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張盛玄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游燕琪
呂紹瑋被 告 侯傑騰(即侯貞雄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府地籍字第1130303718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113年12月9日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萬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103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77、602地號土地,原告則於103年7月2日得標577地號(標號00000-00至67號)及602地號(標號00000-00至82號)土地,並與被告侯傑騰之被繼承人侯貞雄等人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購買577地號(標號00000-00至64號)土地。詎原告繳清價款後,侯貞雄竟以共有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異議書,並提起確認原告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侯貞雄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下合稱系爭訴訟案件),桃園市政府雖以函文通知侯貞雄不具優先購買權,惟仍表示須待系爭訴訟案件確定而退回上開標案之價款予原告,致原告直至系爭訴訟案件終結後之109年間方登記為上開標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將577、6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侯傑騰,竟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原告出售之土地係屬105年1月1日後取得,而課徵所得稅1324萬7138元。桃園市政府明知侯貞雄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仍以行政權阻擾原告取得上開標號之土地,致原告遭課予重稅,侯貞雄之故意濫訴行為,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114年5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桃園市政府略稱:桃園市政府之行政流程,均依相關函令及
標售辦法、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且原告繳清價款及領取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時均未提出異議,桃園市政府顯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至原告後續之土地買賣交易,本應自行注意相關稅法規定,與桃園市政府無涉。況原告之應納稅額迄今尚未確定,亦未繳納,自無實際損失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侯傑騰略稱:侯貞雄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且系爭訴
訟案件之起訴事實均非捏造或虛偽,並無濫訴之不法行為。況侯貞雄不可能預見或注意稅法嗣後修正或增訂之內容,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係依自身評估而處分土地,並依法繳納應納之稅款,與侯貞雄之行為無涉,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致其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節,業據被告否認,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3年間代為標售577、60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標號00000-00至67、78至82號),並由原告購得,惟因侯貞雄提起系爭訴訟案件而暫緩後續程序,至系爭訴訟案件終結後之109年間,方續行辦理繳清價款及核發產權移轉證書,嗣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將其持有之577、6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侯傑騰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以行政權阻撓原告取得土地,
並扣壓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致原告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惟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決標者,其買賣契約成立,倘得標人就本條例第12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因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42044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桃園市政府待系爭訴訟案件均終結後,方續行相關產權移轉事宜,經核尚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及上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既未提出桃園市政府人員對原告有何違法有責行為之具體證據,是其主張桃園市政府人員對原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等節,自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侯貞雄之濫訴而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然侯
貞雄依其認知,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縱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其主張不可採而駁回其訴,亦難認其起訴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或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侯貞雄有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侯貞雄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不可採。
㈣再者,依原告所述(略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
原告被課稅,是因桃園市政府當初未依法辦理標售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拖延了6年,而房地合一稅於105年1月1日施行,才導致本件發生是否要課稅的問題。若桃園市政府於103年間就開立土地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就不會發生課稅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52-353頁筆錄),據上可知,原告係因遭課高額房地合一稅而認受有損害,然衡情任何法規(含稅捐法規)之頒佈或修正,並非可歸責於任何人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受到課稅處分之損害,據而向被告2人訴請損害賠償,實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4萬713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