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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欣珊被 告 温茂盛訴訟代理人 廖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114年7月22日具狀增列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於同年9月2日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為甲○○當庭未予異議,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因個性不合而於104年7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12月30日與被告結婚,旋又於106年8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下稱高雄房地)歸被告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若該房屋欲轉手交易須與原告商量,原告可得成交價格一半之現金。詎被告竟違反約定,高雄房地欲轉手交易交易前未與原告商量,並於113年9月14日以價金1,310萬元出售轉手他人,被告私吞全數價金,並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半數之現金655萬元。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原告雖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訴請離婚(下稱另案),雖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150萬元,但因考量兩造在第一次離婚已就此部分為約定,故另案不再請求並撤回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被告後續贈與並賣屋,已證實被告脫產,可知被告不想履約而惡意移轉財產,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被告不履約並同時移轉財產並將賣屋所得贈與第三人甲○○,自應撤銷。被告於98年購入,迨於114年9月賣出,已達15年之久,被告辯稱為避房地合一稅實屬無稽。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竟贈與配偶甲○○,再由配偶賣出後,以配偶名義另購置不動產,此顯係故意讓原告無從查封,實屬詐害債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兩造復婚而合意解除,實屬無據,自不容被告片面解約,系爭協議書並不因此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4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除財產歸屬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爾後兩造又於同年12月30日復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係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才能適用,兩造復婚時,不會預先以第一份協議之約定作為第二段婚姻結束之條件,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227條之2發生情事變更,因兩造再次締結婚姻而合意解除。之後兩造仍無法維持第2次婚姻,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離婚時,於106年8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均另為約定,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150萬元,均非援引系爭協議書,顯見原告亦知兩造復婚而合意解消。況原告於106年8月1日當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應認已拋棄此部分請求,現又再行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誠信原則。況迄今已逾7年,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現任配偶甲○○為善意取得,且基於合法節稅之目的而受贈,並用以購買自用住宅,係出於家庭共同生活之規劃,甲○○為善意受贈人,被告並無脫產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況系爭協議書於被告與原告復婚時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7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迨於104年7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後於同年12月30日再結婚,旋又於106年8月1日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名下高雄房地歸被告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若該房屋欲轉手交易須與原告商量,原告可得成交價格一半之現金。被告將高雄房地贈與其現任配偶甲○○後,甲○○於113年9月14日以1,310萬元出售高雄房地予訴外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和解筆錄、高雄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並未因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復婚而合意解消: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該條之適用應以「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即「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適用前提。又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復婚

,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因此兩造復婚時,系爭協議書即合意解除,故系爭協議書已失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17日協議離婚,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關於子女之監護,於第1條第2項約定關於財產之歸屬,於第1條第4項則關於生活費之給付,固屬兩造婚姻解消後之子女監護、扶養及財產分配之約定。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男方(即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房地歸男方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若該房屋欲轉手交易須與女方商量,女方可得成交價格一半之現金。」(見司促卷第4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高雄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於兩造104年7月17日協議離婚時,既約定歸被告所有,雖於同年12月30日兩造復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約定及生活費之給付,自因兩造再締結婚姻關係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應改依兩造婚姻關係所生共同親權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故而當然終止。至系爭協議書關於財產之分配部分,既係兩造就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分配約定,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並無因兩造復婚而當然解消之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被告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是被告抗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另案撤回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現又再

行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誠信原則。況迄今已逾7年,故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復婚,原告復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50萬元,並請求酌定親權(見本院卷第61頁),嗣經兩造於106年8月1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70號和解離婚(見司促卷第6頁),原告並於106年7月27日具狀一部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見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卷第1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另案既已撤回此部分夫妻剩餘請求,為被告所未異議,自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即非另案審理之範圍,不生既判力之效力,因此被告抗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誠信原則,即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⒊又觀諸民法第1030條第1第1項之規定,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另審究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卻係就被告婚前於98年5月14日所購買之高雄房地為分配,其性質即與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立法目的分配「婚後現存財產」不符,即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適用,兩造既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兩造既係104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並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高雄房地之價金半數6

5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脫產而於113年9月14日將高雄房地出售他人

,私吞價金,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軍旅退休後,決定在桃園生活,才決定將高雄房地賣掉,聽從房仲建議先贈與配偶甲○○後,再以甲○○名義出售可達節稅目的,並非故意脫產等語置辯。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但書約定:「若該房屋

欲轉手交易須與女方商量,女方可得成交價格一半之現金。」(見司促卷第4頁),足認兩造協議係附「高雄房地轉手交易須與女方商量」之條件。又查,被告與甲○○係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被告辯稱係為在桃園購屋節稅始將高雄房地贈與配偶甲○○,尚與一般夫妻贈與之常情無悖。再觀諸原告所提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知,甲○○係於113年9月14日出售訴外人(見司促卷第7頁背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倘被告係為脫產或詐害債權,早可在兩造於106年間離婚訴訟期間即脫產,何須拖至113年間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惡意詐害債權,被告始將高雄房地贈與甲○○一節,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

⒊又查,被告既係將高雄房地贈與配偶,即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2項但書所約定「欲轉手交易須與女方商量」之條件未合,是條件並未成就,況被告係將高雄房地贈與配偶甲○○,被告並無獲利,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高雄房地價金之一半655萬元及法定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高雄房地贈與配偶甲○○,為無償贈與,並無獲利,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