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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智淵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被 告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並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張良一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終於115年2月4日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7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良一於112年1月31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A03,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張良一過世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之存款、保險及投資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被告表示會去處理繼承相關事宜,要求原告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之辦理,原告因相信被告故而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後續被告拿一疊資料予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未仔細確認而直接簽名,爾後原告陸續收到各銀行、保險公司匯款關於系爭動產三分之一金額之給付,原告因而誤以為被告確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原告因此繼續居住附表一編號10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地)。詎於114年3月31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清空系爭房地,並要以名下房子出租賺取生活費,原告始查覺異狀,並於同年4月23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A03均未繼承。被告明知原告為繼承人,兩造從未協議分割遺產,更未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情況下,竟未經原告同意,虛偽製作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趁要求原告簽署一大堆文件而未仔細查看之機會,趁機混入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頁讓原告簽名,之後未經原告授權即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數移轉予被告。原告對所簽名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欠缺認識,當屬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簽名之意思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即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7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始以起訴狀行使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不但不實,且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之撤銷主張自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有混入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頁讓原告簽署,又系爭分割協議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親自審閱後自行簽章確認,並無誤認之情,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對其親自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之相關文件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僅因事後對其所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之結果心生後悔,並非於簽署當時對文件內容或法律效果有所誤認,充其量僅為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縱使原告存有意思表示錯誤,該錯誤亦屬自身動機錯誤,且因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依法不得主張撤銷。且原告僅就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撤銷,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告仍不得本於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隱匿未附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原告印章,侵害原告之權益等事實,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張良一之繼承人分別就不動產及當鋪部分各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當鋪部分另行辦理民間公證,實屬合理。天誠當鋪之出資額及經營權移轉,涉及營業主體變更、債權債務承接及營業繼續性,並非屬地政機關登記事項,自無與系爭不動產一同公證之理,實非如原告所臆測係有意規避全體繼承人或隱匿不動產分割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授權僅係讓被告辦理依應繼分繼承,未曾授權被告辦理僅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皆為原告單方主張,均屬不實,原告自應就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原告印章之變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均係親自同意下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被告與被繼承人張良一為夫妻,並育有二子即原告及訴外人A

03,被繼承人張良一於112年1月31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A03,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張良一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

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拿一疊辦理繼承之資料予原告簽名,原告不疑

有他而未仔細確認而直接簽名,嗣於114年4月2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皆由被告繼承,原告對簽名內容欠缺認識,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在意思完全自由之前提下親自簽章確認,並知悉該文件與被繼承人張良一之繼承事宜相關,自難諉為不知,縱原告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亦屬動機錯誤,原告因自身過失所致,依法不得撤銷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頁混入存款、保險等繼

承文件中,原告未仔細確認而直接簽名,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亦從未協議分割遺產,更未同意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對所簽內容欠缺認識,當屬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兩造及A03從未協議分割遺產,然依原告所提出關於天誠當鋪之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繼承人張良一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A03協議就張良一所遺天誠當鋪協議由被告繼承,原告與A03則拋棄天誠當鋪之繼承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認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與A03間並非未曾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所述尚難盡信。

⑵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A02到庭證述:伊只聽過原告說過

他居住的地方想要保留,其餘沒有聽過。伊未參與天誠當鋪之分割協議。被告要請原告去公證單位簽署時,當時原告去東部出差,被告請伊聯絡原告,當時原告有傳這份翻拍但尚未簽署之空白協議資料給伊。伊後續有幫忙聯絡,事後原告有自行與被告聯絡簽署時間。後來原告原本有委託伊去調閱公證資料,但需要本人親自調閱,原告才自行調閱,調閱回來後原告有給伊看。原告是伊表哥,被告是伊阿姨,原告當初因經營理念不同而從被告家族企業離開後,才出來創業,自從伊在原告公司任職後,被告很多事情都會透過伊去聯絡等語,足認證人A02並未參與兩造與A03間就被繼承人張良一之遺產分割事宜,至多僅曾協助被告聯繫原告,自無推論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協議。縱原告曾向證人A02想保留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地,惟此僅屬原告內在之動機及想法,尚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甚明。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葉如萃地政士事務所及公證人蔡佳燕之名片後,告知當鋪與不動產分開辦理,因原告表示在東部,故而與原告協調簽署天誠當鋪之分割協議及公證事宜,並同時請葉代書過去讓原告簽署,並要原告帶身分證及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60頁),原告則回覆「週二下午1時」,益徵被告如實稟告「當鋪與不動產分開辦理」,並無隱匿之情事甚明。

