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韓幸枝
韓幸雄視同上訴人 韓幸蘋
林庭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景江
游景讓游景樂游景聖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6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至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又上訴聲明第7、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096元(計算式:2,429,782元+877,314元=3,307,096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05萬2,981元(計算式:2,745,885元+3,307,096元=6,052,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6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 號 桃園市蘆竹區 面積 (A) 土地公告現值(B) 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 (C)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A×B×C,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 號 1 南榮段561 247.88㎡ 41,663元 1/15+1/15+1/15=3/15 2,065,485元 2 南榮段562-1 49.14㎡ 48,600元 1/15+1/15+1/15=3/15 477,641元 3 南榮段563-1 20.86㎡ 48,600元 1/10+1/10=2/10 202,759元 總 計 2,745,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