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俊仁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陳完媛
陳淑玲陳淑姬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
陳勁全陳元裕
陳英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確認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陳英沂、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確認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陳英沂、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陳英沂、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文政、陳呂勤對於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6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陳文政、陳呂勤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起訴原以陳完媛、陳淑玲、陳淑姬、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陳勁全、陳元裕、陳英沂為被告,並聲明:原告與前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迭次變更、撤回及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最終確認其被告為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陳英沂、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等人,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政、陳呂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等情,所據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係追加陳文政、陳呂勤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被告陳益文之部分,因原告撤回時,被告陳益文尚未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之請求,無需被告陳益文之同意,此部分之撤回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政、陳呂勤於85年間擔心原告理財不善、財產落入外人手中,遂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然雙方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基於父子、母子關係,所為預防性抵押權設定,因陳文政、陳呂勤分別於100年6月4日、114年3月2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將系爭抵押權除去,已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等語。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因而確定。至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文政於100年6月4日死亡、陳呂勤於114年3月2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擔保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因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確實存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債權既不存在,自亦無債權請求權,應無疑義。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滿足,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形式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縱抵押權在繼承人繼承前已消滅,繼承人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抵押權人陳文政、陳呂勤既已死亡,是其等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應先就附表一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陳淑玲、陳淑姬、陳完媛、陳勁全、陳元裕、陳英沂、黃啟昌、黃佳如、黃寶雪應先就附表二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系爭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2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同段142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段142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抵押權:
㈠收件年期:85年。
㈡字號:桃字第029931號。
㈢登記日期:85年6月12日。
㈣權利人:陳文政。
㈤債權額比例:2分之1。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萬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陳俊仁。
㈨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4-6地號/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1421、1422、1423建號。
附表二、抵押權:
㈠收件年期:85年。
㈡字號:桃字第029931號。
㈢登記日期:85年6月12日。
㈣權利人:陳呂勤。
㈤債權額比例:2分之1。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萬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陳俊仁。
㈨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4-6地號/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1421、1422、1423建號。