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吳南萱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黃文宏律師被 告 吳彥璋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就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7地號土地)、2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58地號土地,與2447地號土地下合稱大溪土地)於113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迭經變更,終於115年4月23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大溪土地於113年6月17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古惠美所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古惠美所遺大溪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24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原起訴撤銷受詐欺及錯誤所為於113年6月1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合併請求返還原告對富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銘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及被繼承人古惠美對富銘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嗣於115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對富銘公司出資額250萬元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為被告所未予異議,另追加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於112年10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是其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與配偶渡邊和宗長年居住日本,於111年間兩造之父往生,原告為照顧健康不佳之兩造之母古惠美而暫時回臺照顧,古惠美於112年8月5日往生。古惠美過世前當面向兩造表示除南門街3樓及4樓房屋(即桃園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簡稱南門街3樓及4樓房屋)全部給被告外,其餘財產由兩造平均分配,至於已經移轉至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則繼續由登記名義人擁有所有權(下合稱古惠美遺願)。嗣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及同父異母之胞姊A01於LINE群組內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確認依照被繼承人古惠美生前遺願,將南門街3樓及4樓房屋全部分配予被告,其餘遺產(包含2447地號土地、2558地號土地、富銘公司10萬股等財產)由兩造平均分配(下稱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被告配偶A02於113年3月13日表示要確認古惠美遺產稅事宜,原告遂於同年3月18日至A02家族企業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旁之田野咖啡館,A02向原告表示富銘公司為負債公司,且已停業,如原告放棄繼承股份,則可幫助A02家族企業抵稅。原告因久居日本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亦未參與富銘公司之營運,因誤信A02所言而同意,被告則於同年4月間表示日後遺產事宜皆由A02處理。A02於113年5月18日主動邀約原告於同年5月20日至偉林公司簽署古惠美繼承登記文件,原告依約至偉林公司會議室與A02一起辦理,A02向原告訛稱被告已依據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製作古惠美遺願繼承登記文件,並提出一疊文件,讓原告在被告夫婦所製作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時A02與原告閒話家常,致原告為不耽誤A02時間而未看文件即加快文件簽署。嗣於113年7月26日原告為辦理兩造之父繼承事宜而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古惠美大溪土地及房子竟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於Line群組詢問,A02始稱係將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變賣再將價金由兩造平分。又於114年2月3日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查詢富銘公司股權轉讓資料,始知自己持有富銘公司股份及古惠美之股份竟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始知A02於113年5月20日所提出繼承文件中竟夾帶富銘公司股份移轉同意書,致原告誤信而誤簽。被告利用其配偶A02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不法取得大溪土地及富銘公司股份,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86條但書、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於11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4月9日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撤銷113年6月1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所載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分割協議書及113年6月13日富銘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下合稱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按民法第113條、11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所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既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應回復原狀,是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回復原狀後,原告依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大溪土地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告並無為113年5月20日虛偽遺產分割協議所載意思表示之意,且為被告所明知,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若知113年5月20日虛偽遺產分割協議與兩造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內容不同,即不會在在其上簽名,故原告113年5月20日虛偽遺產分割協議有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之情事,原告已如前撤銷意思表示,然因古惠美所遺富銘公司50萬元出資部分,因被告與A02已將富銘公司陸續辦理增資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僅持股20萬股,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顯有重大困難,將來恐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倘鈞院認不得撤銷115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113年5月20日虛偽遺產分割協議不生契約之效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大溪土地一半權