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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鍾智敏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被 告 陳紀堯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被 告 楊子賢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李儒奇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被 告 楊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楊吉清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之追加變更: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民國114年8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萬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嘉品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5,66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則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三)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乃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惟楊吉清並未應訴,即與前揭主觀預備合併之要件不符,其訴之追加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乃就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前之訴訟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楊吉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彰化監理站專員、「夏正雄」警官、「高文政」檢察官,佯稱原告有罰單欠款,且帳戶涉入販毒洗錢,要求原告配合調查;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間持續假冒「高文政」檢察官,佯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被他人作為質借用途,要求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白代書」聯絡,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配合釣魚執法。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與詐騙集團配合之代書即陳紀堯聯繫,聽從陳紀堯、嘉品公司負責人張志宇、嘉品公司員工楊子賢指示,簽立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與資金調度合約書(兼借據)、本票等文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嘉品公司借款800萬元。

(二)嘉品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701萬4,340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高文政」檢察官旋即佯稱要監管檢查原告之帳戶,要求原告將存款全部匯出,以供檢警調查並進行帳戶監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l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間,將帳戶內包含前開借款701萬4,340元之餘款共計911萬75元,匯入楊吉清提供與詐騙集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帳戶)。

(三)原告嗣發覺受詐欺,於111年10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報案,並對嘉品公司主張僅須返還其實際匯款金額701萬4,340元,然因張志宇及楊子賢要求,並稱將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原告仍於112年1月6日還款800萬元,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已塗銷。

(四)原告與嘉品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乃配合詐騙集團引導而成立,設有高額違約金、高額利息及各項顯失公平之條款,且嘉品公司完全無審核原告之資力,亦未做任何核貸之行為,竟然於認識第一天即任意貸款與原告,則嘉品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原告為擔保借款簽發之本票,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又被告皆係詐騙集團之共犯,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11萬75元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紀堯、嘉品公司、張志宇、楊子賢(下稱陳紀堯等4人)以:

1.原告前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11年10月21日向嘉品公司借款800萬元,雙方議定合宜且可接受之契約條款後,簽立資金調度合約書(兼借據),嘉品公司即於同日交付現金98萬5,660元與原告,復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701萬4,340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企銀帳戶。該消費借貸契約係屬單純之商業法律行為,並已成立生效,不容原告事後反悔,空言指謫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嘉品公司為民間借貸業者,以貸與資金、賺取利息為業,乃依作業流程評估原告還款能力、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否足額擔保,並合意商定借貸條件、簽立借貸契約,再按原告指示撥付款項,不僅無從得知原告與詐騙集團之接洽過程,更對於原告所稱詐騙集團一無所悉,與該詐騙集團亦無關聯。況原告所受損害與陳紀堯等4人所為放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泛指陳紀堯等4人與詐騙集團掛勾云云,自屬無據。

3.縱認陳紀堯等4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早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50分至圳頂派出所報案,且原告亦於111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嘉品公司,主張係受詐欺而借款云云,則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或至遲於111年11月8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吉清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2條定有明文。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後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後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間,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佯稱原告罰單欠款、帳戶涉入販毒洗錢,要求原告配合調查,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與地政士陳紀堯聯繫,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嘉品公司借款800萬元;嘉品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701萬4,340元至原告臺灣企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旋即佯稱要監管檢查原告帳戶,要求原告將存款全部匯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l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間,將帳戶內包含前開借款701萬4,340元之餘款共計911萬75元,匯入楊吉清提供與詐騙集團之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原告嗣發覺受詐欺,於111年10月31日向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於112年1月6日對嘉品公司還款8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資金調度合約書(兼借據)、本票、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圳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借款返還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至60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嘉品公司抗辯其在前開匯款701萬4,340元之外,另於111年10月21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98萬5,660元乙節,有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則嘉品公司確有依約交付借款共計800萬元,並無一部借款未為交付、致消費借貸契約僅在交付借款之範圍內一部生效之情事,亦可堪採。

(三)關於原告對楊吉清之請求:詐騙集團成員前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形成之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楊吉清提供系爭臺北富邦帳戶與詐騙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係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楊吉清給付911萬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對陳紀堯等4人之請求:

