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賈蔚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複 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國家賠償事件發生時,名稱為世界大山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變更組織為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46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原告組織雖有變更,但法人主體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請求,而經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2日桃衛食管字第1130099662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6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1樓至2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進行現場查核,並以食品逾期為由,扣留橡子等級伊比利豬梅花等49項食品(下稱系爭封存肉品),同日並責付原告於系爭倉庫保管。被告又於111年9月15日至系爭倉庫進行現場查核,進而查扣BONELESS BEEF PS-RIBEYEROLL等2項食品,並以被告封存之逾期產品尚難提出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佐證資料,責令原告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前,通知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各品項,並於111年9月25日前自行回收完畢,提報被告回收品項、數量供後續封存。被告再通知伊公司負責人林和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原告負責人林和曄遵期到場並向被告承辦人表示查扣食品中,大部分都是冷藏肉品在冷藏期限內轉為冷凍,有效日期即為國外肉品供應商製造日期起算2年,而非以冷藏期限為有效日期,故被告111年9月13日現場稽查時,該食品即未逾有效日期;且藏轉凍肉品在業界實屬常態,不僅同業公會多次討論,且獲食藥署多次解釋並無不當;故原告在冷藏轉冷凍肉品,按國外肉品供應商製造日期起算2年,加註為有效日期,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情,無由遭查扣或進行回收,但被告仍維持查扣及回收之決定。原告因而僅能定期回報回收情形,並按被告指示,將回收肉品進行區隔標示管理及後續銷毀,惟有另行提出澳洲牛肉供應商ENDEAVOUR提供之冷藏與冷藏轉冷凍之效期評估文件,藉以說明冷藏轉冷凍食品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原告並於112年10月23日提出報廢計畫書,經被告許可後,由願淶環保有限公司將回收肉品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及2日進行清運並由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銷毀。
㈡關於冷藏轉冷凍肉品之有效日期,被告竟以原冷藏有效日期
而非轉冷凍後之有效日期認定,導致未逾越有效日期之肉品,亦遭非法扣留,並進一步要求原告預防性下架,通知下游業者將所有冷藏轉冷凍產品先行下架並無條件退貨;雖原告111年9月13日遭被告扣留物品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列為扣押物品清單內,但錯誤認定食品有效期間者仍為被告,而非宜蘭地檢署,且原告在八德區另有委外倉庫(下稱八德倉庫),原告也有到場稽查,原告存放肉品批次與系爭倉庫遭被告扣留之物品相去不遠,但八德倉庫冷藏轉冷凍之肉品卻未遭被告封存、扣留,顯見被告執法標準不一,被告也未曾對原告做出裁處罰緩之行為。故被告前開行為,確有不當,並導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
⒈遭被告非法扣留如附表所示之肉品無法銷售損失之利益,且
因非法扣留而須支出倉儲保存費用,故以如附表所示扣留肉品之售價新臺幣(下同)445萬4266元,及倉儲保存費用28萬8172元,合計474萬2438元,認定被告扣留未逾有效期間之冷藏轉冷凍肉品之損害金額。
⒉原告無條件回收冷藏轉冷凍食品之損害,即銷貨退回金額達5
04萬2073元、回收物處理相關費用13萬1552元,共計517萬3625元。
⒊原告公司遭稽查即遭媒體大肆報導,且因被告要求原告通知
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各品項,使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且原告其他關係企業,皆已將財產及商譽損失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商譽受損恐達6200萬元,因涉及機關除被告外,尚包括宜蘭地檢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故請求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即1240萬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231萬6063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通知而知悉國際大