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於112年10月8日達成分割協議均未變更,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僅花5至10分鐘簽署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原告知悉內容並為意思表示而欠缺法效意思而不生契約效力,被告竟持之辦理移轉登記將大溪土地及富銘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全移轉予自己,就逾越持分部分,顯缺乏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大溪土地一半移轉予原告,另因被告與A02已將富銘公司陸續辦理增資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僅持股20萬股,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顯有重大困難,將來恐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大溪土地於113年6月17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古惠美所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古惠美所遺大溪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24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古惠美於112年8月5日逝世,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分割古惠美所遺之遺產,並於同年6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完成登記。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20日受詐欺而簽名及因富銘公司增資而受有損害,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協議書內容均已記載完全,原告閱覽後仍親自簽名,現又主張遭詐欺,顯毫無依據,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倉促沒觀看,實與其智識水準不相當,也不能理解有何證據證明任何人詐欺造成原告產生誤會或錯誤。被告係因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而取得大溪土地及富銘公司之出資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能舉證係受詐欺所簽署及因富銘公司增資而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係雙方在爭執過程,被告並非同意上開內容而是無奈回應,最後兩造及外人A01應以最終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本人所簽署文件內容為最終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古惠美於112年8月5日過世,於113年5月20日原告至被告之配偶A02家族公司偉林公司簽署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於同年6月17日持往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寄予撤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所載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6月13日富銘公司股權同意書所載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7月3日富銘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溪土地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富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71、81至85、100至107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於115年5月20日遭A02詐欺所為或錯誤所為
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於11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4月9日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撤銷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返還古惠美富銘公司出資額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既稱其係遭被告之配偶A02詐欺而簽立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自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A02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簽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富銘公司股權同意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2到庭證述:伊在113年4、5月左右加入正宗太極武當當(3)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現在是伊與兩名姊姊即原告和A01,之前是被告和原告及A01。伊加入群組時被告已經不在群組裡,退出原因伊不清楚,但他們之前為遺產分配吵很兇,伊加入後看不到先前訊息,故伊不清楚。伊算是中間傳話人,他們會自己吵架。伊是在本件起訴後才看到起訴書,在這之前沒有看過原證2之對話紀錄。伊常常聽到他們在吵,故伊認為應該是有再協議,最早是就富銘公司原告已經先簽署放棄,接著應該是銀行那些錢,再來是古惠美之土地,接著是父親之土地,然後才又是另一間卓立公司。於113年5月伊有請原告來簽署古惠美分割及富銘公司之事情,因為兩造都有將文件透過伊來傳遞。伊並未跟原告討論大溪土地出售之事,但原告有跟伊說希望古惠美名下資產如何分配。於113年5月簽署之前,國稅局來函說要申報不然要罰鍰,但有些伊不清楚,故伊請原告確認,當天原告跟伊說希望古惠美名下之南門街不動產給被告,其餘遺產各2分之1。原告到伊公司找伊,伊有跟原告說富銘公司存款為0元,有一些負債,看可不可以移轉給被告,讓伊來做一些抵稅,原告說好。當天早上在伊公司一樓會議室,伊給原告看土地分割、富銘公司轉讓、繼承系統表,原告就簽了,伊沒有逐條唸給原告聽,就是拿給原告看。大約5至10分鐘,因為東西不多,伊也沒有遮掩,直接給原告看。不動產部分是被告拿給伊的,富銘公司股份是伊請會計師做的。當天沒有討論如何分配,印象中有再跟原告說過富銘公司沒有存款、有負債,當時富銘公司已經停業5、6年沒有經營,不動產則沒有。伊知道拿給原告簽署之不動產分割協議裡有寫不動產都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沒有跟原告說明,因為兩造都是自己吵來吵去,伊只是傳遞文件。於113年3月18日伊有找原告來公司後就去咖啡館。113年7月25日原告說沒看清楚就簽署,所以大溪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說要討論一下,伊就去問被告,被告說土地掛出去賣,看賣多少錢,會分一部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8頁),另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3日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該日表示「相信大家都收到了遺產稅催繳單。我這邊我老婆會幫我處理。有問題直接找她就好了,謝謝」後退群,並將A02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認證人A02係於113年4月3日後才加入系爭群組,且被告亦已退出該群組,因此證人A02自無從知悉兩造與A01於112年10月8日所談之內容,亦未參與兩造與A01之協議分割遺產過程,充其量為使者之性質,參以證人A02固於113年5月20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富銘公司股權協議書共5頁(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26至27頁)予原告閱覽及簽名,原告親自在其上簽名,且在其簽名欄上方即有繼承人姓名「A05」及繼承持分(見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難謂為不知,是難認證人A02有就大溪土地部分施以詐術。