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蘇彩雲
陳淑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被 告 林玉環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被 告 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A03、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新臺幣(下同)3,677,732元,並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嗣於114年5月15日本院勞動調解期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A03、連勝公司、再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5,679,612元,並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A021,000,000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2人於114年6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㈡之聲明,即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
1、A021,000,000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撤回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之請求。經核,原告更正第一項給付金額係擴張請求職災補償金及部分醫療費之範圍,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原追加之第2項聲明部分,並未經言詞辯論,於法無違,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連勝公司於111年4月8日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連勝停車場AB棟拆除工程(下稱停車場拆除工程)交付予被告再生公司承攬,並約定以每公噸3,200元計價。被告再生公司次將停車場拆除工程發包予被告A03承攬,並約定每公斤2.6元計價。被害人陳茂源(下稱陳茂源)生前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A03約定以日薪5,000元(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平均月工資為110,000元)受僱於被告A03,負責停車場拆除工程之拆除及焊接作業。詎料,陳茂源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在施工現場蹲坐於工作區內休息,因發現被告A03進入工區內察看時,隨即起身,於起身過程中不慎倒向一旁之高空工作車,於身體傾倒過程因雇主未於施作拆除工程前監督正確配戴個人安全帽且未確認安全設備,進而導致該安全帽脫離頭部,致使陳茂源之頭部直接撞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而摔倒而致受有嚴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嗣經緊急開顱手術後仍昏迷不醒,直至於112年4月5日因系爭事故傷害之後遺症而死亡。是以,系爭事故傷害乃陳茂源於雇主即被告A03所提供之工作場域內於進行停車場拆除工程之工作時間內所致,已具備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甚明。
㈡被告連勝公司所營停車場業務,依照經營實務現況及經驗、
論理法則而言,其就經常性以停車場之興建、拆除等附帶、輔助活動為其事業核心施作,乃屬間接從此類活動獲得營業上之利益,自不應受限於登記之營業項目。故該停車場AB棟之拆除工程作業,核屬連勝公司事業活動範圍內,而為「事業單位」。是被告連勝公司將系爭拆除工程交予被告再生公司承攬,其自屬停車場AB棟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顯為勞基法第62條及63條之招人承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生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主體,而與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即被告再生公司、A03均應就系爭事故之承擔勞基法之補償責任。
㈢被告再生公司、A03為停車場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及次承攬人,
且被告A03為陳茂源之直接雇主,被告A03、再生公司理應對於其員工陳茂源於工區內從事拆除工程作業時,應使其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並確實督促其正確使用安全帽,以落實作業場所安全維護。然系爭事故傷害發生當時,陳茂源頭部安全帽發生脫落情事,而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安全之功能,難謂就被害人未確實正確配戴安全帽等防護用具乙事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49條第1項就「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雇主對於鋼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措施有效狀況」等保護他人法律。又陳茂源於系爭事故傷害發生後雖經林口長庚醫院於當日緊急為開顱手術並宜除腦出血及裝置腦壓監測器(見勞專調卷第129頁),然陳茂源已成為植物人,並於8個月後之112年4月5日因頭部外傷後遺症之肇因而最終引發褥瘡並敗血症而死亡,於醫療實務上該病程非屬少見,若無頭部嚴重外傷之後遺症,實難認陳茂源會有後續之褥瘡敗血症,顯然陳茂源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可歸責於職災事故。且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家屬得擇一就失能補助、死亡補助請領補助,顯然就陳茂源死亡結果實質審查而判定陳茂源乃因職災事故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
㈣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勝公司、A03、再生公司就陳茂源因系爭事故傷害而致死亡結果負連帶補償給付責任,並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共計4,950,000元(計算式: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550,00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4,400,000元)、職災醫療費用263,223元(包括桃園敏聖醫院診療費1,75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1,861元、高雄長庚醫院回診費用1,380元、高雄惠德醫院醫療費用174,552元、林口長庚醫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1,880元、高雄惠德醫院救護車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466,389元(含高雄長庚醫院看護費24,040元、高雄惠德醫院看護費442,349元)及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各1,2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5,679,612元,並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連勝公司部分:
⒈被告連勝公司係以經營停車場服務為業,所營事業並無與營
