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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原 告 潘雅賀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於本院為上揭裁定後遞狀請求先行調解及表示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仍不能影響其未依限補正的事實,且原告雖主張其要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新臺幣5000元調解費用,俟調解不成立後再予補足剩餘裁判費,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應行強制調解程序之事件,且原告是直接起訴而非依同法第404 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原告亦始終未表明撤回起訴之旨,可見本件目前仍是以訴訟程序進行,原告只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調解,而非「聲請調解不成後提起訴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先以調解程序核定費用、等到調解不成立之後再補繳其餘費用之理,原告自應依訴訟程序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復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自應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方做成「請求國家賠償理由書」並向本院提出,自非適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