又證人A02固向原告表示富銘公司有負債且停業,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群組於114年1月1日原告自承「只有富銘放棄」、「其實我們都沒有搞清楚」、「至少我沒搞清楚」、「說實在我不知道富銘與卓利有關係」、「所以就以為富銘只是股票帳戶」、「所以就想說都給弟弟就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背面),復於同年114年1月4日之對話,原告自承「在富銘上面也願意放棄我以為用講的可以心意相通」(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可知原告本身主觀上誤認富銘為股票帳戶而自願放棄,因此證人A02前開關於富銘公司所述縱有不實,原告亦非因此陷於錯誤,難認有因果關係,況證人A02並非古惠美之繼承人,縱認證人A02前開陳述為不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亦應屬第三人所為詐欺,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明知證人A02施用詐術或可得而知,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
⒊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受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拘束,故依民法第86條但書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已於113年5月20日達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所載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關於其母遺產如何處理,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有三次確認,第三次於113年3月18日在咖啡館時就跟A02說要依照其母古惠美遺願去做,於同年5月20日A02拿出一疊文件說要簽,原告想說應該是按照雙方協議內容寫的,所以沒有再就文件內容討論,A02要原告簽,原告就簽,原告一簽好,A02就拿原告印章去蓋,原告沒時間好好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及背面),可知原告係主張因沒時間仔細核閱遺產分割協議而簽名,自與民法第86條第1項表意人將真意保留於心中,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況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其對外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失效。若僅原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更非被告所明知,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即與法為合,難認可採。
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⒌又原告主張若知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與兩造於112年10月8
日分割協議內容不同,即不會在其上簽名,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係雙方在爭執過程,被告並非同意上開內容而是無奈回應,應以最終簽名之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為主,原告撤銷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若知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與兩造於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內容不同,即不會在其上簽名,核與「意思表示方法錯誤」情形有間,原告以前開情形屬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情形,而主張撤銷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依首開說明,容有誤認,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內容與兩造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內容不同而有錯誤一節,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兩造已於112年10月8日達成最終分割協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證人A02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因遺產分配吵很兇,且自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後,仍有多次協調,參以原告於系爭群組自承以為古惠美所遺富銘公司只是股票帳戶故就給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當庭自承:A02在對話紀錄中講大溪土地要掛出去賣,賣掉再分,這部分是在112年10月8日達成協議之前就有共識要將土地賣掉,(改稱)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於112年聖誕節其代表去談土地出售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可認兩造對於古惠美之遺產自112年10月8日後確還有其他協議,難認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為最終遺產分割協議甚明。另證人即兩造胞姊A01到庭證述:關於父親遺產部分談了蠻多次,母親遺產之部分跟渠比較無關,渠沒有參與。原證2是母親過世後,渠等做最後討論,討論父母親遺產如何處理,這是渠於112年10月8日寫下來供大家遵循,後來開始辦理,之後沒有太多討論。古惠美生前交代財產部分渠是聽弟弟及妹妹轉述,南門街3樓及4樓房屋給弟弟,其他平分。
南門街3樓及4樓房屋部分渠有聽古惠美說過要給被告,其他的沒有親自聽到。其餘是在群組內弟弟及妹妹有提到,渠整理出來。在群組渠整理後他們還有討論過要將大溪土地賣出一事,是因為隔壁地主有來詢問渠要不要一起賣,應該是112年,故渠將此資訊轉達給兩造,但兩造不是在系爭群組裡說的。但群組裡討論很多事情,渠不是記得很清楚他們有無在群組討論過。對於富銘公司股權轉讓之事情渠不清楚。那時候原告去辦父親之繼承,發現母親之不動產怎麼都在被告名下,所以回來在群組問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4頁),堪認證人A01並未參與兩造關於古惠美遺產分配討論,於112年10月8日結論係依據兩造在群組內發言所為整理,然兩造後續關於富銘公司之討論證人A01並未參與,且將大溪土地鄰地地主要出售土地轉達兩造後即未參與討論,核與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6日系爭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相符,益徵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並非最終之分割協議。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13年7月25日系爭群組對話紀錄,A02稱:「那時不是說大溪地掛出去賣,賣掉在分嗎?」、「已經掛出去賣啦」,原告稱:「喔喔喔我懂了果然我誤會了」、「我本來是以為繼承的部分還是平均持分錢的部分是全部搞定以後再分」、「要不然會有贈與的問題」…「也是我不好我沒有清楚就蓋章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另核與原告所提出113年8月11日與A02之對話,原告稱:「是因為他(即渡邊)知道了大溪土地沒有我的名字而且弟弟說不記得說要二分之一」、「他覺得沒有理由再繼續做下去」、「他本來做就不是為了錢」…,A02稱:「但這不是一個大家以為大家都說好的誤會嗎?」、「他以為你說的好是這樣,你以為他說的好是這樣」,原告稱:「這個誤會我也不知道怎麼產生的」,A02稱:「中間人真的難」(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綜觀兩造所陳及前開事證可知,兩造對於大溪土地之分配方式確存有誤會,然此屬原告內在之動機錯誤。況原告身為正常成年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於簽署文件前理應閱覽文件內容再為簽署,是原告以未看清楚就於113年5月20日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由而主張撤銷,原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即與法無據,為保障交易安全,自不得撤銷之。