造或拆除不動產相關之業務,其僅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業主,而非勞基法第62條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此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日之「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連勝停車場AB棟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林欲換所僱勞工陳茂源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二點及第三點認定在案,被告連勝公司自無須與被告A03、再生公司負任何連帶責任。
⒉被害人陳茂源於111年6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傷害,當日先行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27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7月18日出院,依據該院診療摘要記載:「14.出院時情況病況改善 醫師同意出院 改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17頁,足見陳茂源經住院治療後已脫離生命危險而無須住院,得由家人帶回照顧,是其所受傷勢並不會導致死亡結果,此參陳茂源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3頁)自明。再依惠德醫院114年6月5日惠德醫字第1140000039號函覆說明,可知,陳茂源因停車場拆除工程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及創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後而臥床,爾後因其他內科疾病(包括陳茂源本身之高血壓)等因素,而產生惡體質,最終倒直接死亡之原因為「褥瘡合併敗血症」,故陳茂源並非因系爭事故傷害而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至多僅導致其成為植物人之結果,且陳茂源臥床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期間有其他因素足以中斷其因果關係,何況褥瘡之發生及其後續照護如適當均得已有效痊癒,故陳茂源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系爭事故傷害之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20日,而原告於113年
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主張依勞基法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職災補償金,而未曾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而係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具狀追加給付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消滅。
⒋退步言之,系爭事故傷害之發生乃陳茂源於工地坐者休息時
,因看見被告A03走進而立刻站起來,身體重心不穩而跌落導致受傷之結果,而被告A03有提供安全帽予陳茂源配戴,係因陳茂源配戴不確實而於跌倒時鬆脫導致頭部撞擊受傷,則陳茂源就系爭事故傷害發生應負擔一定比例之過失責任,爰主張陳茂源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部分:
伊僱佣陳茂源之一天工資5,000元,連同吃飯的前是發給5,200元(飯錢200元),陳茂源於停車場拆除工程任職到發生事故才10天而已,伊有為陳茂源投保雇主責任意外險。伊與再生公司有簽書面之合作契約書,但時間已經2年多了,太久找不到,有告知工人在工地是一定要戴安全帽及背心,被告再生公司也有要求要符合工地安全,伊都有準備齊全,勞檢局也都去檢查過,所以伊沒有疏失,其餘答辯同被告連勝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再生公司部分:
被告再生公司就停車場拆除工程有與被告A03簽立書面之合作契約書,但已經2年多了,合作契約書已經不見了,合約書約定內容都適用手簡單寫一下,重點是發包出去多少錢、工程內容之類的。被告再生公司有跟被告A03告知工地要符合相關法令,平常在聊天的時候都有跟被告A03說,其與死者陳茂源亦不認識,其餘答辯同被告連勝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A01為陳茂源之配偶,原告A02為陳茂源之女兒,均為陳茂源之繼承人(見勞專調卷第25頁、本院個資卷)。
㈡被告連勝公司與被告再生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1
11年4月8日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連勝停車場AB棟拆除工程即停車場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再生公司承攬(見勞專調卷第302頁、第312-1至312-5頁)。被告再生公司將停車場拆除工程發包予被告A03承攬(見勞專調卷第302頁)。
㈢陳茂源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在施工現場蹲坐於工作區內
休息,發現雇主即被告A03進入工區內察看時,隨即起身,於起身過程中不慎倒向一旁之高空工作車,過程中,因安全帽未確實戴用導致安全帽脫離頭部,直接與高空工作車之護欄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倒向地面,現場勞工隨即通報救護車,由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送醫後意識昏迷,並於111年6月27日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111年7月18日,因腦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入住高雄惠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12年4月5日因褥瘡合併敗血症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見勞專調卷第23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3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10月2日保職補字第11260257350號
函以陳茂源死亡,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1條規定:「未加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其配偶A01、其子女A02及陳建享選擇請領失能補助,而核定發給1,262,550元。並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匯入其配偶A01、其子女A02及陳建享指定之帳戶各420,850元(見勞專調卷第293至297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陳茂源
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A01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茂源因系爭事故傷害而最終導死亡之結果,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職災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金、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陳茂源死亡部分,是否應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㈡被告就陳茂源受傷部分,是否應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㈠被告就陳茂源死亡部分,是否應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一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解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陳茂源生前為被告A03之受僱勞工,於111年6月20日上
