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經濟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苗栗縣政府
設政府路000號(起訴狀未載明全部地 址)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起訴狀均未表明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