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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黃永海被 告 盧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文於104年7月1日雖經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支付命令於上述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訴訟標的若於104年7月1日前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否則即屬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簽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03年1月3日曾以同一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9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並將應送達予被告之前案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2日送達至「桃園縣○○市○○路000號」(下稱「長興路房屋」)、「桃園縣○○市○○路00號」(下稱「明德路房屋」),惟因無人簽收而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前案支付命令影本、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卷第63至79、137頁),堪認前案支付命令與本案係屬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

(三)被告自9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之期間,係將戶籍設於「長興路房屋」之址乙節,雖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詳本案個資卷第3頁),惟被告陳稱:其並未收到前案支付命令,103年1月間,其並未居住在「長興路房屋」、「明德路房屋」,而是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環南路房屋」)等語。又被告於98年9月8日入監服刑前曾設籍及居住在「明德路房屋」,但「明德路房屋」於98年12月22日遭出售移轉予他人,被告自99年1月8日服刑期滿出監即未再居住在「明德路房屋」,亦未居住在「長興路房屋」,而係與其子同住在「環南路房屋」等事實,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詳本案卷第13至14頁)確認無疑,堪予認定。是以,103年1月間「長興路房屋」、「明德路房屋」等處,均非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前案支付命令係對該等地址為寄存送達,而受寄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均未保存領取紀錄乙節,有卷附警方職務報告可稽(本案卷第85、87、93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前案支付命令,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領取前案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前案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前案支付命令即因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迄未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對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將上述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97年3月20日」更正為「107年2月22日」(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第37頁),經核此部分之變更,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共計78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憑,雙方約定借貸期限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為期1年。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述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因其父親生前有積欠其他金主債務,其父親於89年間過世後,其辦理土地繼承時,該金主以其父親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其賠償1400萬元,法院判其賠償該金主1400萬元,其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陳文庸,陳文庸說若其簽寫金額為780萬元之假債權借據,土地被拍賣時,其就可利用該假債權之借據將780萬元從被拍賣之土地價金中取回,其因而依陳文庸所言,簽寫假債權之系爭借據及本票給陳文庸,其不知道後來為何陳文庸會將系爭借據及本票交給原告等語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4、5月止,多次陸續向其借款,被告總共向其借款680萬元左右,都是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是陳文庸的乾妹、陳文庸是其乾哥,有一、兩次借款是其當面把借款交給被告,其他次都是陳文庸向其說被告要借多少錢,其將借款交給陳文庸去轉交給被告,因被告陸續借款金額很高,而且都沒有償還,所以其才請陳文庸去和被告溝通整合借款金額,被告表示願於1年內還款並補貼100萬元之利息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被告在其面前簽立的,是陳文庸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其等語(本案卷第53、102頁)。惟依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交易常情,對於借貸雙方當事人而言,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均為至關重要之事項,通常係在彼此確認無誤之情形下,由借款之債務人當面簽立交付相關之借貸憑證(例如:借據、供清償擔保之票據等)予出借款項之債權人,且在債務人有未依約清償原本借款本息之情形,若非借貸雙方有特殊親誼或債務人有提供足額擔保予債權人,衡情債權人應不會再有後續多次出借鉅額款項予債務人之可能性。本件兩造並無至親或摯友等特殊親誼,衡情實難想像原告會願意在被告分文未償且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長達約半年之時間,陸續多次借款總計高達68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故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言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言交付借款之數額甚鉅,按理通常會有相關金流明細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憑據,但原告並未能提出此類資料以供審酌,本院實難以採信其確有為借款之交付。另依原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被告親自簽寫後當場交予原告,而係由陳文庸交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簽寫交付之過程,亦顯與消費借貸之雙方當面簽立交付相關借貸憑證之常情不合,則陳文庸究係因何故將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亦有可疑。然依兩造所言,陳文庸業已死亡(本案卷第51、102頁),無法經由訊問陳文庸以釐清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緣由,故本院認僅憑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系爭借據及本票乙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四)從而,原告所述消費借貸之經過有前開悖於經驗常情之疑義,且其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曾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收受等情,本院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