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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13號原 告 閻心鑲

張大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李昱憲(終止委任)

何岳芸吳子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國陸督法字第11401536091號函文檢送114年賠協字第0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張光辰前服役於被告所屬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營部連(下稱花指部戰車營)為中士兵器技術士,並於民國113年6月奉命前往陸軍砲兵部隊埔尾營區測考中心(下稱測考中心)進行實戰訓練。而張光辰於113年6月18日上午搬運重物後即覺身體不適,出現「左胸疼痛」之心肌梗塞症狀,且因疼痛未見減緩遂於同日14時許至測考中心醫務所求治,詎料醫務所竟大門深鎖、空無一人,張光辰無從獲得任何診療協助,只能強忍痛楚緩步返回崗位續行單位指派之文書作業,同日15時許更因疼痛加劇需躺下休息,此時亦告與部隊長官上情,但仍未獲任何協助,直至同日17時許張光辰又感身體極為不適,再次前往醫務所求治,醫務所仍無人員值勤,僅得自行先服用止痛成藥,但於當日就寢後仍多次痛醒,未能有效解決。翌日上午8時許張光辰即在營區內突然昏厥並失去意識長達1分鐘(下稱第一次昏厥),清醒後始由醫務士林弘鈞開具出營轉診單,陪同張光辰至私立仁和醫院急診檢查及聽取醫師說明(張光辰心臟肥大與脂肪肝,如症狀沒改善,又不舒服,要再回診或往大醫院做檢查),同時拷貝乙份檢查光碟後回營(下稱第一次送醫)。張光辰自仁和醫院返回部隊後數日間,雖遵循醫囑準時用藥,左胸疼痛等症狀依舊,甚或惡化致需改變就寢方式為趴桌休息。花指部戰車營明知上情,於張光辰返回部隊後當應更關注其身體狀況,卻未採取任何進一步醫檢或其他追蹤防護措施,致使張光辰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再次於寢室發生昏厥(下稱第二次昏厥),而在第一時間林弘鈞亦未能提供任何必要之緊急舉措(諸如CPR、使用AED等急救手段)以盡力協助其維持呼吸及正常血液流動,待其他人員抵達後始由他人為急救,然再次送抵仁和醫院前張光辰已無自主呼吸與心跳,經醫師竭力搶救後仍於當日19時47分宣布急救無效(下稱第二次送醫)。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結果,張光辰直接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心臟肥大與冠狀動脈明顯粥狀硬化」。倘病發當時醫務所正常開啟,張光辰得於第一時間就醫,或可避免醫療延誤導致病情加重或於翌日第一次發生昏厥之緊急狀況;又倘若林弘鈞果有醫療專業,則於陪同張光辰急診而獲悉病情及醫囑內容返回部隊後,自當針對病症採取適切之照護,進而免除第二次昏厥發生,並在張光辰發生第二次昏厥時能夠發揮專業為立即而必要之救助措施,不致有到院前即停止呼吸心跳之情事。足見花指部戰車營未善盡其對參與訓練官兵之保護及救助義務,而顯有過失,就其猝死結果難辭其咎,且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於張光辰第一次發生昏厥時花指部戰車營當送至設有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外科,並備有高端專業檢查儀器之區域醫院彰化秀傳醫院(車程22分鐘),俾利專科醫師配合精密儀器之檢查及時發現潛在危險因子以為因應,卻選擇送至設備相較不足之仁和醫院(車程24分鐘),未能於第一時間提供良好之醫療救治。

亦違反「陸軍官兵重大傷病(亡)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第六項「追究責任」第4點:「凡因人為因素能防範而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導致官兵傷(亡)者,專案小組應確實依法追查失職責任,並嚴予究責」,明示所謂善盡防範未然義務,自應為此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A01(00年0月00日生)、原告A02(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張光辰之父母,於張光辰死亡時分別為52.75歲、5

