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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葉斯土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葉秉欣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56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