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蕭雅國
蕭銘貞蕭銘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蕭銘興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蕭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蕭月英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往生,因配偶蕭得宏己歿,因此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系爭776、775、777、785、793地號土地代之)及其上所坐落同段2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24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6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月英於88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簽立協議書及公證書可證,又系爭777、785、793地號土地,業己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蕭月英名下。且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為蕭月英所保管,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蕭月英作為擔保,又系爭240號房屋之相關税費均為蕭月英所繳納,且係蕭月英生前所居住並使用,蕭月英已於113年3月6日往生,是蕭月英與被告(下合稱雙方)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776、775地號土地及其上24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蕭月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蕭月英生前購置系爭775、776、77
7、785、793地號5筆農地作為家族產業,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故乃將系爭775、776、785、79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之訴外人林玉培名下,另系爭777地號土地則登記於黃姓友人名下,嗣上開法規於89年1月删除後,因被告為家中長子,且當時已承接其父蕭得宏所留下之化工事業,蕭月英乃與出名人終止借名關係,於89年5月26日後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5筆農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93年底即在系爭775、776、777地號土地上興建259建號房屋與鐵皮屋,預作為材料放置廠區。於95年間,蕭月英因擔心被告經營事業不順,積欠債務,恐遭查封拍賣,故於95年2月間於該等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此並無任何關聯性。又蕭月英擔心系爭6筆不動產恐因被告遭其前配偶姜瑾燕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故要求被告於96年3月7日與其簽定協議書,雙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允諾將系爭6筆不動產移轉返還予蕭月英,是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非原告主張以借名人蕭月英死亡而發生終止。雙方之借名關係於96年3月7日終止後,雙方隨即另成立不動產贈與關係,並於同年3月9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辦畢公證,此後被告陸續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3月27日移轉系爭7
93、777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6日移轉785地號土地予蕭月英。嗣蕭月英將家族財產預作分配,除系爭777地號土地留在其個人名下外,另於110年10月15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7
85、79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蕭雅國並辦妥登記,另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則拋棄請求,維持被告所有,直到其往生為止。因此自96年3月9日起,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訴,已逾15年,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月英於88年間購買,嗣陸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於96年3月7日簽署協議書,並於同年3月9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被繼承人蕭月英於113年3月6日往生,因其配偶蕭得宏己歿,故由其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蕭月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96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5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5至19、23至47、71至79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蕭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月英就系爭6筆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為佐(見壢司調卷第23至2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
雙方已於96年3月7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3月9日另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等語置辯。然觀諸雙方於96年3月7日所簽署協議書,記載「贈與人:蕭銘興 受贈人:蕭月英」,並約定:「…上述不動產原為母親蕭月英於民國88年間購買登記林玉培名下,於民國89年間母親蕭月英過戶登記予本人蕭銘興名下,今本人蕭銘興願意將上述所有土地建物不動產過戶返還登記給母親蕭月英。因法令綁住現在有一部份不能辦理過戶,本人蕭銘興同意法令準許時,願意過戶返還母親蕭月英。並且本人蕭銘興授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上述所有土地、建物不動產全部由母親蕭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售、出租暨居住等。」等語(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3頁),綜觀協議書全篇用語,記載系爭6筆不動產為蕭月英於88年間所出資購買,並於89年間從訴外人林玉培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然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授權自簽署日起系爭6筆不動產全由蕭月英全權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雙方係以該協議書作為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契約明文化,被告待法令准許時願負返還之義務,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且全篇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因此被告辯稱雙方業以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雙方於96年3月9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已變
更雙方契約為贈與契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雙方於96年3月9日所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其範圍」,記載土地:系爭775、776、777、785、793地號土地。建物:系爭240號房屋。又於第2條約定:「上述不動產原為受贈人蕭月英(贈與人之母)於民國88年間購買後登記林玉培名下,到民國89年間轉登記為贈與人蕭銘興之名下,該建物也是受贈人蕭月英出資興建,今贈與人蕭銘興願全部返還登記上述不動產給母親蕭月英女士。」;第3條約定:「因法令綁住現有一部分無法立刻過戶,贈與人蕭銘興同意等另准許過戶時,將立刻無條件配合返還登記不動產給母親蕭月英女士,故先行公證。」;第4條約定:「贈與人蕭銘興授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上述不動產全部由母親蕭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售、出租及居住。」,契約末記載「贈與人:蕭銘興」、「受贈人:蕭月英」等情觀之(見壢司調卷第29至31頁),核與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大同小異,並無二致,足認雙方再度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目的系辦理公證,全篇亦無提及被繼承人蕭月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文字,顯為彰顯蕭月英對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6筆不動產,實已取得管理、處分之權利,且經被告於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中所肯認,自不能僅因記載「贈與人:蕭銘興」、「受贈人:蕭月英」即拘泥文字致失契約真意,故被告辯稱雙方已將借名登記契約轉換為贈與契約一節,尚無憑採。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蕭月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蕭月英與被告就系爭6筆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蕭月英於113年3月6日死亡,此有蕭月英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5頁),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不能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蕭月英死亡而消滅,又兩造為蕭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月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蕭月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被告雖抗辯縱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且蕭月英於96年3月27日已移轉系爭793、777地號土地,又於同年4月26日移轉系爭785地號土地,是蕭月英於113年3月往生為止,仍未請求,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然查,雙方簽署前開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顯係於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後所為,卻仍約定「因法令綁住現有一部分無法立刻過戶」,待等另准許過戶,將立刻無條件配合返還登記不動產給蕭月英,則被告嗣雖已先將系爭793、777、7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予蕭月英(見本院卷第35、38、41頁),然尚無法排除農舍管制等其他法令限制所致,因此被告所辯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觀之前開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均無特別約定該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曾經蕭月英或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故雙方間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仍應視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何時終止或消滅而起算,尚非於96年3月7日簽署協議書時即當然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⒊基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蕭月英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則其繼承人即兩造於斯時即可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壢司調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㈣從而,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月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嗣因蕭月英於113年3月6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月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