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潘佳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志明,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鄭斯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則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彥伯,各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董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3、361、362頁),並分別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1、357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61頁),另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351,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70頁),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同一訴之聲明下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以期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國際機場空側設施全面強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8億700萬元,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6日開工,111年12月22日竣工,於11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400.5日曆天,第二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462.5日曆天,共863.5日曆天,附表所示系爭契約一式項計價項目,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約定與時間關聯之項目,其時間關聯項目之金額係以原訂工期1051日曆天為基礎,系爭工程不可歸責原告展延863.5天,針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時間關聯項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與時間關聯計價之工作項目,因工期展延,實際施作數量亦隨之增加,自應依據工期展延天數而相應調整,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增加金額。兩造109年2月26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原契約項目與時間關聯之項目其中壹.六.27、壹.七.6、壹.七.7、壹.七.9、壹.七.10、壹.七.1
1、壹.八.1,並列第一次變更契約新增項目「壹.六.39」、「壹.七.12」 「壹.七.13」、「壹.七.14」、「壹.七.15」、「壹.七.16」、「壹.八.9」, 均因變更增加工期致增加工作項目數量而追加工程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請求已施作之工程費,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㈤項係工程管理費不同。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700053180號函修正「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說明,為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成本,其組成包括直接工程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品管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均為直接工程成本即工地工程費,附表項次壹.四.1、施工測量、項次壹.
六.29臨時用電設施屬直接工程費;其餘項目分屬直接工程成本之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等二項,與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要屬不同項目。且被告就部分工程項目,業依第1至6次展延工期總天數400.5日計算,比例給付工程費,益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請求已施作之工程費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㈤項係工程管理費不同。再系爭工程依空間分區施作各分區工程之任務名稱及排程,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施工障礙因素發生,且影響屬要徑之分區工程無法施工,惟其他不受影響之分區工程仍繼續施作,並未停工,而附表所示一式項工程費用為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均因工期展延致增加原告履約費用,依展延工期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末被告展延工期,其中係因颱風等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或被告要求或可歸責被告事由而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施工因素而發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4、6、8款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1051天,然經過20次工期展延後,共展延863.5天,與本案請求有關者為462.5與863.5天,亦相當大幅增加約44%與82%工期,顯非原告訂約時可得合理預見,是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確有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事變更,造成原告須額外負擔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拒絕給付此費用,概由原告負擔所有費用支出,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合理契約金額,增加給付。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4條第㈩項第4、6、8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日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1,0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㈠項目乃雙方約定工程價款計算方式,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據以請求展延費用,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及第21條第㈤項為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乃係適用於「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履約期限以外,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時」情形下,計算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且因末段已約定「其餘因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所生之額外費用,廠商不得請求」。可知第21條第㈤項目約定顯係展延履約期限時(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增加項目所致以外),廠商得請求之費用,且末段已就其餘因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所生之額外費用,約定不得再請求,寓有廠商依本條請求即同時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故第21條第㈤項乃第4條第㈩項目之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計算之費用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所稱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款給付工期展延費用,原告即無再為請求之理。況本案工期展延事由並無任何符合原告主張之第4條第㈩項第4、5、8款所稱得以請求必要費用之情形,被告已依前開約定補償原告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共計8,373,063元,原告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屬無據。末就展延工期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法院實務見解乃認最遲應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起算,系爭工程係於11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依前述判決意旨,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均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15年1月15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請求依民法第227-2條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已逾前述2年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就工期展延衍生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而依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依約定公式計算費用並給付後,原告即無從再就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予以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卷二第400至402、470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9月1日就「桃園國際機場空側設施全面強化工程