山洋行有限公司及穀稼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有販售逾期食品及竄改食品標示,並有不實宣稱之情事,原告為其等下游販售對象,故配合前往查核,在原告系爭倉庫之冷藏庫,發現有「逾期產品與一般產品混放」之情形,且「冷藏轉冷凍之產品原箱僅有屠宰日期或包裝日期標示,依現有相關資料無法判定查獲當時之作業程序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致無法判定產品有依評估原則於冷藏有效日期內轉入冷凍庫」,「已逾冷藏有效日期者,違反食安法第15條規定」,故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封存系爭封存肉品,原告僅簡化為食品逾期,未就查封理由逐一回應,本難認其起訴有據。又宜蘭地檢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倉庫,被告均有派人員會同,故被告111年9月13、15日在現場有查獲逾期食品10項、冷藏轉冷凍肉品疑似過期竄改品項共51項,均經宜蘭地檢署扣押,故113年9月15日以後即屬宜蘭地檢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行為,故被告所屬公務員確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㈡食藥署發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關於食
品有效日期訂定,受原料、製程、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影響,因此較嚴謹的評估方法,應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找出可能造成食品劣變的原因,然後選擇適當的分析方法及評估指標,可透過微生物分析、成分分析、物理及化學分析、感官品評等,依據最先發生變化至不可接受程度的評估指標,並參考法規標準,以訂出有效日期。原告事後雖有提出檢驗報告,其檢驗標的並非系爭封存肉品,且檢驗結果僅係冷藏轉冷凍肉品之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測試結果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無法作為系爭封存肉品冷藏轉冷凍之延長保存性試驗合理依據,原告既無依據產品製程、相關保存試驗等研訂出具體有效日期,自難認與食安法相關規定相符;原告提出食品供應商ENDEVAOUR提供之肉品冷藏及冷凍保存期間,也係對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所為,且內容毫無憑據,在未有任何改變保存溫度後之有效日期評估等資料下,片面稱有效期限可延長2年,亦屬無據。且被告僅係配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地檢署進行稽查,原告以被告為國賠請求對象,亦有誤會,原告縱受有損害,應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況扣押物品得不待案件終結即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原告亦有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扣物品在有效期限內無違法之虞為由,向宜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發還,原告如認系爭封存肉品並無扣押必要,當初亦可一併聲請發還,卻捨此不為,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更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無關。
㈢況且食安法第41條也有事先預防原則之目的,故在原告有違
反食安法相關規定之虞即得依法封存食品,不應以事後行為人無罪或行政處分遭撤銷為由即認當時決定具有違法性;故業者於稽查時如未能提出相關效期佐證報告,導致無法判定產品尚在有效日期內,依據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業者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1條規定也得命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原告均係在封存後才提出相關報告,自無從作為作為有效日期之評估,故被告所屬公務員確實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至於回收銷毀肉品部分,並非被告指示原告所為,且原告也未曾對於被告封存食品之處分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足認原告甘服被告此封存之決定;原告是自行考慮所封存之肉品暫存倉庫之倉儲成本,主動申請並提出銷毀計畫,故原告即便受有損失,實與被告行為無關。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111年9月15日之扣押為宜蘭地檢
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為,原告將此一時點後所生損害均認列為被告造成之損害,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商譽受損部分,網路搜尋係宜蘭地點署偵辦原告及其負責人、員工涉嫌違反詐欺等罪之內容,且原告負責人也確實有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故原告縱有商譽受損、營收下降,也與被告111年9月13日之稽查行為無關,況且營收下降因素眾多,原告僅憑報導辯稱係行政調查、司法調查導致其營收下降,亦不得採信。且原告稱其他關係企業有將財產即商譽損失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但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僅有以自己名義,未曾表明有受讓其他關係企業之權利,顯然其所稱受讓其他關係企業之權利,並未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程序,顯有不當。