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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文斌

徐信忠柯純源廖建義

張玉雪

邵新華

郭淑文

朱平羅俊傑林秋源楊財發邵明義黃秋墩

李沈達葉斯霖賴財能黃遠慶齊國銘張文炳朱明正詹志堅

吳植林明靜廖火輝郭炎淋陳益川

彭文炎余蕙萍莊哲俊

劉宗燁林中輝上列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邱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未○○、丑○○、子○○、玄○○、卯○○、癸○○、午○○、甲○、C○

○、辛○○、天○○、壬○○、戌○○、戊○○、地○○、B○○、亥○○、黃○○、寅○○、乙○○、宇○○、丁○、庚○○、宙○○、巳○○、申○○、酉○○、丙○○、辰○○、A○○、己○○等31人(下稱原告等31人)均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其等任職於被告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自被告所受領之退休金,均詳如附表一「到職日」、「退休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受領退休金金額」等欄所示。又原告等31人均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均選用勞退舊制,然而,被告對於原告等31人退休時所核發之退休金,並未按照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即於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基數,而係均自各原告受僱之日起算工作年資,致使原告等31人少領於本得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而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且與其他年資較短或與較晚入職之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相較均有短少,亦致選用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因勞基法之實施而受害,衍生退休金與年資長短不一致而不合情理之現象。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等意旨,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又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總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故對於原告等31人因其工作年資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始起算工作年資對勞工較有利,即應自該時起算。又原告等31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後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則原告等31人應領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之退休金)如附表一「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金額」欄所示,均已逾如附表一「原告應領取退休金額」欄所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45個基數之上限金額,是原告等31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以45個基數乘以退休前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上限金額減去被告已付之退休金額,即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即為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㈡又依據被告所製發給於各原告退休金明細表(見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34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3至253頁),可知,關於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竟有29.92(原告未○○)、24.07(原告子○○)、24.75(原告C○○)、24.30(原告壬○○)、3

1.09(原告宇○○)、27.10(原告庚○○)、33.30(原告宙○○)、28.85(原告申○○)、27.20(原告辰○○)、28.60(原告A○○)、31.33(原告己○○)等記載(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計算結果不符,蓋關於上開退休金基數應為整數或為0.5個基數,並無可能有上開所述基數之可能;另被告於計算原告等31人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不存在之「虛擬本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亦屬非法。此外,原告壬○○係於110年2月22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應於上開退休日起30日內即110年3月23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遲至同年5月12日方給付舊制退休金(見勞專調卷第271至273頁),已遲付53日,致原告壬○○受有遲付利息35,745元(計算式:0000000元×5%×53日=35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為此,爰依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1人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31人退休前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分別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且退休時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故原告等31然於退休時,對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係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計算,即原告未○○、玄○○、甲○、C○○、林秋元、壬○○、戌○○、戊○○、黃○○、寅○○、乙○○、宇○○、丁○、巳○○、申○○、丙○○、辰○○、A○○、己○○等19人為「科技聘用」,依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示略以: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另加計實物代金計算;另原告丑○○、子○○、卯○○、癸○○、午○○、天○○、地○○、B○○、亥○○、庚○○、宙○○、酉○○等12人為「技術員」,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其附件四所示略以: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見本院卷第第45、65頁及第89、101頁)。又原告等31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則係依工作規則第75條(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相同標準)計算退休金,上開二段退休金加總後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原告受領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又此所受領之退休金金額係被告依照原告等31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以二階段計算之退休金,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及數十則其他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歷來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即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又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後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另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退休金基數以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基數金額以最後本薪(科技聘用者加計實物代金)計算。故被告係依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分別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乘以基數計付完畢,並無不合。是以,要無原告等31人所稱適用勞基法後年資應重行起算之理。至原告壬○○退休金給付遲延部分,乃辦理退休金之臺灣銀行之行政作業期間,被告對於此段銀行作業期間並非可以控制,是不應納入應給付退休金之1個月期限,併此敘明。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退休之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原告等31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起算,故原告等31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等31人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等31人分別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科技聘用」或「技術員」,並分別如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㈢原告等31人自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工

作年資,詳如附表一「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欄,且原告等31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暨其等所領取之退休金,亦均詳如附表一「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受領退休金金額」等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31人主張:被告對於以「科技聘用」即原告未○○等19人以本薪加計實物代金及對於以「技術員」聘用即原告丑○○等12人以本薪計算勞基法前之基數金額,暨對於上開原告等31人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均未依系爭判決所示意旨,即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對於原告等31人不利,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31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等31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技術員」以本薪、「科技聘用」以本薪加計實物代金,及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等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計算,有無不法?㈡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㈢原告壬○○主張:被告應給付遲付退休金5,116,444元之利息35,74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等31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技術員

以本薪、科技聘用以本薪加計實物代金,及附表二等原告主張被告適用勞基法後所給與之基數,有無不法?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31人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