」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6日開工,於111年12月22日竣工,嗣於11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曾辦理20次工期展延,共計展延工期863.5日曆天。
因原告提早0.5日竣工,實際展延天數為863日曆天:㈢原告曾就EOT2、5、7、8、9、10共計159天同意不請求補償費。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事由對應之展延天數為589.5天
,包含第一次契約變更(即EOT6)330天、因「遠端機坪配合整建」契約變更所生之展延天數為69.5天(即EOT5、10、18)以及「項次壹.一.30借土挖運(自土方暫存區挖運含碾碎處理)」項目數量增加所致所致展延天數190天。
㈤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給付工期展延費用8,373,063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系爭條約3條㈠項、第4條第㈩項第4、5、8款,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一式項計價項目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契約金額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其餘因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所生之額外費用,廠商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兩造依上開之約定內容,如經機關即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即原告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兩造時,則風險平均承擔,即原告得請求被被告給付之展延工程管理費數額減半。是兩造已就展延工期原告所增加之費用約定以展延工程管理費之方式辦理計算,亦即就展延工期所生全部費用,原告僅得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而系爭契約第21條㈤項之「工程管理費」即指因工期展延而致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所有成本或負擔」,依據兩造約定核算方式確認之費用,並非僅僅指在工程中之「管理費」或任何具體費用之增加給付。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給付工期展延費用8,373,063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自不得就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或負擔再為請求。故而,原告主張其可另請求附表所示一式項計價項目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云云,難謂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所定之展延工程管理費內容與其主張之與時間關聯計價之工作項目因工期展延實際施作數量亦隨之增加,為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成本不同,並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說明載明為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成本,其組成包括直接工程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品管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均為直接工程成本即工地工程費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工程展延是給付「工程管理費」以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此與上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就直接工程成本臚列之「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已難逕認二者為同一;又契約條款中若對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已有預見而加以約定,斷無僅就增加直接工程成本之「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約定之理。再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總表壹.九及壹.十一.九已就「利潤、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含工程所需一切文具、事務、施工所租用等管理費」,以工程結算總表壹.一~壹.八及壹.十一.一~壹.十一.六之5%結算,有工程結算表及詳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
8、195、198頁),其中並無法拆分利潤、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之數額為何,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中僅就此不知占比為何之管理費,約定工程展延時原告可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亦難認可採。況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以系爭契約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天數,而訂約金額係按分項工程費、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制及施工紀錄作業費及利潤、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等加總後按一定比例計算,足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之展延工程管理費與「利潤、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中之管理費,兩者並不相同。
3.原告又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工程項目,業依第1至6次展延工期總天數400.5日計算,比例給付工程費,益證原告本件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㈤項係工程管理費不同云云。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給付工期展延費用8,373,063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載有原契約金額之工項,即項次壹至壹.十之驗收結算金額均較原契約金額減少金額,其他工項則為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契約後無原契約金額之追加金額,另被告就「工期展延工程費補償」增列一項工項為結算,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依第1至6次展延工期總天數400.5日計算比例給付工程費之情形,尚難將此上開變更契約追加金額與原告所稱按展延工期400.5日比例計算工程費混為一談。是原告據此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㈤項係工程管理費不同云云,亦無可採。