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11年9月13日至原告系爭倉庫進行稽查,而扣留橡子等級伊比利梅花豬等系爭封存肉品,並責由原告於系爭倉庫保管;再於111年9月15日至系爭倉庫查扣2項食品,並責令原告於111年9月18日以前通知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各品項並於111年9月25日前自行回收,並提報被告回收品項、數量供後續封存等情,有111年9月13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限期改善通知書、食品業者GHP衛生分級稽查表、食品稽查檢驗法規依據及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111年9月15日食品衛生管理期限改善通知書、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被告製作之原告涉違規產品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111年9月13日封存如附表所示肉品均係於冷藏轉冷凍之有效期間內之產品,被告扣留應屬違法,且被告明知此事卻仍命原告下架所有相關肉品並進行銷毀,造成原告受有鉅額損失,因而請求國家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系爭封存肉品之行為是否違法?(二)被告是否有命原告銷毀下架回收之肉品?(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在系爭倉庫封存扣留系爭封存肉品之行為並無違法。
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2、4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111年9月13日稽查時發現「一、環境缺失:1、1F冷凍庫內(靠第2庫門旁)見地面結冰。2、檢或包裝區堆方廢棄紙箱未清理。3、未明顯標示(涉至)退貨區/報廢區。4、冷凍庫內踐半成品未有標示品名、日期。5、冷凍庫內建多品項未離地。6、未遵行先進先出。二、文件缺失:…4.未提具肉品冷藏轉冷凍之延長保存性試驗等合理依據。…」,有111年9月13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而依照被告製作之原告涉違規產品明細表中,有多項於稽查時並非冷凍品,也確實已逾期,而經記載「非藏轉凍,於1樓凍庫查見時已逾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被告製作之原告涉違規產品明細表序號1、38至49「藏轉凍日期」欄所示);而有部分於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時外包裝標示之「有效日期」也早已逾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被告製作之原告涉違規產品明細表序號2至5、7至37、50至51「逾期品之有效日期(包裝日期)」欄所示),並有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物品之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52頁);部分則係原告自貼之標籤已逾期(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製作之原告涉違規產品明細表序號6「備註(進貨日期、數量)」欄所示);堪認被告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之系爭封存肉品依包裝所示,確實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
⒊原告雖稱肉品於有效期間內冷藏轉冷凍為合法作法,並有提
出原告公司111年9月27日世大法字第1110926002號函檢附澳洲牛肉供應商ENDEAVOUR提供之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之資料、原告公司111年11月9日世大法字第1111109001號函檢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109至142頁)。然查:
⑴按一、食品業者改變產品保存溫度之原則如下:(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食品逾有效日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二)食品業者應具該產品之所有權或受原製造業者委託,且由已登錄之食品製造業者,依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下,進行改變保存溫度程序。(三)產品改變保存溫度之有效日期訂定:1.應依原製造業者提具改變保存溫度後之有效日期評估資料,據以研訂,惟不得大於原製造業者所訂定之有效日期。2.如原製造業者無法提供,則由改變保存溫度之食品製造業者,依據產品製程、相關保存試驗等研訂有效日期。惟應備妥該產品驗收、生產紀錄、保存試驗等相關資料及適當標示,俾追蹤追溯管理。二、食品製造業者,基於產品市場銷售之需,以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條件下,於冷藏之有效日期前,進行冷藏肉品轉以冷凍形式保存,並依評估原則標示合理之有效日期後銷售,尚無明顯違反規定。 三、於冷凍庫發現標示逾冷藏保存期限食品,應依該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相關紀錄,據以研判。倘產品於冷藏有效日期內轉入冷凍庫,因未適當標示與處理,涉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另,倘已逾冷藏有效日期或無法證明者,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26日FDA食字第1069017207號函釋意旨說明一、(三)及三參照)。則依前開函釋,如肉品由冷藏轉冷凍,並非法所不許,但須於冷藏有效日期前轉為冷凍形式保存,並依評估原則標示合理有效日期。而被告說明所謂冷藏轉冷凍肉品有效日期認定之相關判斷標準主要即為「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見本院卷二第10、165頁)。
⑵按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本指引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1條第2、3項、第2條定有明文。是食品業者固可自行擬定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但須考量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依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而「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5、6條更對於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共6步驟)有詳細之規範(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0頁);雖「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於本件稽查後之111年12月20日雖有修正,但第5、6條僅修正項目符號及酌修文字,有修正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至339頁),實際內容並無太多修正,併為敘明。
