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治宇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鄭雅穗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馮瀗皜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056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00樓房地〈亦即定泰經國翫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卷〉第9頁)。迭經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終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訴之聲明一: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9萬4,355元,及其中772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8,360元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訴之聲明
二: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8,6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查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原告決定在桃園定居,且為準備國家考試而無收入存款,遂向原告之母A01借款資助生活費外,另向A01借款152萬元購買定泰經國翫預售屋即系爭房地,並支付簽約金98萬元、結構體拆架完成款54萬元,原告另以婚前繼承取得之遺產出售款項支付工程期款49萬元、房屋尾款494萬元、相關過戶手續費18萬元,後續陸續支付房貸59萬5,995元。然經銀行貸款人員建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從買賣磋商,至裝潢、家具及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給付。嗣兩造於112年9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系爭房地現仍由原告持續居住、管理及使用,被告已搬出系爭房地,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因兩造業已離婚,再無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爰先位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離婚後,兩造就系爭房地產權爭執不休,兩造約定自112年2月起,各自給付7,015元至房貸帳戶,故原告自112年至114年10月共給付16萬8,360元。倘法院認非借名登記關係,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等金額,均係原告向其母借款及婚前繼承之遺產所支出,原告備位先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所支付之價金及貸款共789萬4,355元。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代墊款項亦無理由,然因原告婚後無工作收入,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僅3萬2,377元,婚後債務有對其母之借款債務152萬元,故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可分配之財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並應追加被告解除臺灣人壽保險之解約金45萬8,885元為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369萬4,368元。另被告之就學貸款86,576元,因兩造感情不佳已於110年12月分居,並不應列為婚後債務,因此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為335萬7,838元,因此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1033萬6,530元。故原告備位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16萬8,265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訴之聲明一: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萬4,355元,及其中772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8,360元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訴之聲明二: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萬8,6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出賣人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泰建設公司)於108年初簽訂「經國翫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稅款及火災保險、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婚後原告要求被告扛起家庭生計外,還要求被告將房貸款項交予原告匯款至房貸帳戶,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借名。原告從未表示是借名,於兩造離婚後方主張,顯係離婚所為報復。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施暴而不得已搬離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況兩造均有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並於買受後至兩造離婚前均有同住,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足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供兩造共同生活所生之債務,當屬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是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及房貸,當屬婚姻中所生債務,原告初始亦非為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又原告主張向其母借款,並提出借據為證,然原告與其母間是否有借款之合意或贈與供兩造購屋之無償金援。復未舉證兩造間有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屬無據。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為3萬2,457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為1,323萬0,61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共為335萬7,838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978萬6,199元,因此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975萬3,742元。但兩造婚姻期間,原告為考公職,甚少出錢養家,亦未有家事勞動或照顧小孩,兩造之子女更由被告之父母代為照顧,被告不僅工作養家,不足部分還向被告之父借款支應,故被告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後償還被告之父,並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形,自無庸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對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至3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66、197至198、236頁及背面、244頁:
㈠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離婚,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07號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2年7月27日作為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系爭房地係於109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部分:原告之母A01於108年3月7日從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71號帳戶)提轉98萬元至原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同日以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分別跨行匯款47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帳戶(下稱9158號受託帳戶),另筆51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9786號受託帳戶)。
