集團使用之堆送貨物工具,所以本件請求為連帶債權等語。實則,系爭籠車為弘達公司所有,原告全聯公司與弘舜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全聯公司並非委外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全聯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僱傭人侵權行為規定、委外運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為本件請求;及原告弘舜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吳愷祥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另原告弘舜公司已撤回對被告易發公司、洪銘賢、賴建昇間之訴訟,則其等間有關系爭籠車所有權、委外運輸契約所生爭議,不在本院審酌範疇內,並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全聯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僱傭人侵權行為規定、委外運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原告弘舜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吳愷祥,連帶給付15,5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