⑶參諸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之系爭封存肉品有多項並未轉冷
凍而逾期(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而冷藏轉冷凍之肉品,雖經原告表示有「生產日報表-轉凍專用」之報表資料存放在系爭倉庫,且被告111年9月2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也有記載「本局抽檢案內業者庫存紀錄中『冷藏日牛-SS-C』品項『LA5SRL』效期2021.12.31、2022.01.06及2022.9.16之進銷存,見轉凍紀錄之日期皆係於效期內作業,惟未依自訂之轉凍程序中所設之轉凍日來執行,且現場仍無法提具冷藏轉凍延長保存期限合理依據及試驗等資料」,有被告111年9月20日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1頁),則被告於日後查核時,始發現被告存有記載冷藏轉冷凍日期之相關紀錄,得查詢認定確實有於冷藏之有效日期前,進行冷藏肉品轉以冷凍形式保存,亦難認有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標示合理之有效日期。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之系爭封存肉品,因確實有未轉冷凍逾期之肉品,已轉冷凍之肉品現場並無確實資料足資辨認系在冷藏有效期限內轉為冷凍,且事後查核也查無冷藏轉凍延長保存期限合理依據及試驗等資料,故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認定有逾有效日期之虞,應屬合理判斷。
⑷況且,原告雖有提出澳洲牛肉供應商ENDEAVOUR提供之無危害
衛生安全之虞之資料,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有原告公司111年9月27日世大法字第1110926002號函檢附澳洲牛肉供應商ENDEAVOUR提供之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之資料、原告公司111年11月9日世大法字第1111109001號函檢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109至142頁)。然查:
①原告提出之澳洲牛肉供應商ENDEAVOUR提供之無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之資料,為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僅為難認為澳洲牛肉供應商ENDEAVOUR之意見說明,並非原製造業者提供之有效日期評估資料。
②至原告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測
試報告,其上記載收樣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係在111年9月13日稽查之後,更不足認係就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之系爭封存肉品所為之試驗,原告亦自承因封存扣留肉品無法送檢驗,送檢物品與販賣物品不可能同一(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則上開測試報告並不足認系爭封存肉品為安全無虞之冷藏轉冷凍肉品。
③再參以原告的確是在111年9月13日稽查後,才發函檢附上開
資料予被告,足見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為稽查後始提供,於111年9月13日稽查時並不存在上開資料,則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稽查時並無從以上開資料判斷原告是否係在冷藏有效期間將封存扣留肉品轉為冷凍保存。且原告補提之上開資料,亦與「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5、6條對於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之相關規範,顯然有所不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更僅有檢驗生菌數、大腸桿菌數,而未提出對有效日期之評估結果。足見原告事後提出之澳洲牛肉供應商ENDEAVOUR提供之資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封存肉品屬適法之冷藏轉冷凍肉品。
④是原告雖主張冷藏轉冷凍之肉品應按國外肉品供應商製造日
期起算2年,加註為有效日期乙節,食無所懼,而不足為採。
⒋是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稽查當時認定原告肉品屬於有逾
有效日期或有逾有效日期之虞,就系爭封存肉品予以封存扣留,並未違反食安法第第41條第1項第1、2、4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且事後原告提出之資料仍不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之肉品屬於合法之冷藏轉冷凍肉品;則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稽查時封存扣留系爭封存肉品,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並未命原告銷毀下架回收之肉品。
⒈原告除主張被告不僅非法封存扣留效期內冷藏轉冷凍肉品,