㈣購買系爭房地之工程期款,其中結構體拆架完成款54萬元部
分:A01於108年6月11日以3471號帳戶提轉54萬元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原告於同年6月14日以系爭郵局帳戶跨行匯款51萬元至9786號受託帳戶,另筆3萬元匯至9158號受託帳戶。
㈤購買系爭房地之工程期款,其中結構體拆架完成款49萬元部
分: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匯入49萬元至9158號受託帳戶。
㈥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494萬元部分: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系
爭原告郵局帳戶匯入494萬元至定泰建設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定泰帳戶)。
㈦購買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手續費18萬元部分:原告以系爭原
告郵局帳戶匯18萬元至系爭定泰帳戶。㈧原告與A01於113年1月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謝宗憲事務所作成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5號及113年度嘉院民認憲第8號公證書。㈨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沒有工作。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㈩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
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婚後消極債務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婚後因準備考試無工作收入,故向其母借款並以婚
前繼承取得之遺產出售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為辦理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已離婚,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並繳納房貸、水電瓦斯、稅費等費用,於離婚前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等語置辯。因此應由原告先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出面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定泰經國翫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43號卷第297至37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大致相符(見43號卷第33至37頁),自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原告之姑姑A02到庭證述:於107年伊和原告母親及
原告去看房子,被告沒有一起去,看了喜歡決定要買時,建商說原告沒有工作,無法貸款,故當天無法作決定,至於後來何時決定買的,伊就不清楚了。因為是伊女先買,覺得不錯,才介紹原告去買。他們何時去買的伊就不清楚,伊只有第一次看房子有跟過去,伊只知道原告母親頭一次有借給原告100多萬元,後來伊母跟伊說好像有賣原告嘉義土地來買這間房子。後面的事情伊不清楚。當時是借用原告妻子名義去買,因為原告要考公職,故暫時沒工作,才借用他太太名義去買,並不是贈送被告,原告賣祖產來買系爭房地。貸款後來是原告繳的,因為原告後來有考上公職,沒有上班前只有幾個月,伊是聽伊母說那時候原告在讀書沒有工作。原告妻子幫忙有繳納幾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7頁),足認證人A02僅陪同原告與原告之母去看房一次,僅聽聞建商表示原告無工作無法貸款,後續即未參與購買房地之過程,因此尚難憑證人臆測或聽聞證人之母審判外之陳述,逕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⑶另證人即被告之父A03到庭證述:在買系爭房地前,渠有跟
渠妻和被告有去看過系爭房地,確切時間渠不記得。那天原告沒時間,故原告沒有去。渠等看房那天並沒下訂,因為房子還沒蓋完,還在整理。後來房子是買被告的名字。
因原告母親說要讓兩造之孩子回桃園與兩造團圓,故支持他們買房,頭期款應該是原告母親出的。因為兩造之小孩從出生就交給渠和渠妻在帶,是渠妻將兩個小孩帶到屏東去帶。原告母親沒有說是借的,是表示支持,才拿出來。
頭期款多少渠不清楚,那是兩造家務事,渠不便參與。渠有出錢給被告繳貸款,但買房子渠沒有出錢。當時被告有困難,渠就會轉錢給被告,或是渠有去看被告,就會直接拿錢給被告,轉帳部分有轉帳紀錄,但拿現金的部分渠現在不記得。原告結婚前到結婚後,一直想要考公職,幾乎待在家裡讀書,當然沒有經濟能力。系爭房地貸款是用被告名字去貸款,都是被告在支付貸款,被告現在賺的錢都在繳納貸款,每月好像要繳1萬多元貸款,當時好像貸款350萬元。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後是原告在住。權狀在被告手裡。房屋稅、地價稅是被告在繳的。被告是說跟渠借錢,但坦白說渠等做父母的,有還就還,沒有還也沒有關係。被告應該是存到貸款戶頭去,但剛開始原告跟被告說他會繳,故被告就將錢拿給原告繳等語(見本卷第157頁背面至159頁背面),足認證人A03亦曾陪同被告參觀系爭房地,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僅為被借名之人,何需前往看屋、簽約並辦理貸款,甚至繳納貸款及他稅費?是原告主張,實與常情有悖。況夫妻婚後購買房屋供婚後同住,各依經濟能力負擔房屋價款及貸款,亦與常情無悖,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非無據。又原告固提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相關手續費共713萬元,然未舉證其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陳稱:「誰跟你奪了,當初也是我們說好一起買的,名字的確是登記在我名下,不然你沒工作,銀行會借你錢才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之先位主張,尚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
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且供兩造婚姻期間同住,被告繳納火災保險、水電瓦斯及貸款等費用(見43號卷第247至257頁),自難認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增定前開規定。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向A01借款152萬元及婚前繼承所得嘉義土地出
售所得價金,清償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爰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9萬4,3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為原告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乃兩造婚姻關係所生,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被告應償還原告該款項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為準備國家考試,並無工作收