⒍綜前,原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
所為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因為被告所明知故為無效,實屬無理由,且其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亦與法定要件未合,顯乏依據,是其於11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4月9日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撤銷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原告自應受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甚明。
⒎從而,原告主張撤銷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
意思表示後應依民法第113條、11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或賠償古惠美之富銘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義務,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將大溪土地按兩
造應繼分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有理由?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8日就古惠美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8日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A01稱:「最後結論 爸爸名下的遺產:所有房地產,包含南門街一樓含夾層地下室,姐弟三人每人三分之一,卓利部分給彥璋。媽媽名下的遺產:南門街三四樓給彥璋,其他部分彥璋南萱平分。爸媽已給的東西就分屬各自:金融股票、海外公司、動產;南萱宏昌八街;南悌900萬」…「我貼的結論正確嗎?」、「還請確認內容正確,感謝大家」,被告回:「姊姊怎麼說就怎麼做吧」,原告回:「我同意」,A01稱:「感謝大家」(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可知被告並未正面回覆「同意」,但確有無奈感,惟觀諸證人A01所整理之結論:「媽媽名下的遺產:
南門街三四樓給彥璋,其他部分彥璋南萱平分。爸媽已給的東西就分屬各自:金融股票、海外公司、動產;南萱宏昌八街;南悌900萬」,對於古惠美之遺產範圍、數額均不明確,至多僅能認定為分割協議之初稿,復經兩造針對富銘公司、大溪土地之部分又有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可認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並非最終分割協議。而被告委請證人A02於113年5月20日提供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所載分割協議及113年6月13日富銘公司股權同意書予原告簽署,在原告簽名欄位上,已明確記載大溪土地、繼承人為A05及權利範圍,而原告親自在其上簽名,自已發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且為最終遺產協議分割書之版本,已生取代先前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況原告撤銷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因此,原告依112年10月8日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將大溪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失所依據,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撤銷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等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114條、179條及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主張富銘公司因回復原狀困難而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113年5月20日虛偽遺產分割協議不生契約效力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24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為無效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自承係沒時間仔細核閱遺產分割協議而簽名,自與民法第86條第1項表意人將真意保留於心中,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其對外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失效,更非被告所明知,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即與法未合,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仍屬合法有效,從而,被告依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而取得古惠美所遺大溪土地之所有權,即具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24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既於113年5月20日在113年6月13日富銘公司股權同意
書簽名,同意將古惠美所遺之富銘公司100萬出資額由被告取得,為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復於114年1月1日在系爭群組自承「只有富銘放棄」,復於同年1月4日在群組再自承「在富銘上面也願意放棄」,可認原告確有同意古惠美之富銘公司100萬元出資額由被告繼承取得,因此被告取得古惠美所遺富銘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出資額,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古惠美之遺產已於113年5月20日簽署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113年6月13日富銘公司股權同意書,並無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之事由,亦無民法第88條、89條、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是原告於11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4月9日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撤銷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之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兩造均應受113年5月20日分割協議之效力拘束,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大溪土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古惠美所有;兩造就被繼承人古惠美所遺大溪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應將24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將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994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之1 519.1平方公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