7.11歲,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閣心鑲自125年9月26日起、原告A02自121年5月17日起即屆滿65歲而得請求扶養。再依內政部公告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閣心鑲、A02於張光辰死亡時,尚有餘命為32.52歲、23.12歲,自65歲強制退休後得請求扶養費之餘年分別為20.27年、15.23年;再以11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234元,一年支出金額為290,808元。另原告二人雖已離婚但均未再婚,且除被害人張光辰外尚育有一女張竹,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閣心鑲、A02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979,821 元、1,596,681元。又張光辰過世時年僅28歲,原告2人遭逢此鉅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其悲痛難以言喻,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閣心鑲4,97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4,59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營區醫療單位的編設規定,依單位層級及編制員額有所不同,砲測中心埔尾營區因屬連級編制,無編設醫官,僅設置「保健室」,而非開設「醫務所」,且保健室之編組成員係整合共駐部隊的醫衛能量,即納編各進訓單位的救護車、緊急救護技術員即EMT人員,並依任務特性,排定營區緊急醫療待命小組,但因EMT人員不具醫師執照,故「保健室」未安排醫師看診,無法執行門(急)診勤務,其任務著重於:換藥、尿液篩檢及轉診紀錄(病例)保存、各項感染控制設施及執勤人員休息空間設置,另因進訓單位日問課程多屬營外機動、射擊等較高風險之訓練,故營區緊急醫療待命小組均會配合各部隊訓練地點,在野外陣地開設救護站,營內官兵因病需至營外轉診或緊急後送,得逕向所屬單位主官口頭報告,並無應透由保健室轉診之限制。又埔尾營區醫療救護待命之輪值,113年6月18日、19日及26日均由醫務組長黃鈿翔中尉與醫務士黃貞元上負責輪值待命救護車,醫務壬宋易君上士與支援ENT人員沈金燕中士則輪值預備用救護車,此有埔尾營區113年6月份醫療救護待命輪值表可稽;另砲測中心基管科科長袁和揚中校每日0700時前,亦會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砲測中心指揮官報告當日「大埔營區」與「埔尾營區」執勤醫療之能量,包含執行單位。救護車車長、駕駛姓名、電話及開設位置,並供該群組內之各單位(含進訓部隊)主官知曉運用,且據訊息紀錄可知,埔尾營區之緊急醫療待命小組,18日開設地點為9號陣地、19日開設地點為24號陣地、26日開設地點為28號陣地。另因埔尾營區醫療救護待命之輪值人員,為不具醫師執照之緊急救護技術員即EMT人員,故在遇官兵量測體溫發燒至38.5度、下車未踩穩跌落、打球扭傷時,係由輪值待命之救護車或幹部陪同至營外醫院轉診,有各進訓部隊營長向砲測中心指揮官回報受訓人員因傷病需轉診之LINE訊息截圖可查,可認砲測中心「埔尾營區」醫療單位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

(二)113年6月9日上午離營轉診查張光辰於113年6月19日上午短暫昏厥並恢復意識後,於同日7時44分時許,由副營長李瑞銘少校向砲測中心指揮官以之LINE訊息報告:張士因全身無力、呼吸時左胸疼痛,建議轉診至營外就醫,經砲測中心指揮官於同日7時45分許,回復:「好的!關懷密注」後,即由胡森杰下士開車,並請林弘鈞陪同至營外就醫,約於同日11時許返營,有仁和醫院急診紀錄及護理評估表、副營長與砲測中心指揮官回報張光辰需轉診及轉診結果之LINE訊息截圖可查。返營之後單位便請張光辰在寢室休息,如有不舒服可隨時請假去醫院,此有花防部113年7月4日對林弘鈞之洽談紀要可參。再者,林弘鈞在返營向副營長回報轉診就醫結果後,即有於同日12時33分許陸續向張光辰轉達「光辰,副營長是說下禮拜一你就報洽公,名義是回診。再去仁和醫院一趟,先繳健保卡銷帳,然後看你要不要順便再去彰基或秀傳回診(好的~)、(先看身體恢復程度)」、「副座說盡量不要拖到年度體檢才看,因為你已經現在有問題了(你說血小板的部分嗎)」、「對 還有心臟(便好)」等LINE訊息,此有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至12時49分林弘鈞與張光辰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而張光辰於113年6月20日、21日均在營區寢室休息,並因21日星期五適逢六、日例假前一日,故張光辰於21日1530時實施休假,並迄至23日1430時搭乘單位專車返營收假,此有花防部休假記錄可佐。以及於同年月24日曾再前往仁和醫院辦理忘記帶健保卡之補卡退費事宜,足認張光辰於113年6月19日第一次昏厥後至同年月26日死亡前,期間確有離營外出2次及休假2日之事實。其餘答辯理由如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或不作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故原告請求國家機關對其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如其主張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請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無非係「第一次昏厥前醫務所未於24小時或至少於平日正常勤務期間有具專業醫療能力人員留駐」、「林弘鈞並無可以照顧救護張光辰的醫療專業且未於第二次昏厥時第一時間提供

AED、CPR等舉措」、「被告人員未注意關切張光辰狀況」、「兩次昏厥均未送往彰化秀傳醫院而是送往仁和醫院」(本院卷第215-217頁)、「未按陸軍官兵重大傷病(亡)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3項第1點即時通知張光辰家屬即原告而是等到張光辰死亡後才通知」、「未依作業程序後送國軍總醫院」(本院卷第410頁),然查:

1、陸軍砲兵部隊埔尾營區為連級編制,並無設置醫官及醫務所,而是設置「保健室」,且營內官兵因病需至營外轉診或緊急後送時並不需透過保健室轉診,而依規定「保健室」並未安排醫師看診,重點為換藥、驗尿及轉診記錄(病歷)保存、各項感染控制及值勤人員休息空間設置,並未要求保健室之值勤人員需具有何種醫療專業、學歷或相關執照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度醫務所保徤室暨收容中心設置實施計畫「伍」第1至4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263頁),原告亦未指出有何法規規定被告需設置具有專業醫療人員之醫務所。

