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追加 原告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伃被 告 游景江
游景讓游景樂游景聖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韓武宏(起訴後死亡,詳後述)及原告韓幸枝、韓幸雄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其等與韓幸蘋、林庭伃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鼎、游貽北就如下所述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卻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先後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韓幸蘋、林庭伃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韓幸蘋、林庭伃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裁定命韓幸蘋、林庭伃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韓幸蘋、林庭伃,有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67至171頁、重訴更一卷第57至61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韓幸蘋、林庭伃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韓武宏於起訴後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韓幸枝、韓幸雄及追加原告韓幸蘋,茲據原告韓幸枝、韓幸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第41、42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原告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高院卷第101、102頁)。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游金鼎應將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355之5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2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韓幸蘋。(二)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應將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2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韓幸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4頁)。嗣因游金鼎、游群惠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及游稏芸為被告(見重訴卷第335、336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定聲明應為「(一)被告游景江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游景讓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游景樂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游景聖應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五)被告游稏芸應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六)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78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游景聖及游稏芸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87萬73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一)暨聲請狀附卷可參(見重訴更一卷第43至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韓幸蘋、林庭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1月22日與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之被繼承人游金鼎就561、562、562之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另與被告游景聖、游稏芸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563、563之1地號土地(上述561、562、562之1、5
63、563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斯時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金鼎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給付系爭土地出售總價之20%給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562之1、561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由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562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56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563之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被告游景聖、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規定將5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而562、563地號土地各以贈與及接管為原因移轉予桃園市政府,被告因而無從將該2筆土地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追加原告共計330萬7,096元(以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額之20%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游景江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游景讓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游景樂應將
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游景聖應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五)被告游稏芸應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六)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42萬978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游景聖及游稏芸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87萬73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亦因韓廖美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效,且自系爭協議書80年12月7日簽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1月22日與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之被繼承人游金鼎就561、562、562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游景聖、游稏芸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
563、563之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斯時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金鼎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群惠、被告游景聖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群惠、被告游景聖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而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561、562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由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562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56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563之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被告游景聖、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韓廖美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游金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游貽北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證,(見重訴卷第9至29、53至79、117至121、259至263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更一卷第90至9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具備形式真正?
