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古村一被 告 古毓鏈
古秀珍
古秀金
蔡尚賢
温雅晴温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14年5月1日之開庭通知書,前已於同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古毓鏈戶籍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5,並由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該址管理委員會以無此人退回古毓鏈之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52-5至52-6頁),惟古毓鏈於114年4月28日致電本院稱:因人在國外無法於同年5月1日回國開庭,想請姊妹代替發言,送達地址同戶籍地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應認上開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古毓鏈。而古毓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古毓鏈、古秀珍、古秀金、訴外人古秀雲、古如珍(下稱古氏女等5人)均為訴外人古田菊妹之子女。被告温雅晴、温雅雯為古秀雲之女、被告蔡尚賢則為古如珍之配偶。95年間因古田菊妹身體狀況不佳,伊身為長子,希望古氏女等5人能分擔照顧古田菊妹之責,遂將伊與訴外人古村地、古丁榮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1539-6土地,下稱系爭1539-6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古氏女等5人作為鼓勵,古秀雲、古如珍過世後,復由温雅晴、温雅雯及蔡尚賢(與古毓鏈、古秀珍、古秀金,合稱被告6人)分別取得渠等之應有部分。詎古氏女等5人均未盡照顧古田菊妹之責,古田菊妹已於100年11月27日過世,被告6人並於110年間將系爭1539-6土地出售他人,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539-6土地係古田菊妹於88年5月19日直接移轉登記予古氏女等5人,原告非系爭1539-6土地所有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1539-6土地於88年4月7日分割自同地段1539-4地號土地(下稱1539-4土地),被告6人於110年6月15日將系爭1539-6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1539-6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37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1539-6土地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將系爭1539-6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6人?被告6人出售系爭1539-6土地是否侵害原告權利?經查,1539-4土地原為古田菊妹所有,於8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原告、訴外人古丁榮、古村地三人共有;嗣於86年9月18日古村一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古田菊妹;又古田菊妹於88年4月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1539-6土地,於88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39-6土地移轉登記給古氏女等5人,後由被告6人取得系爭1539-6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查詢1539-4土地、系爭1539-6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139、145至147頁),堪認1539-4土地於88年4月7日分割時,已非原告所有,且被告6人乃於88年5月19日自古田菊妹取得系爭1539-6土地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95年間古田菊妹生病,伊為使古氏女等5人照顧古田菊妹,方將系爭1539-6土地移轉登記給古氏女等5人作為鼓勵,被告6人出售系爭1539-6土地侵害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