2、林弘鈞於第一次送醫後隔日即113年6月19日,向張光辰告知副營長要求其下禮拜一(即113年6月24日)至仁和醫院回診,再看看要不要順便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或彰化秀傳醫院,要張光辰不要再拖,張光辰應允,且林弘鈞曾提醒張光辰於休假時至花蓮慈濟醫院檢查,而原告雖主張心臟檢查非短暫時刻即可處理,在週末離營休假時在花蓮租屋處休息,扣除路途及路況因素,根本無法安排檢查或其他門診云云,然張光辰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30分休假,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返營收假,次日(即24日)由林明勳陪同至仁和醫院,然張光辰到院後僅辦理補卡退費,未再看診且未表示想至大醫院檢查之意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張光辰休假記錄卡、林明勳所撰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55-360頁)。

3、再者,第一次送醫時,經仁和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為心臟肥大與脂肪肝,仁和醫院診治醫師及醫護人員告知張光辰要再回診、要每天量血壓記錄,若回去症狀沒改善要立刻返院治療或往大醫院做檢查等情,有急診護理評估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42頁),而測考中心距離彰化秀傳醫院及仁和醫院之車程時間幾乎相同,再加上需考量預判當時車況及路況,自無法以張光辰事後死亡之結果推認被告選擇的仁和醫院較為遙遠而有何耽誤張光辰病情之虞,且第一次送醫時仁和醫院並未表示其設備無法收治張光辰、亦未告知張光辰需立刻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甚至告知若症狀未改善還可返回仁和醫院回診),還給張光辰安排相關檢查,並檢測出其有心臟肥大等症狀,難認有何無法診斷治療張光辰疾患之情形,且原告僅泛稱被告應將張光辰送往緊急醫療能力為重度且設有「心臟血管外科」及「胸腔外科」的彰化秀傳醫院而非緊急醫療能力僅有「一般」的仁和醫院,並未具體指明彰化秀傳醫院究竟具備何種仁和醫院不具備、且可於第一次昏厥及第二次昏厥時挽救張光辰的醫療處置,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4、原告所提出之張光辰與友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37頁)亦顯示張光辰於6月18日向暱稱「筱貞」者表示自己早上起床就開始左胸痛肯定是心臟在痛,下午要去醫務所看一下,於當日下午2時15分,張光辰向「筱貞」表示醫務所沒人、不能去外面的醫院看、都沒人,先向學長要普拿疼吃等語,於第一次送醫後張光辰又告知「筱貞」自己昏倒,已經送醫做完檢查,沒什麼大礙,並要求「筱貞」給自己健保卡以方便退費等語,於本院詢問原告「張光辰於第一次送醫返回後是否有遵照醫囑記錄血壓?若有,請提出相關記錄」時,原告答以其未與張光辰同住,乃事後得知張光辰病情,無從得知其是否有量血壓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然目前通訊軟體、手機等聯絡方式發達,張光辰不至於完全無法聯絡原告,原告身為張光辰之父母,理應為其最為親近之人,若當時客觀情況果如此緊急,張光辰並無不予告知之理,可見當時張光辰經過第一次昏厥及第一次送醫急診後並未聽從醫師指示(甚至其「未回診」之行為可以說是刻意違反醫師及上級指示),反而只在意健保卡退費的問題,並無抽不出時間、或無法前往檢查的情形,而是選擇不回診、也不想至其他醫院檢查或看診,在第一次昏厥送醫返營後至第二次昏厥間,而張光辰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當時意識清楚、無精神恍惚、客觀情況看來與常人無異的情況下,被告所屬人員亦無強制將張光辰送醫或強迫其量測血壓監測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所屬人員當時處置行為並無不當,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相驗後並未針對任何人簽分偵案或他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不待原告提出告訴,若有任何人有犯罪嫌疑則需開啟刑事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亦足佐之。

5、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的上揭被告所屬人員的行為或不行為究竟與張光辰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做任何舉證,像是證明若林弘鈞於第二次昏厥時立即(依被告主張,張光辰於下午6時15分昏迷、6時16分恢復意識、6時18分陷入二度昏迷,6時19分恰有救護車返回營區相關醫務人員即投入救護、6時20分上救護車後即接上血氧濃度分析儀及AED分析是否適合電擊及CPR,見本院卷第68-69頁)使用CPR或AED則可挽救張光辰死亡結果、或證明當初若捨仁和醫院而送彰化秀傳醫院、或馬上通知遠在台北的原告則一般情況下張光辰就不會死亡等等,且張光辰的直接死因是心因性休克,而造成心因性休克的原因是動脈明顯粥狀硬化及心臟肥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而動脈明顯粥狀硬化及心臟肥大並非一朝一夕可致,張光辰又有輕忽己身狀況、不遵醫囑的情形,亦難排除此係依其自由決定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原告僅一概泛稱若被告為上揭行為或不行為則「應不致有」第二次送醫時到院前就停止呼吸心跳的情形、「或可避免」本件憾事云云(本院卷第218頁),實乏證據認被告上揭行為或不行為與張光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閣心鑲4,979,821元、原告A024,596,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