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原名B01)與A02間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A01之債權人,於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後,A01分割取得A003之遺產後得自由處分應繼遺產,因A01與聲請人間有債務關係,該繼承部分應償還債務,故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結果將決定A01取得遺產多寡,影響其償債能力,進而影響聲請人債權得否實現,故聲請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原告A01之債權人,並提出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2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本案為分割遺產訴訟,本案判決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聲請人非為本案分割遺產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也不會影響聲請人對A01之債權,則聲請人法律上之地位不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於A01因分割遺產所得遺產多寡、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如何獲償、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且A01、A02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訴訟參加,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