1.原告前委任律師以行政院郵局111年11月8日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通知嘉品公司:「本人於日前遭假冒檢察官詐欺,於受詐欺下簽立資金調度合約書,且查該合約書顯然違反常情,不論利息與違約金,均顯然高於目前一般市場行情,且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知悉該條約相關條款違法,因此要求本人預先放棄相關權益,更於第八條稱合約部分有效,均可證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顯然知悉本人受詐欺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8、169頁),按此內容,原告至遲於111年11月8日該存證信函寄出時,主觀上已認定嘉品公司、張志宇、楊子賢為加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2年時效期間應即起算,並於113年11月8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嘉品公司、張志宇、楊子賢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2.況且,原告主張:陳紀堯、嘉品公司分別為詐騙集團配合之地政士、民間借貸業者云云,為陳紀堯等4人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是以陳紀堯、嘉品公司的名字多次出現在類似詐騙手法的民刑事判決中,推認其所主張之事實,但這樣的推論顯有不足,就渠等從事的職業或行業而言,所經手辦理的抵押權設定借款之中,有幾件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所委託者,並不代表就是跟詐騙集團配合,就像我們不會只因為律師為幾個詐騙案件的被告辯護過,就說他是通靈律師。原告復未另行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原告與嘉品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背公序良俗:

⑴原告主張其與嘉品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違背善良風俗,並稱:學說有參考德國實務見解,肯認所謂「準暴利行為」,即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客觀上存有重大而特別明顯的失衡,且受有暴利之他方當事人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得認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定該法律行為無效。依當事人締約過程、法律行為內容、目的或動機等整體綜合判斷,如可認定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失衡可受非難,即使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顯然失衡,亦可構成準暴利行為。又我國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已屬公序良俗之內涵,自然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者,亦負有相同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云云。

⑵原告那段文字,並非出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定,而是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整段複製貼上。若先不考量當事人的年齡,所謂的「準暴利行為」,其實就是民法第74條規定的「暴利行為」:所謂「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客觀上存有重大而特別明顯的失衡」即「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受有暴利之他方當事人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即「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兩者的差異就只有當事人的年齡。稱為「準暴利行為」很奇怪,因為「準」字意味著「雖然不是但當作就是」,但這明明就已經是了。

⑶暴利行為並不是民法第72條所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

行為,這反映在法律效果上:若暴利行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本即無效,毋庸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所以接下來的問題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一方當事人為高齡人士的情形,是否能以「我國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已屬公序良俗之內涵」為由,認定這種暴利行為違背公序良俗。

⑷然而,法律效果反映暴利行為與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

為的差別,兩者的根本差別仍在構成要件。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為的內容背於公序良俗而言,而「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通常不是法律行為的內容,「我國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已屬公序良俗之內涵」的說法,不會改變這一點;至於「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客觀上存有重大而特別明顯的失衡」,固然是指法律行為的內容而言,但基於契約自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給付與對待給付客觀上的對價平衡,並非法律所問,畢竟我們的法律承認並保障無償契約的效力,沒有對價的法律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就更沒有理由只因為對價失衡,就認定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在私法自治的範疇,意志大於理性,當事人之所以應受契約拘束,不是因為客觀上的對價平衡,而是因為那就是當事人跟相對人所合意的。

⑸訴諸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或財產權,也沒有什麼幫助,畢竟高齡人士的財產是財產,非高齡人士的財產也是財產,均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從而(基於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的間接效力說)均屬公序良俗之內涵;同理,高齡人士的生存是生存,非高齡人士的生存也是生存,均受到憲法上生存權之保障,從而均屬公序良俗之內涵,則訴諸年齡,用意何在?難道所有財產都是平等的,但有些財產比其他財產更平等?所有生存都是平等的,但有些生存比其他生存更平等?難道(理當因為活得更久而更有社會經驗的)高齡人士的法律行為,發生足以影響其生存的後果時,法律允許他藉口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而否認其效力,但若非高齡人士做了一樣的法律行為,就必須受到拘束?只因為非高齡,憲法就不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了嗎?難道老人簽錯契約,法律准他不認帳,至於非老人簽錯契約,法律就管他去死嗎?⑹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以「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為由,要求法院審查高齡人士所締結的契約客觀上是否對價平衡,既難自圓其說,亦不足以證成原告所出,涉及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之暴利行為,應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之主張。原告主張其向嘉品公司借款所成立的消費借貸契約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紀堯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911萬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吉清給付原告911萬75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陳紀堯等4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楊吉清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8,204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