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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承先被 告 陳秉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陳秉宜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88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45-5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