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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原告 兼反請求被告 A01被 上訴人即被告 兼反請求原告 A0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A01對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6萬8,750元。

二、上訴人A01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6萬8,75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乙旨,該裁定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A01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人A01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