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韓幸枝
韓幸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追加 原告 韓幸蘋
林庭伃被 告 游景江
游景讓游景樂游景聖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庭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庭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繼承人韓廖美珠於民國6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游金鼎就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355之5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游貽北就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斯時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金鼎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該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系爭562之1、561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5日由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562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5日贈與桃園市,系爭563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系爭563之1地號土地於79年1月12日、94年12月2日及110年12月21日由被告游景聖、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將系爭561、562之1、563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之繼承人,並賠償韓廖美珠之繼承人新臺幣330萬7,096元。惟韓廖美珠之繼承人林庭伃並未為原告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林庭伃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子女即原告韓幸雄、韓幸枝、追加原告韓幸蘋以及韓幸瑋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韓廖美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9至19頁);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庭伃,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嗣原告聲請命林庭伃為原告後,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通知林庭伃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原告聲請命其追加原告之意見,惟林庭伃迄今仍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訴更一卷第49至51頁),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林庭伃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林庭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