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葉斯土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葉秉欣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056元。
理 由
一、(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一)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其妻即被繼承人陳菊葒(下稱陳菊葒)之遺產均屬陳菊葒之婚後財產,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前揭遺產之1∕2。又陳菊葒之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總價額為1,367萬3,068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83萬6,534元(計算式:1,367萬3,068元×1∕2=683萬6,534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528元。(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原告之應繼分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萬6,534元(計算式:1,367萬3,068元×1∕2=683萬6,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528元。(三)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