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曾逸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中關於存款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共計244,121元,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中優先扣還與原告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於102年間主動提起要贈與土地1/2所有權給原告,
被繼承人並於102年12月31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代原告日後須將一半土地贈與給孫女,原告亦有陸續將買賣價金匯款給被繼承人,原告當時並無分家之情形,事實上,原告畢業娶妻生子,迄今一直居住在附表一編號2房屋內,原告並未將戶籍遷出而別居他處,且兩造自始未於102年底召開任何會議討論被繼承人財產事宜,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並非以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為原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歸扣之特種贈與,自非事實。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支付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與被告。原本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2房屋1樓,原告使用附表一編號2房屋2樓,附表一編號2房屋3樓則由被繼承人使用,但在102年間,因原告欲擴大家庭生活使用空間,未徵得被繼承人及被告同意,擅自占用附表一編號2房屋3樓部分空間,被告遂要求被繼承人召開分家會議,兩造與被繼承人因此達成分家協議將土地平均分配,將附表一編號1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此兩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個別取得,將來被繼承人全部現金存款由兩造均分,原告因而分居,被繼承人並當面要原告將系爭土地權狀影本交予被告收執,被繼承人遂於102年11月15日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欲使原告享有特別利益之一般贈與,系爭土地應屬特種贈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原告主張其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並未給付價金與被繼承人,原告之說法堪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3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㈡被告主張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
扣,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文。又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然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乙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9頁背面)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原告分居為原因而為特種贈與系爭土地,則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有關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時,原告是否有分居之事實,經被告到庭陳稱:我們全家是從65年開始搬到附表一編號2房屋內居住,原本我跟我母親一起住在附表一編號2房屋1樓,原告原本也住在1樓,後來原告結婚時,附表一編號2房屋2樓是空房,沒有隔間,我父母就將2樓隔間讓原告居住,當時我國中一年級,原告是在我國中一年級時結婚的,原告當時就搬到附表一編號2房屋2樓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參以原告到庭陳稱:我們全家在65年間住進附表一編號2房屋,原本全家都住在1樓,一直到72年時,被告11歲,被繼承人跟我說我可以搬到2樓,之後我就住在2樓,之後就一直維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對照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係在73年12月12日結婚,可知原告至遲於73年間已搬至附表一編號2房屋2樓居住迄今,已難認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時,原告有何分居之事實。至被告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於102年間有分家協議,原告有因此分居,被繼承人因此特種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云云,然參之被告到庭陳稱:我父親過世後,我有向母親說看能否先分財產或講清楚如何分配財產,再多次請求後,於102年12月間,我又再向被繼承人提出請求,被繼承人就跟我說已經分好了,就是原本附表一編號1土地已經分割出系爭土地,比較大的附表一編號1土地要給我,系爭土地則要給原告,後來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繼承人就將系爭土地的權狀影本拿給我,我以為這樣就是拿到土地的所有權,當時兩造與被繼承人的協議沒有留下會議記錄等語,則被告就兩造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分家協議一事未能舉證,且若當時兩造與被繼承人間,真有分配財產之協議,並已約明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兩造與被繼承人當會依協議,同時或在接近的時間點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系爭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又豈會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對附表一編號1土地未做任何處理?被告事後獲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與原告,又豈會在被繼承人過世前長達數年未要求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一併進行移轉登記與被告,反而只要求被繼承人交付土地權狀影本供被告保管?被告辯稱有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影本,可證兩造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分家協議,並提出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土地權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然審酌兩造與被繼承人一直同住在附表一編號2房屋內,被告因此取得土地之權狀並加以複印自非難事,尚難單以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節,逕認兩造與被繼承人間已成立分家協議。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與被繼承人間真有成立分家協議,惟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時,原告並無任何分居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洵非可採。
㈢兩造分別主張扣還代墊支出喪葬費、看護費等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扣還代墊之看護費、喪葬等費用共244,121元部分:
原告主張扣還其所代墊之看護、喪葬費用244,121元,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此部分屬被繼承人遺產債務,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244,121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扣還代墊之喪葬費用60,000元部分:
就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經被告提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主張優先扣還代墊此部分費用,自有理由。
㈣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惟兩造分別主張代墊支出之喪葬、看護等費用244,121元、60,000元,已如前所述,兩造分別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尚無不合,是以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還兩造之剩餘部分及附表一其餘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
⑵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925,324元及其孳息 先償還原告所代墊看護費、喪葬等費用共244,121元以及償還被告所代墊之喪葬費60,000元,餘額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6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78,867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94,866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6,52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八德更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定期存單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八德更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303,926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八德更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八德更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27,76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及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A01 2分之1 2 被告 A02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