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智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紀堯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萬5,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9,07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