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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巫明遠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范秉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6分之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遺贈人范金枝(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誤為113年6月3日死亡,應予更正),其前於111年5月14日書立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原告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而被告為遺贈人之唯一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卻未依遺贈人之自書遺囑將遺贈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爰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范金枝之遺囑伊當時並未在其身邊,伊不知道,伊今天才知有此遺囑,因為國有財產局的人來找伊,要其移轉房子伊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到自己名下;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要還給伊錢,因為房子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多萬元,范金枝不可能跟原告借1,00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35至3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爭執自書遺囑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金枝生前於111年5月14日書立自書遺囑等情,已提出自書遺囑為憑。又系爭自書遺囑既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立囑日期為111年5月14日,並在其上親自簽名,業經本院核對系爭遺囑內容無誤,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系爭自書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關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成立。

㈢次按遺贈者,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

利益之行為。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查被繼承人所立自書遺囑第1條已記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同段2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巫明遠之母親有支付上開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故而本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遺贈予巫明遠」等語明確,可見被繼承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遺贈予原告,而系爭遺囑業於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7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履行遺贈債務之義務。另遺贈固僅有債權之效力,原告即受遺贈人雖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惟被告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或交付。是以被告依系爭自書遺囑,對於原告應負有將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義務,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6分之1。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