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葉欣宜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企業社、許秀枝、羅添登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葉欣宜受讓同案原告葉宇哲之8,146,89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28,84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843,196元、勞動能力減損4,831,5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43,358元,本院卷一25、27頁;卷三19-2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855元。惟原告僅繳納32,597元、52,104元,共計84,701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卷一3、4頁),尚欠12,154元(96,855元-84,701元=12,154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