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不存在之「虛擬本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於法不合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等31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107年間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其附件四(暨111年間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款)之規定略以:「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科技聘用: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技術員: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見本院卷第45、89、65頁)。其中原告未○○、玄○○、甲○、C○○、辛○○、壬○○、戌○○、戊○○、黃○○、寅○○、乙○○、宇○○、丁○、巳○○、申○○、丙○○、辰○○、A○○等19人為被告聘用之科技聘用人員,原告丑○○、子○○、卯○○、癸○○、午○○、天○○、地○○、B○○、亥○○、庚○○、宙○○、酉○○等12人為被告聘用之技術員,且於退休時分別擔任其等提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職稱」欄所示之職務(見勞專調卷第193至25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31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前者以「科技聘用」退休時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後者以「技術員」退休時最後之「本薪」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所憑之系爭規則乃為其等聘用之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所制訂之退休辦法,其目的無非係為本無勞基法適用之勞工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並依其所設退休辦法中之「本薪」等名目以保障勞工之退休權益,自無不可,尚無從以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給付退休金標準而遽認被告所設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法無據。況被告系爭工作規則之附件二置有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薪額標準表」、「技術員薪額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顯見被告依據上開附件二之職等所設「本薪」給薪標準,確實有所憑據,難謂虛擬不實,而原告僅謂其不法,亦無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參酌,其等指摘不法,難認可採。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未○○等11人陳稱: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

基數有諸如附表二「原告給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如附表二原告未○○等11人均是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依被告107年間之系爭規則第77條第3項規定略以:「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及111年間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略以:「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是以,如附表二原告未○○等11人於適用勞基法後才滿15年之工作年資應給與2個基數,其餘年資則給與1個年資,滿半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給與0.5個基數,依此計算,則被告於如附表二原告未○○等11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發給之基數,即詳如附表二「實際基數計算」欄所示之基數,相較於被告給與原告未○○等11人之實際基數(詳如附表二「被告給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所示)而言,後者顯然較為優厚,基於勞基法僅對於勞工最低保障基準而言,被告給與優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基數,應無不可,亦難謂於法有違,是如附表二原告未○○等11人對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7日增

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⒉經查,原告等31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

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3款、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

聘雇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等31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補足15年差額之工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基數,已滿15年者,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合。故原告等31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逾15年部分,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準此,原告等31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⒊次查,原告等31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等31人之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⒋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等31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26日退休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及原告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93至253頁),原告等31人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⒌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等31人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等31人主張: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㈢原告壬○○主張:被告應給付遲付退休金5,116,444元之利息35

,74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有關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500 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資15萬元(含)以上者,應先送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及應檢附相關文件,查核同意後,再轉送臺灣銀行辦理給付,分別經勞委會(勞動部前身)於80年1月22日以(80)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釋、勞動部107年6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510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原告壬○○於110年2月22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被告至遲本應於110年3月24日前給付原告壬○○退休金完畢,然被告係於同年5月12日方撥入原告壬○○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勞專調卷第271至273頁),故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計49日,是否均屬被告不可控制之撥款作業時間,即有審酌必要。又原告壬○○所領取退休金額為5,116,444元,已逾達5,000,000元以上,須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申請相關事項進行作業,惟依被告所述,原告壬○○係於110年1月12日以被告離職退休系統提出申請,並於同年1月18日將退休金申請表繳交予被告人力資源處承辦人,足認,原告壬○○已遵期辦理退休手續,而被告雖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壬○○之退休資料上呈並經其執行長於110年1月25日批准核可,然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係於110年4月15日召開第8屆第10次會議討論審議通過,並經被告副院長於110年4月21日批核後,隨同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經審查無疑義後由臺灣銀行於110年5月12日將退休金撥入原告壬○○帳戶內,此有被告所陳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屬可歸責被告之撥款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係自110年4月21日(函送原告壬○○退休金案予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之次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而不應納入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被告作業之30日給付期限,此部分期間自應予扣除,則被告遲誤給付原告壬○○退休金期間,應係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計有28日,此為可歸責於被告逾30日給付利息期間,從而,原告壬○○主張退休金遲延利息為19,625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元×5%×28/365=19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1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及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告壬○○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28日利息,計19,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壬○○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一(日期/年月日;金額/元):