⑶又證人即被告之子A03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良一過世後,

渠母有跟渠說遺產過戶給她,渠有同意。當時渠配偶有在場,原告沒有在場。系爭分割協議是渠親自簽名蓋章,渠記得是去公證單位簽的,葉代書當時也有到蔡佳燕公證人那裡,故資料一併交給葉代書並且一起簽名。天誠當鋪之分割協議都是在公證單位簽的,渠與被告、渠配偶一起去公證單位簽的,原告是自己去公證單位簽的,但沒有一起去。渠簽時原告不在場。A02是渠小阿姨兒子,在原告公司工作,並沒有參與。被告跟渠說都是原告與被告自己在聯絡,渠認知兩造間感情很好。家產都是被繼承人與被告一起打拼賺的,除不動產、當鋪外,其他動產都是渠母的,渠認為是人倫孝道,不是被繼承人的,就是被告的,是他們夫妻自己賺的,故渠沒注意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6頁),可認證人A03對於被繼承人張良一之遺產如何分配並無意見。參以被繼承人張良一所遺系爭不動產與天誠當鋪之辦理繼承流程並不相同,故被告分別委任不同專業人員辦理,實與常情無違,因此,難認原告主張倘張良一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天誠當鋪均協議由被告繼承,理應一同辦理公證一節為可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頁混入其他繼承文件,致原告

未仔細確認即簽名,內容與其他存款、保險等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故原告對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欠缺認識,即屬意思表示錯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僅將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頁混入其他繼承文件使原告簽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參以原告自陳兩造及A03就天誠當鋪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保險、存款等則按兩造及A03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等情,足認張良一之繼承人係就遺產有不同之分割協議。因此,原告未詳細閱讀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文件逕自簽名,主觀上認系爭不動產係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惟此屬原告內在之動機錯誤甚明。況原告身為正常成年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於簽署文件前理應閱覽文件內容再為簽署,是原告以未詳細確認逕於系爭分割協議簽名為由而主張撤銷,可認原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與法無據,為保障交易安全,自不得撤銷之。

⑸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撤銷並不合法

而無理由等語。經查,本院發函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簽名蓋印,並由葉如萃地政士於翌日持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並於112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此有該所114年10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137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足認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在系爭分割協議簽名,卻遲至114年6月17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況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物權行為,依物權行為無因性,亦不因債權行為而受影響。因此,原告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甚明。

⒊綜前,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錯誤,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與法定要件未合,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原告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所有內容均在第一頁,第二頁僅讓原

告簽名之欄位,並無協議內容,被告單獨將第二頁混入其餘要原告簽名之文件,原告雖意思表示自由且親自簽名,但仍無從知悉係要原告放棄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因此原告從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同意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章皆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盜蓋,逾越授權範圍故原告拒絕承認之,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在系爭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因此應由原告就被告盜用印章或逾越原告授權之變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將印章交予被告,遭被告盜蓋在系爭分割

協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2年8月23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週一早上等你!務必幫忙簽好」、「1、蔡佳燕公證處守法路46號找吳小姐 2、同時間會請葉代書拿過去讓你簽 3、要帶身分證+印鑑章

4、告訴我你可以到的時間,方便會同。」,原告回:「週二下午」(見本院卷第15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系爭分割協議係由葉如萃代書拿給原告簽名,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依系爭分割協議,原告簽名係緊接在蓋印後面(見本院卷第74頁),顯非事後再蓋印,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況原告對於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均無法特定,亦無從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僅提供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頁予原告簽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盜蓋,即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僅授權被告依兩造及A03之應繼分比例為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無授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繼承,故被告逾越授權,原告不予承認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逾越授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親自簽名,此為原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正常成年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且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均已告知不動產與當鋪要分開辦理,因此原告對於簽署繼承相關文件前理應閱覽文件內容再為簽署,原告既已在系爭分割協議親自簽名,則原告縱有交付印鑑,亦難認有逾越授權之情形。況原告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故意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為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及A03就被繼承人張良一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並已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無民法第88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於114年6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2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2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2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6分之5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2232分之198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6分之2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90分之298 10 房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全 1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