(二)如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三)如是,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上應堪認具備形式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就系爭協議書之游群惠簽名形式真正有所爭執(見重訴更一卷第91頁),則原告據系爭協議書而提起本訴,本應先就系爭協議書上游群惠簽名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前有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協議書之修改部分雖有另加蓋印文,但修改部分字跡之筆墨顏色較全文內容之筆墨顏色為深,難判斷為簽立時同時為上開修改部分(見重訴卷第250頁)。而參照系爭協議書所示(見重訴卷第27至29頁),開頭之立協議人記載為游金鼎(以下稱甲方)、韓廖美珠(以下稱乙方),但最後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位,甲方仍記載為游金鼎並有蓋印私人印章,乙方除韓廖美珠簽名並蓋印外,又增加游群惠、被告游景聖之簽名,且均未蓋印(見重訴卷第29頁),且系爭協議書全文經修改部分加蓋之印文亦僅有游金鼎、韓廖美珠2人之印文,並未見有游群惠、被告游景聖之印文,則游群惠、被告游景聖是否係與游金鼎、韓廖美珠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實並非無疑。
⒊又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舒建中律師到庭證稱:伊確實為系
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也是伊所書寫,但對內容並無印象,在協議書甲乙方欄位簽名之人應該都有在場,否則不會讓他們簽名,因為律師一般做法都是現場的人簽名完才會簽名,不過對於系爭協議書開頭甲乙方記載為游金鼎、韓廖美珠,最後簽名欄位乙方卻記載游群惠、游景聖、韓廖美珠乙節,已無印象了,故這些人是否全部都有在場也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更一卷第125至126頁);則依證人舒建中律師所述,其擔任見證人之一般做法確實會等所有在場人簽完名之後最後再簽名,但游群惠、被告游景聖並非證人舒建中律師原先擬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游群惠、被告游景聖是否也是在證人舒建中律師見證當場也有在場簽名,亦屬有疑。
⒋惟依前開所述,游群惠及被告游景聖恐非與韓廖美珠、游金
鼎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對於游景惠、被告游景聖有與游金鼎與韓廖美珠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並不爭執(見重訴更一卷第90至91頁),也不爭執被告游景聖簽名之真正;並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欄位之簽名(見重訴卷第29頁),游群惠、被告游景聖雖難認係在有見證人舒建中律師之同時,與游金鼎、韓廖美珠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而有可能在之後才補為簽名,但依簽名之位置,游群惠及被告游景聖之簽名也無明顯有先後之分,而得認游群惠與被告游景聖之簽名應係在相近時間為之;既然被告游景聖簽名並無疑義,而被告也未表明為何僅就游群惠簽名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復參以游景惠業已死亡,而被告游稏芸始為游群惠之繼承人,則游景惠簽名之真正確實因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難以查考,舉證甚為困難,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得降低原告證明度,並參諸原告確實得以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以及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尚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具備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不得據系爭協議書向游金鼎、游群惠之繼承人(即被告游
景江、游景讓、游景樂及被告游稏芸)以及被告游景聖為請求。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系爭協議書係於80年12月7日簽訂,故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在上述規定有效施行期間;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重訴卷第345至349頁),系爭土地確實屬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並應受上述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雙方於62年1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由甲方(即游金鼎)將其所
有座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段355-3、355-4、355-5等3筆土地共計0.0672公頃(以登記簿為準)出售與乙方(即韓廖美珠),茲因事隔18年之久,双方從新協議訂定條件如左:一、甲乙方双方於62年1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本協議書生效時同時廢除(前契約所收價款不必返還)。二、甲方同意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段355之3等3筆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乙方。三、上述乙方獲得20%土地價款俟甲方將土地出售時或政府徵收時扣除稅金等支出費用,將所獲得純價款20%由乙方取得。四、自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在系爭標的未出售前有關稅捐甲乙双方按比例負擔。五、本協議書生效日起算15年內(95年12月6日止)甲方未能將該土地出售時,甲方無條件將該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方。六、設若甲方覓得買主,乙方不同意買賣價款時由乙方負責承買,反之乙方覓得買主甲方不同意買賣價款拒絕出售時,則由甲方承買之。系爭協議書第1至6條約定有明文(見重訴卷第27頁)。⑵系爭土地為田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業如前述
;而韓廖美珠並不具自耕能力乙節,兩造亦無爭執(見重訴更一卷第91頁),故除非系爭協議書有具體明確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始得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然依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僅有就給付出售價金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點有所約定,而未就如何排除韓廖美珠不具自耕能力無法受移轉登記乙節有何約定,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屬無效。
⑶至原告固主張因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貽北所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產權過戶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即韓廖美珠)自由更換乙方(即游金鼎、游貽北)絕不得異議。」(見重訴卷第261頁),而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始簽立,故系爭協議書非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系爭協議書生效而同時廢除(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無適用餘地,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自非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被繼承人即游金鼎、游貽北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而給付價金予韓廖美珠,故無因自耕能力而無效之問題,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是以游金鼎、游貽北未於95年12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等語(見重訴卷第337至338頁)。經查,即便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但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因系爭土地為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約定限制之農地,須於「訂約時」即有排除此移轉不能之情形之約定,始能認屬有效之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以「生效日起算15年」為條件,並非為排除「韓廖美珠不具自耕能力」限制之約定,故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協議書於80年12月7日簽訂時自始為無效契約。
⒊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契約,原告即不得依該無效之契
約,請求被告將5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依序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1、15分之1、10分之1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又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則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亦
無審究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鼎、游群惠、被告游景聖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無效,則原告主張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依序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1、15分之1、10分之1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共330萬7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