編 號 姓 名 到 職 日 退 休 日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受領退休金金額 原告應領取退休金額 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金額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未○○ 76.3.16 113.8.26 21年1月又26日 148,774 5,594,878 6,694,830 7,317,681 1,099,952 113.8.27 2 丑○○ 73.4.3 108.9.30 21年又3個月 87,568 3,104,672 3,940,560 4,418,192 835,888 108.10.1 3 子○○ 74.10.14 109.2.28 21年7月又28日 96,320 3,311,882 4,334,400 4,557,300 1,022,518 109.2.29 4 玄○○ 70.10.14 109.3.30 21年8月又30日 166,233 5,772,291 7,480,485 8,265,786 1,708,194 109.3.31 5 卯○○ 66.11.17 109.4.29 21年9月又29日 79,994 3,329,583 3,599,730 4,529,493 270,147 109.4.30 6 癸○○ 68.3.9 109.6.29 21年11月又29日 89,256 3,011,352 4,016,520 4,082,424 1,005,168 109.6.30 7 午○○ 71.1.21 109.7.20 22年又20日 100,215 3,771,748 4,509,675 5,274,973 737,927 109.7.20 8 甲○ 71.4.6 109.7.30 22年又30日 180,747 5,910,798 8,133,615 8,622,738 2,222,817 109.7.30 9 C○○ 74.8.16 109.8.30 22年1月又30日 145,383 4,954,104 6,542,235 6,807,738 1,588,131 109.8.31 10 辛○○ 69.5.28 109.9.29 22年2月又29日 129,626 4,646,985 5,833,170 6,591,375 1,186,185 109.9.30 11 天○○ 70.3.31 109.9.29 22年2月又29日 93,111 3,745,753 4,189,995 5,142,418 444,242 109.9.30 12 壬○○ 73.8.23 110.2.22 22年7月又22日 150,354 5,116,444 6,765,930 7,177,797 1,649,486 110.2.23 13 戌○○ 70.7.20 110.7.30 23年又30日 116,085 4,495,478 5,223,825 6,236,753 728,347 110.7.31 14 戊○○ 73.9.17 110.8.30 23年1月又30日 117,255 4,545,248 5,276,475 6,304,073 731,227 110.8.30 15 地○○ 71.3.5 110.8.30 23年1月又30日 83,328 3,463,808 3,749,760 4,713,728 285,952 110.8.30 16 B○○ 76.4.29 110.10.28 23年3月又28日 88,334 3,394,828 3,975,030 4,352,369 580,202 110.10.29 17 亥○○ 71.7.1 110.12.31 23年又6個月 88,521 3,642,969 3,983,445 4,970,784 340,476 111.1.1 18 黃○○ 73.8.7 111.6.29 23年11月又20日 106,127 4,149,198 4,775,715 5,741,103 626,517 111.6.30 19 寅○○ 73.8.9 111.7.30 24年4月又29日 122,814 4,708,263 5,526,630 6,550,473 818,367 111.7.31 20 乙○○ 73.4.25 111.11.29 24年又30日 132,405 4,893,263 5,958,225 6,879,338 1,064,962 111.11.30 21 宇○○ 79.6.12 111.12.11 24年5月又11日 161,245 6,046,276 7,256,025 7,271,738 1,299,749 111.12.12 22 丁○ 72.7.14 112.1.13 24年6月又13日 151,562 5,763,400 6,820,290 8,036,830 1,056,890 112.1.14 23 庚○○ 74.3.9 112.3.30 24年8月又30日 89,192 3,469,211 4,013,640 4,620,680 544,429 112.30.31 24 宙○○ 80.11.29 112.4.23 24年9月又23日 93,364 3,668,182 4,201,380 4,290,920 533,198 112.4.24 25 巳○○ 72.11.21 112.5.20 24年10月又20日 139,216 5,285,520 6,264,720 7,373,760 979,200 112.5.21 26 申○○ 76.3.5 112.7.30 25年又30日 138,669 5,131,621 6,240,105 6,747,115 1,108,484 112.7.31 27 酉○○ 73.3.1 112.8.7 25年1月又7日 101,456 3,918,228 4,565,520 5,440,068 647,292 112.8.8 28 丙○○ 70.7.21 112.12.31 25年又6個月 168,611 6,358,236 7,587,495 8,887,401 1,229,259 113.1.1 29 辰○○ 73.8.2 113.2.1 25年7月又1日 192,333 6,809,778 8,654,985 9,469,743 1,845,207 113.2.2 30 A○○ 74.10.14 113.4.13 25年9月又13日 147,740 5,687,682 6,648,300 7,524,090 960,618 113.4.14 31 己○○ 77.5.31 113.5.31 25年又11個月 127,279 5,057,051 5,727,555 6,287,839 670,504 113.6.1

附表二編號 原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 被告給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實際計算基數 勞專調卷 1 1 未○○ 11年3月又16日 26年1月又26日 29.92 29.5 193頁 2 3 子○○ 12年8月又18日 21年7月又28日 24.07 24 197頁 3 9 C○○ 12年10月又16日 22年1月又30日 24.75 24.5 209頁 4 12 壬○○ 13年10月又9日 22年7月又22日 24.30 24 215頁 5 21 宇○○ 8年0月又19日 24年5月又11日 31.90 30.5 233頁 6 23 庚○○ 12年8月又14日 24年8月又30日 27.10 27 237頁 7 24 宙○○ 6年7月又2日 24年9月又23日 33.30 33 239頁 8 26 申○○ 11年3月又27日 25年0月又30日 28.85 28.5 243頁 9 29 辰○○ 13年1月又10日 25年7月又1日 27.20 27 249頁 10 30 A○○ 12年8月又18日 25年9月又13日 28.60 28 251頁 11 31 己○○ 10年1月又1日 25年又11月 31.33 30 25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