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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徐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就原告民國114年6月16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事項,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徐惠母親徐蔡阿秀於民國113年

11月3日9時3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被告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區段徵收工程邊界施工之紐澤西護欄位置擺放不當,造成徐蔡阿秀不得已走至車道上,遭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而死亡,為此,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前開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