入,原告之母A01於108年3月7日從3471號帳戶提轉98萬元至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同日以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分別跨行匯款47萬元至9158號受託帳戶,另筆51萬元匯至9786號受託帳戶。又A01於同年6月11日以3471號帳戶提轉54萬元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原告於同年6月14日以系爭郵局帳戶跨行匯款51萬元至9786號受託帳戶,另筆3萬元匯至9158號受託帳戶。原告復於108年12月11日以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匯入49萬元至9158號受託帳戶。原告再於109年1月22日以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匯入494萬元至系爭定泰帳戶,並再以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匯18萬元至系爭定泰帳戶支付相關過戶手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A01、原告郵局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43號卷第47至93頁),參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與定泰建設公司簽訂「經國翫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及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確有以其母A01所匯款項98萬元、54萬元跨行匯款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98萬元、結構體拆架完成款54萬元,另原告以出售繼承所得嘉義土地之價款給付結構體拆架完成款49萬元、尾款494萬元及相關過戶手續費18萬元,清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務共713萬元甚明。
⒋又被告抗辯前開原告所給付價款係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因此,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價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其與A01所簽署借據與郵局交易明細互核大致相符,並於113年1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嗣A01於同年3月21日過世(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原告確係向其母A01借款152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又證人A03固證稱原告母親並未說是借,是表示支持,才拿出來等語,然所謂「支持」,究係贈與或借貸,尚難一概而論,況A01於簽約斯時借款予原告,亦屬支持兩造買房之舉,再者,縱A01前開提供152萬元予原告,倘為贈與,亦應屬贈與原告,而非贈與被告。況原告無工作收入,豈會將原告之母A01所匯前開款項或出售繼承嘉義土地所得價款贈與被告?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⒌被告辯稱原告前開給付系爭房地價款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購買不動產金額龐大,頭期款、簽約金或期款,動輒十餘
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支出,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⑵至於兩造婚姻期間,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貸款
分擔之約定,可認係兩造各依自己之經濟能力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3月起至兩造同居期間之代墊房貸款項共55萬4,905元,即屬無據。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3月7日112年度家護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可知,兩造後來分居並未共同生活,難認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12年2月起,各自負擔貸款7,000元匯至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原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8月各匯款7,015元、7,015元、7,015元、7,015元、7,015元、6,015元(見43號卷第127至133頁),合計4萬1,090元,自屬原告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於法有據。
⑶且兩造業於112年9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即無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可言,因此兩造約定各自匯款7,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內,此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可參(見43號卷第284至291頁),惟原告於112年10月至114年10月每月所匯7,000元,則因兩造業已離婚,已非夫妻,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
⒍綜前,原告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給付系爭房地價款共713萬元,及112年2月至8月之代繳房貸款項共4萬1,090元,合計717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43號卷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經查,原告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倘先位無理由,先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倘認均無理由,再依備位聲明二,審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因此,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然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一,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1,090元為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聲明二為審酌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惟備位先請求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1,09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見43號卷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兩造意見 備 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0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2,303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4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附表一之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 兩造意見 備註 1 借款 對其母A01借款 152萬元 被告爭執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兩造意見 備 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00樓房地 1,317萬7,200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138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403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1315***3815號 2萬3,889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1315***6764號 100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 日幣22,584元折算臺幣5,038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 8 追加 臺灣人壽保險解約金 45萬8,885元 原告爭執應追加 見本院卷第190頁附表二之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兩造意見 備註 1 債務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1316***6979號 335萬7,838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學貸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就學貸款 2萬9,403元 原告爭執不應列入被告債務 見本院卷第237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