更進一步要求預防性下架,將所有冷藏轉冷凍產品下架回收銷毀,造成不必要之損失云云。經查,被告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系爭封存肉品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此部主張之前提已有誤認。
⒉按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食安法第7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5日稽查後有告知「因本局封存之逾期產品
尚難提出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佐證資料,請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前,通知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各品項,並於111年9月25日前自行回收完畢,提報本局回收品項、數量供後續封存」,有111年9月15日食品衛生管理期限改善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參以前開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係在有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之虞」之情形,即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而被告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肉品確實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之虞之情形,且原告始終亦未能證明並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佐證資料,均如前述,則被告命原告暫停作業、停止販賣,以為封存,本無違法之嫌。
⑵另原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回報被告「統計截止為9月26號已通
知下架自主回收豬肉製品為4000kg,連同預防性下架其他產品客戶回報回報重量為4500kg。上述自主回收產品已完成下架,正在陸續回收,代收妥退貨後依貴局指示辦理」,有原告111年9月26日世大法字第1110926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原告是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程序,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依法通報主管機關。
⑶而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7日通知原告「本局責令貴公司於111
年9月18日前主動通知下游業者預防性下架,並於同年月25日前自行回收,復經貴公司發布通知,所有冷藏轉冷凍產品請下游業者先行下架且採無條件退貨。」、「為俾利協助司法調查即遏止異常涉違規產品流於市面,請貴公司依上開辦法立即執行清點以回收產品,並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前提供迄今(10月7日)之回收產品之品項數與名稱及全部數量(含包裝淨重),予本局備查;另回收物品請區隔標示管理,不得再出貨販售,後續應銷毀者,請貴公司先行研訂銷毀程序,應破壞原型態及避免汙染環境」,有被告111年10月7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0878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然上開函文僅通知原告自行回收及清點產品,附帶告知回收物品之標示管理及後續如須銷毀之方式,故應僅屬通知原告依法須踐行之程序。又參諸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另向被告陳報「111年9月起下架回收之產品共1155.18公斤,因存放時間長且無礙於訴訟進行,申請將回收品進行報廢銷毀」,原告也因而於112年11月1、2日委由願淶環保有限公司完成銷毀,有原告112年10月13日世大法字第1121013001號函暨檢附之世界大山報廢計畫書、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銷毀完成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堪認原告係主動辦理回收後,考量倉儲成本而自行申請銷毀回收品,並非被告命原告辦理銷毀。
⑷原告固有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報廢計畫書,被告也有因而行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請其協助清點宜蘭倉回收肉品數量及監督銷毀相關事宜,有原告提交被告報廢計畫書之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1月1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1039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惟此顯然是踐行被告111年10月7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087824號函說明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提及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程序,且銷毀食品本應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已如前述,是上開資料亦不足認係被告命原告就回收肉品辦理銷毀程序。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要求原告將所有冷藏轉冷凍產品下架回收銷毀,顯非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1年9月13日依法封存扣留肉品,並無不法情事,也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更無命原告銷毀下架回收之肉品,均詳述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況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被告封存扣留之系爭封存肉品,於1