4.又若以展延工期可能因為時間延長而增加之費用為標準,篩選何者應為原告所主張之衍生費用,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性質,實際上存有與時間具關聯性之費用、不具時間關聯性之費用,難以辨識是否與時間具關連性之費用有關。因此,展延工期究竟會造成何工程項目中之何名目之工程費用增加支出,實際上難以個別具體認定,容易因計算及認定產生糾紛。於是工期展延將造成承攬人額外之負擔,是眾多公共工程中常見之紛爭,若由承攬人對於此種額外負擔單獨承擔,對於契約之一造顯不公平,因此,承攬人自可要求公平負擔。然因工期展延究竟造成承攬人如何之額外負擔,關係工程規模大小及複雜而有所不同,若於將來有展延工期之情況而必須實際核算承攬人之實際損失,恐將治絲益棼,使契約兩造更陷僵局而產生糾紛,因此自有預先設計便於計算之條款,以降低紛爭的產生。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即是因應此種需求而植入之契約條款。此契約條款既係為解決因工期展延而承攬人可能發生之額外費用之分擔,自不可能僅就工程中之「管理費」而為約定,而棄其他在工程中因展延工期而產生之費用不顧,而另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以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致承攬契約雙方仍陷於如何認定何為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及如何計價之紛爭。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約定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原告所增加之費用,以杜絕因認定及計算所生之紛爭,並以「工程管理費」之名稱替代所有原告因展延工程所產生之額外成本或負擔之核算方式及給付,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與時間關聯計價之工作項目,因工期展延,實際施作數量亦隨之增加,自應依據工期展延天數而相應調整,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請求展延工期增加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展延工期,其中係因颱風等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或被告要求或可歸責被告事由而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施工因素而發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4、5、8款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4、5、8款固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件原告係主張附表一式項與時間關聯計價之工作項目,因工期展延,實際施作數量亦隨之增加,故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工程費用。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就原告展延工期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特別約定,且未排除任何是否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之原因,則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各款所定事由肇致展延工期,自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規定計算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各款事由所致增加之履約成本,應排除各款事由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展延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4、5、8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所示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原告無法合理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除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工作及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補償,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已預料「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可能發生,已斟酌雙方之利益,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預為調整,約定被告僅補償增加工程管理費為原告按契約總價2%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數額乘以展延日數,原告不得再要求其他給付,顯對情事將有變更有所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於遇有致使履約成本增加等之情事時,曾向被告反應、聲明有何情事變更而風險分配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不理情形,則原告於施工屆完工之際及驗收完畢後,始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增加之履行成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4條第㈩項第
4、5、8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展延工期增加工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契約單價 契約複價 工期展延契約變更增加金額 計算式 第4條第(十)款第3條第(一)款 計算式說明 備註 壹. 四. 1 施工測量(含放樣) 式 1 5,537,741 5,537,741 4,547,165 0000000×(863/1051) 原契約單價×(第1次工期展延~第6次工期展延=400.5+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工期比例主張 壹. 六. 27 機場施工其他安全設施(含夜間照明設備) 式 1 2,184,846 2,184,846 961,457 0000000×(462.5/1051) 第一次契約變更單價×(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523章4.2.8至CCO1工期已給付 壹. 六. 29 臨時用電設施 式 1 851,497 851,497 699,184 851497×(863/1051) 原契約單價×(第1次工期展延~第6次工期展延=400.5+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工期比例主張 壹. 六. 37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人月 15 43,825 657,375 657,375 (462.5/30)=15×43825 (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月)=每月×第一次契約變更單價 工期比例主張 壹. 六. 38 安衛管理員 人月 15 33,900 508,500 508,500 (462.5/30)=15×33900 (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月)=每月×第一次契約變更單價 工期比例主張 壹. 七. 6 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式 1 13,431,184 13,431,184 5,910,488 00000000×(462.5/1051) 原契約單價×(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572章3.5、4.2.6至CCO1工期已給付 壹. 七. 7 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 式 1 1,434,648 1,434,648 631,327 0000000×(462.5/1051) 原契約單價×(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572章3.4、4.2.5至CCO1工期已給付 壹. 七. 9 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 式 1 1,719,961 1,719,961 756,881 0000000×(462.5/1051) 原契約單價×(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572章3.8、4.2.8至CCO1工期已給付 壹. 七. 10 臨時排水路清理(含工地前後50m範圍) 式 1 407,700 407,700 175,144 407700×(462.5/1051) 原契約單價×(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572章3.8、4.2.8至CCO1工期已給付 壹. 七. 11 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式 1 2,438,775 2,438,775 1,073,200 0000000×(462.5/1051) 原契約單價×(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572章3.9、4.2.10至CCO1工期已給付 壹. 八. 2 品管儀器設備及現場檢試驗費 式 1 4,026,037 4,026,037 3,305,871 0000000×(863/1051) 原契約單價×(第1次工期展延~第6次工期展延=400.5+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450章4.1工期比例主張 壹. 八. 1 品管人員費(變更增加工期) 月 15 190,702 2,860,530 2,860,530 190702×(462.5/30)月 原契約單價*(第7次工期展延~第20次工期展延=462.5)/原工期 施工規範第01450章4.1至CCO1工期已給付 合計(未稅) 22,087,122 合計(含稅) 24,35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