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游秀梅
游秀卿游雅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游象峰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游景松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10萬1977元存款之遺產。原告游秀梅、游秀卿、游雅評(下稱游秀梅等3人)、被告游象峰及訴外人游秀桃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取得,被告並已於113年8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完成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經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43萬2,104元,遺產稅為513萬8,315元,游秀梅等3人之特留分各1∕10,系爭遺囑履行之結果,侵害游秀梅等3人之特留分,游秀梅等3人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游秀梅等3人不足特留分之數各632萬9,378元〔(6,843萬2,104元-513萬8,315元)×1/10=632萬9,378元〕。若無法金錢補償游秀梅等3人,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游秀梅等3人行使扣減權,侵害其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等語。(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游秀梅等3人每人各632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仍得請求分配,且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其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被告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取得,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完成遺囑繼承登記。
(二)游秀梅等3人之特留分各為1∕10。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10萬1977元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該等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為6,843萬2,104元。
(四)遺產稅係513萬8,315元,已由被告繳清。兩造於本件不列入民法1224條規定之債務額計算。
四、(一)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2、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二)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謂該特留分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五、經查:
(一)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預立遺囑,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由長子游象峰單獨繼承一事,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佐(卷第19頁),是系爭遺囑應屬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非遺贈。
(二)應繼財產之價額為6,843萬2,104元,其中有10萬1977元存款,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為6,833萬127元。游秀梅等3人之特留分各為1∕10,特留分之價額各為684萬3,210元(6,843萬2,104元1∕10=684萬3,2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指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所餘存款10萬1977元不足游秀梅等3人之特留分,可見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是被告確有侵害游秀梅等3人之特留分,依上開說明,游秀梅等3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且一經游秀梅等3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三)游秀梅等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為尊重被繼承人使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完整權利,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惟扣減權行使之效果,非謂游秀梅等3人之特留分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被告既不同意以金錢方式補償游秀梅等3人,則游秀梅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每人各632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理。游秀梅等3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又歸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者公同共有,是游秀梅等3人以公同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游秀梅等3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每人各632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游秀梅等3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仲瑜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641∕142238。 3 富宏段675地號土地。 4743∕183600。 4 富宏段781地號土地。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6 富竹段73地號土地。 同上。 7 富竹段74地號土地。 同上。 8 富竹段75地號土地。 同上。 9 富竹段80地號土地。 同上。 10 富竹段81地號土地。 15641∕142238。 11 富竹段170地號土地。 4743∕183600。 12 富竹段178地號土地。 15641∕14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