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黃鳳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萬福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振崇、陳黃寶桂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狀第4-7頁之附表一中主張遺產因合併分割或因共有人多數決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再轉換為提存金之各該全部土地合併前後或處分前後異動索引、民事裁判分割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院卷附之被繼承人陳振崇、陳黃寶桂之遺產(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均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足見陳振崇、陳黃寶桂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請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振崇、陳黃寶桂之全部不動產的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起訴狀第4-7頁之附表一中主張部分遺產因合併分割或因共有人多數決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再轉換為提存金,因而未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惟未提出充分的證據資料供本院審核,故請補正各該全部土地合併前後或處分前後異動索引、民事裁判分割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俾供確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