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詹秀鳳
詹文宗詹秀琴詹文義原 告 詹惠婷
官美英詹任融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慧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3日送達原告(係於114年7月24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