午11時在施工現場蹲坐,然於起身過程中不慎與高空工作車之護欄發生碰撞,因腦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之職災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陳茂源受有系爭事故傷害等情,應堪採信。惟依陳茂源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褥瘡併敗血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惡病質。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心臟病。丁.(丙之原因):頭部外傷後遺症」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3頁),足見陳茂源直接死亡原因,乃係因長期臥床而生褥瘡所引起之敗血症,則陳茂源最後死亡之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傷害間具有相當性,即非無疑。又依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網站截圖所示略以:褥瘡又名壓瘡,主要因長時間壓迫同一個部位,使受壓迫部位皮膚供血不足,導致皮膚和皮下組織血流阻塞或壞死,可能深及皮下組織、肌肉與骨頭,通常發生在骨頭突出的軟組織部位;住院壓瘡的全球發生率為8.1%;盛行率為12.8%,平均每10名病人有1名發生壓瘡,而臺灣65歲以上人口約20%,壓瘡傷口惡化會威脅病患生命健康,事實上,壓瘡傷口照護得宜,有95%的壓瘡是能被預防的等情(見勞專調卷第353至356頁)。另參以惠德醫院114年6月5日惠德醫字第1140000039號函回覆說明略以:「個案陳茂源於111年7月18日,因腦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曾因兩次肺炎入住本院內科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後因長期臥床、內科疾病(包括高血壓、心臟病及呼吸衰竭)以及靠管灌為生,慢慢出現惡體質,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於112年4月5日因褥瘡和併敗血正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於18時47分離世。頭部外傷後遺症為陳茂源於111年6月20日,因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性腦內出血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陳茂源因腦外傷顱部開刀手術後,本已脫離生命危險,而無須繼續住院治療頭部外傷;後經轉送德惠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繼續照護,方因長期臥床而感染褥瘡,復因褥瘡傷口感染而引發敗血症而致死亡結果。易言之,系爭事故傷害所生頭部外傷已歷時長達10個月之久,頭部外傷經治療後,已有穩定不再惡化之跡象,並不必然會導致其死亡結果,實乃因長期照護過程中所引起高血壓及心臟病等心血管疾病之外力因素介入,而促使陳茂源於照護上產生褥瘡傷口進而生敗血症方死亡,故系爭事故之頭部外傷,於本件固存在使陳茂源身體免疫功能減弱之條件上關聯性,但客觀上並不必然會導致陳茂源死亡之結果。是尚難謂系爭事故之頭部外傷與陳茂源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查,雖依據113年10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42620號函所
示,勞動部保險局固以陳茂源死亡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1條規定,非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資格,經原告選擇請領失能補助金合計1,262,550元在案(見勞專調卷第293至297頁)。然此乃主管機關考量雇主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職災而致失能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而給予勞工遺族之經濟上補助,所審酌者,乃基於社會扶助之功能性考量,尚與本院基於自由心證判斷陳茂源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涉;況行政主管機關之法律上判斷,本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力,並予敘明。⒋是以,被告抗辯:陳茂源死亡之結果與其所受系爭事故傷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不應就陳茂源之死亡負連帶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死亡補償金(含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㈡被告就陳茂源因系爭事故傷害,是否應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
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法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陳茂源因系爭事故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3,223元(包
括桃園敏聖醫院診療費1,75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1,861元、高雄長庚醫院回診費用1,380元、高雄惠德醫院醫療費用174,552元、林口長庚醫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1,880元、高雄惠德醫院救護車費用1,800元)及看護費用466,389元(含高雄長庚醫院看護費24,040元、高雄惠德醫院看護費442,34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31至267頁、第269至288頁),固屬有據。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所示,勞工因職災而受傷,雇主、其他承攬人、事業單位應連帶補償或賠償勞工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示,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之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人本為陳茂源。惟勞工即被害人陳茂源業已於112年4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陳茂源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對雇主及其他承攬人、事業單位之上開職災醫療費用補償或賠償請求權,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乃陳茂源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惟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陳茂源之繼承人除原告A01(配偶)、A02(女兒)等2人外,尚有其子陳見享,此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42620號函所示之陳茂源因未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而共同領取之失能補助之對象除原告2人外,尚有陳見享共同領取即明,則原告A01、A02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補償與賠償,其請求權人資格顯有未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與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9,612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