11年9月15日已轉為宜蘭地檢署之扣押物品,有羈押聲請書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起訴書附表四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9、317至341頁);故被告111年9月13日封存扣留之物品已轉為刑事案件之扣押物品,而非被告所管領範圍,原告再以此主張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益證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1萬6063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有聲請調查被告處理本見稽查之全部卷宗包含稽查時之業務派案單、工作稽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書、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及與宜蘭地檢署、宜蘭衛生局等政府部門之往來函文,並請求說明藏轉凍有效日期之認定方式及依據,以及過往稽查實務要求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然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提出原告聲請調查之相關資料,且憑藉被告提出之資料及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如前,被告也已說明判斷標準,而被告過往稽查實務之情形,原告並未侷限類型,實無從認定原告聲請調查過往稽查文書於本件有何比附援引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品名 總重量 (kg) 售價總和(元) 2 冷藏去骨牛小排(PR) 756.40 1,300,698 161.20 3 BEEF TONGUE SWISSCUT IW/VAC瑞士切牛舌 123.2 124,186 4 BEEF CHECK MEAT MW/VAC牛頰肉 5 76,406 70.8 5 冷藏沙朗(PR) 246.4 331,162 7 冷藏去骨牛小排(PR) 496 703,328 8 207333*S*OX OUTSIDE FLAT IW/VAC大米龍(澳洲和牛三叉) 40.2 22,793 9 267175*S*OX BOLAR BLADE IW/VAC肩胛肉(澳洲和牛前腿眼) 108.6 94,027 14.6 10 268310*S*OX RUMP CAP IW/VAC(澳洲和牛豚肉蓋) 15.2 93,351 26 12.7 11 207685*S*OX KNUCKLE IW/VAC(澳洲和牛和尚頭) 32.5 17,063 12 170854*S*OX CHUCK RIB MW/VAC(澳洲和牛帶骨扇排) 35.25 56,960 13 207145*S*OX OUTSIDE FLAT IW/VAC大米龍(澳洲和牛三叉) 92.8 74,054 145.7 111,752 23.2 74,054 69.6 14 268311*S*OX ROSTBIFF IW/VAC臀肉眼(澳洲和牛臀肉心) 55 39,270 15 268837*S*OX FLANK STEAK MW/VAC牛腩排(澳洲和牛牛腩排) 1.84 2,030 16 267607*S*OX CHUCK EYE ROLL IW/VAC梅花肉(澳洲和牛牛梅花) 68 153,600 43 17 17 268016*S*OX CUBE ROLL IW/VAC眼肉心(澳洲和牛肋眼) 15.9 35,060 15.9 35,060 18 267171*S*OX CUBE ROLL IW/VAC眼肉心(澳洲和牛肋眼) 22.8 59,371 19 270419*S*OX STRIPLOIN IW/VAC外脊(澳洲和牛紐約客) 16.2 26,374 20 267175*S*OX BOLAR BLADE IW/VAC肩胛肉(澳洲和牛前腿眼) 54.3 115,028 102.2 21 161736*S*OX OP RIB IW/VAC CAP OFF 34.4 83,076 22 161799*S*OX OP RIB IW/VAC CAP OFF帶骨沙朗含蓋肉 24 57,960 23 270422*S*OX BOLAR BLADE IW/VAC肩胛肉(澳洲和牛前腿眼) 49.8 36,603 24 270584*S*OX BOLAR BLADE IW/VAC肩胛肉(澳洲和牛前腿眼) 29.6 14,918 25 瑞士切牛舌 55 55,440 26 267607*S*OX CHUCK EYE ROLL IW/VAC梅花肉(澳洲和牛牛梅花) 25.5 30,600 27 268016*S*OX CUBE ROLL IW/VAC眼肉心(澳洲和牛肋眼) 21.147 93,258 21.147 28 270419*S*OX STRIPLOIN IW/VAC外脊(澳洲和牛紐約客) 10.692 26,110 5.346 29 267175*S*OX BOLAR BLADE IW/VAC肩胛肉(澳洲和牛前腿眼) 29.2 21,462 30 268898*S*OX VUBE ROLL IW/VAC HALFCUT(澳洲和牛肋眼) 45.6 118,742 28.5 74,214 31 369635*S*OX SHORT RIB MEAT MW/VAC小排肉(澳洲和牛去骨牛小排) 11.97 30,164 32 270044*S*OX SHORT RIB MEAT MW/VAC小排肉(澳洲和牛去骨牛小排) 10.6 26,712 33 269634*S*OX SHORT RIB MEAT MW/VAC小排肉(澳洲和牛去骨牛小排) 17.4 37,462 34 269149**S*OX CUBE ROLL IW/VAC眼肉心(澳洲和牛肋眼) 63.8 166,135 35 170149*S*OX SHORT RIB MEAT IW/VAC小排肉(澳洲和牛去骨牛小排) 1.7 3,660 36 270043*S*OX CHUCK RIB MEAT MW/VAC三腳肩肉(澳洲和牛去骨肩小排) 11.2 15,680 37 267174*S*OX CUBE ROLL IW/VAC眼肉心(澳洲和牛肋眼) 5.8 16,443 合計 4,454,266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